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时间:2009-09-08 14:03:46    文章分类:新法速递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律师解读: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对两个规范作了明确阐述。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很多学者也对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做了研究。管理性规范通常使用“不得”、“应当”、“必须”等字眼,学理上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了此规范,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可以通过处罚等方式进行规范。

效力性规范通常使用“应。。。否则。。。。”字眼。如,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就是一个效力行规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其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的限制,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条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了一系列强制性规定,比如要股东会表决通过等等,但是即使公司违规提供了担保,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而应适用第50条的无权处分的规定,只要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违规的,该担保行为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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