时间:2019-03-29 13:51:58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0日齐梁房产公司就其开发的商品项目经过招投标与宜阳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宜阳建工承包齐梁房产的商品房项目,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给排水等,工程价款固定可调800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质量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应齐梁房产要求宜阳建工于2015年8月5日与齐梁房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宜阳建工承包的商品房项目工程价款在中标基础下调300万元,合同价款为77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由合格变更为鲁班奖标准,达不到鲁班奖标准扣发工程款300万元。
宜阳建工按工期约定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未达到鲁班奖标准。对于工程款结算,齐梁房产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7700万元结算,宜阳建工工程质量未达到鲁班奖标准,应当扣减工程款300万元。宜阳建工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实属让利,改变了中标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该让利无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由合格变更为鲁班奖标准,齐梁房产未支付工程达到鲁班奖标准的施工费用,故该质量标准变更无效。
1、宜阳建工承建的齐梁房产商品项目工程按8000万元结算还是按7700万元结算。
2、工程质量由合格变更为鲁班奖的约定是否有效,齐梁房产是否有权扣减宜阳建工300万元工程款。
律师观点:
齐梁房产与宜阳建工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减少工程价款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让利行为,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工程价款的变更涉及到了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违反了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价款予以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既能保证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工程质量并进而保证承包人有正常的利润,若对工程价款进行让利,压缩了承包人的利润,会导致承包人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最终无法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招投标法》规定,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相背离,该让利承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效力。宜阳建工承建齐梁房产的商品房项目应按照中标合同8000万元价款进行工程结算。
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建筑行业的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标准,而是行业领域内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此种约定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确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或不合格,并未就各项建筑行业领域内的质量奖项作为合格与否的标准。宜阳建工与齐梁房产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质量变更为鲁班奖,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招投标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该变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应当以质量合格作为质量认定标准。齐梁房产无权扣减宜阳建工300万元工程款。
法律链接:
《招标投标法》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6条: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民法总则》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