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11 09:21:08 作者:秦海峰 文章分类:辩护词、代理词选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洪艳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洪艳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现在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李洪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没有提出证据。
(一)、从10月3日范杰发现了杨忠与李洪艳可能存在不正当关系到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韩凤到北方菜馆五楼进屋前。没有证据表明范杰要敲诈韩凤夫妇,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洪艳要敲诈韩凤夫妇,更没证据两个人商量过这么做。
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李洪艳谎称家中有事,将被害人韩凤约至二人住处”的指控毫无根据。1、打电话的是李洪艳,不是范杰,不存在二人“谎称”。2、范杰发现了李洪艳与杨忠有的不正当关系的可能,并得到李洪艳承认后,想进一步核实,约韩凤及杨忠对质。确实“家中有事”并非无事生非。3、李洪艳在电话中约的是杨忠与韩凤两个人,并非韩凤一个人。退一步说,至少难以认定李洪艳只约了韩凤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通话的具体内容只有韩凤、李洪艳和范杰三个人知道,可能再加上杨忠四个人知道。但四个人对此两种说法。公诉机关凭什么只信被害人的?
(二)、从韩凤进入到北方菜馆五楼到10月4日14时左右韩凤夫妇与李洪艳夫妇共四人离开北方菜馆五楼这段时间,应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行为(或称威胁行为)集中发生的时间。但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洪艳有敲诈勒索和威胁的行为。
所以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以杨忠与被告人李洪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威胁韩凤,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导致“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家人不利”内容用语含糊,没有依据。1、根据刑法对敲诈勒索的规定,行为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才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用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不是强调以什么事由让被害人交出财物。结合本案,被告人如以不正当关系为由,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告发相要挟的方法迫使韩凤拿出钱来,才可以构成敲诈勒索。起诉书没有指出来二被告怎么“威胁”了韩凤,尤其是没有说明李洪艳是怎么威胁了韩凤,还请公诉人直接指出来。2、公诉人认为是被告人向韩凤索要了100万元,而不是韩凤主动提出用100万元将北方菜馆买下并且让二被告离开观澜的依据是什么呢?3、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不利,是韩凤自已的想法,还是范杰故意让韩凤产生了“害怕”。如果是韩凤自己害怕了,范杰还构成本罪吗,如果是范杰让韩凤害怕了,那么范杰是怎样做到的呢?4、如果范杰让韩凤产生了害怕的想法,关李洪艳什么事。
(三)、从四人离开北方菜馆到最后范杰收到钱后分手这段时间,李洪艳除了跟着走外,也没有任何独立自主的行为。即没有威胁行为,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
(四)、从范杰收到钱到11月9日回来投案“自首”这段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结束了,李洪艳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因没有证据,所以指控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只采纳了韩凤的控告时的陈述,而根本不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导致对所有证据的采信和运用出现了重大错误,反映了公诉机关的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
(一)、首先是杨忠的笔录。按照杨忠的笔录,是韩凤告诉他发生了什么事,然后他再向公诉机关陈述。所以针对犯罪的“威胁”阶段的笔录内容完全是复制韩凤的,不能起到佐证的作用;笔录的其他内容尽管是亲身经历,但与案件的核心问题“威胁”无关,且内容虚假。
1、在10月5日22时报案的笔录中,韩凤和杨忠的竟然同时犯了同一个错误:他们都没有说10月4日杨忠也在案发现场,且在笔录的字里行间显示杨忠未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在11月9日范杰和李洪艳“自首”以后,韩凤和杨忠的笔录同时又说杨忠在现场出现过,但否认杨忠知道韩凤给钱是出于“解决”此事,杨忠知道的只是借钱给范杰。事实上,这不排除杨忠知道并同意韩凤提出的用100万元买下菜馆让范杰和李洪艳离开观澜双方解决此事。事后又反悔,让范杰还钱,未达目的,反告范杰敲诈勒索的事实。
2、杨忠的笔录中转述韩凤的话,“范杰在卧室外面往卧室里开了一枪,她由于害怕就答应给范杰100万元”但韩凤笔录中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这样重要的内容也不可能遗忘。且其他证据和鉴定结论也没有支持本案涉枪的说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杨忠欲置范杰和李洪艳于死地的心态。
3、杨忠的两次笔录都说10月4日晚韩凤对他说了“实情”韩凤被“敲诈”了,杨忠“马上”给范杰打了电话要钱。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杨忠的通话记录,当天杨忠并没有给范杰打过任何电话。说明杨忠说的是假话,杨忠此举欲盖弥张,更加说明杨忠实际上非常可能知道韩凤与范杰的交易,只是不敢承认自己反悔罢了。所以在起诉书中“后王锐将此事情经过告诉杨忠,杨忠随即向被告人范杰索要64万元”是不成立的。
4、杨忠的笔录称10月5日下午16时许,直接开车去到范杰的北方菜馆,“范杰把我老婆(韩凤)的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还给了我”而事实在刚才的公诉机关的举证环节,我们都知道范杰是将韩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还给了韩凤的父亲王海和婆婆,杨忠在此处撒了谎。为什么要撒谎呢,我们至少知道,在杨忠报案时,杨忠与自己的父母和岳父岳母并没有沟通好,不排除杨忠在报案时还没有得到韩凤父母和自己父母的谅解,杨忠还不知道双方父母对自己的态度,怕双方父母的证言对自己不利,这才迫不得已撒谎。所以起诉书指控称“杨忠随即向被告人范杰索要64万元及韩凤的身证及银行卡等,但被告人范杰只归还了身份证及银行卡”是根本没有依据的。
(二)在11月9日范杰与李洪艳“自首”以后,王海与刘云贺于11月29日、姜彦斌与张红君11月22日分别主动到派出所作了“协助调查”笔录,他们分别是韩凤和杨忠的父母。他们的笔录内容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重复了或者转述了韩凤笔录的内容,与韩凤的陈述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不能算作佐证证据;另一部分是自己经历的内容,这一部分内容是“一对一”的,均与范杰的供述完全不符,究竟谁更真实呢,难以评说。但是他们与范杰的接触和通话都是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以后,公诉机关无论如何不能用这些笔录来佐证敲诈勒索行为存在。
(三)、其他证据。如刑国芝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监控录像,均不能证实李洪艳和范杰的敲诈勒索行为,相反这些证据佐证了范杰和李洪艳的供述,反驳了的公诉人的观点。不再一一分析了。
(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母亲提供的“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的司法文书鉴定结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范杰收到钱64万元以后认真草拟了“转让协议”。有力地佐证了范杰与韩凤及杨忠曾达成了买卖店铺协议,及范杰收取了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人范杰供述10月5日下午送走了韩凤父亲和杨忠母亲后,草拟了“转让协议”。由于杨忠的反悔,发生了出乎范杰意外的事,范杰也没有注意“转让协议”到哪里去了,甚至公安机关也没有再追查“转让协议”的去向。直到2009年12月9日,范杰的母亲邢国芝才在范杰的腰包里发现该“转让协议”并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确为范杰亲笔书写。所以可以确认范杰确实草拟过协议,佐证了范杰与李洪艳的供述—--韩凤愿意拿出100万元买下北方菜馆并让范杰和李洪艳离开观澜。如果说韩凤、杨忠与范杰没有达成协议,范杰为什么草拟这份协议呢?公诉机关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
五、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共22页,有杨忠、李庆才和刑亮亮的。但为什么没有韩凤、李洪艳和范杰的呢?其他证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调取,为什么不能调取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呢?辩护人不能理解其中的含义。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在采集证据和运用证据时,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韩凤主动提出买下被告人菜馆让被告人离开观澜的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根本不予考虑,但在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的起诉显然是有罪推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李洪艳真是冤枉,她在范杰盛怒之下让其打电话约被害人和杨忠,就被羁押了近一年,而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还被起诉,本辩护人不能理解。
辩护人:秦海峰
2010年1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