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少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间:2009-09-13 14:45:09  作者:秦海峰  文章分类:辩护词、代理词选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少江触犯了第134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事实错误。该指控无论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要素上,韦少江均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在主体方面,韦少江不是城锦煤矿主井工作面的承包人,公诉机关指控其为承包人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要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本案的公诉机关除了口供之外,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韦少江是“主井采煤工作面”的承包人。因为本案的第一、二被告和本案相当冲突的利益关系,不大可能作出对韦少江有利的口供,其他证言中也未证明韦少江是怎么承包的问题,而且有些伪证被其他辩护人指出,这里不再重申。在整个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韦少江与王玉全是何种承包关系,公诉人也称:承包方式有多种多样,但也未指出二被告之间承包协议中具体双方的有什么权利和承担什么义务,在庭审中就连王玉全本人与韦少江之间的陈述都完全不相同,这种情况下怎样认定承包关系?

通过当庭的调查,我们发现韦少江并不符合承包人的法律特征。1、他不提供任何生产设备和设施,不提供生产条件,更不提供生产资金,他只提供他自己,而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是要雇佣管理人员和生产资金等来满足生产需要。2、他不向矿主交纳承包费,相反矿主王玉全要向他个人支付报酬。3、他不能取得自己和工人生产出来的煤炭所有权,而是矿主取得煤炭的所有权。

根据和相关配套规定,计件工资是指按完成产品的数量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即,工资是用工人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规定的计价单价计算得出的。就该矿井而言,计件工资是普遍的形式,袁喜明每吨提1元(生产矿长面大,产量当然高于韦少江),他怎么不是承包人,工人们每采一吨38元,他们怎么不是承包人?如果说工资形式并不是承包人与雇员的主要区别,那么,韦少江与袁喜明除了工作内容不同,还区别在什么地方。

其次,认定韦少江是承包人也没有事实依据。

1、           辩方提出了五名证人证实韦少江不是承包人,是采煤队长。公诉人在询问证人时问:“王玉全两个人私下商量的事情,你怎么能知道。”同样的问题,两个人私下商量的事情,其他卷宗中证人们怎么会知道?

2、           称韦少江是主井采煤工作面的承包人,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证明,这非常不正常。

3、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也足以证实韦少江是韦队长而不是“承包人”。公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称谓,不能反映实际,那么为什么不称一个承包人为“矿长”。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韦少江真实身份应当是城锦煤矿的主井采煤队长。是王玉全按计件发工资的雇员。

   韦少江如果不是承包人,那么也就不是两高关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

二、在本案的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韦少江对“井下工作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应当指出的是: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主体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的公诉机关的对韦少江的指控是韦少江对“井下工作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仍冒险组织作业”,这种指控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第二、在事故发生时,韦少江正在家睡觉,没有“生产、作业”,也没有指挥作业,当然就不可能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更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当天的工作是由当班的值班井长和带班队长安排的。

第三、事故的发生与韦少江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前题。在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提出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直接原因“井下六段右一平巷上山采煤工作面无风作业,造成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作业人员违章放糊炮崩木堆积时产生火焰,引起瓦斯爆炸”中,因韦少江没的参与作业和指挥作业,不在现场不可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责任者,所以就不着重讨论了。在列举的六个主要原因中都是此次事故的前题或条件原因,可以说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中断都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除了前两个主要原因是矿井原因外,后四个原因都是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原因。在前两矿井原因中,没有韦少江任何原因:1、第一个主要原因称“城锦煤矿拒不执行11月26日恒山区政府下达的停产指令,擅自打开安全锁,违法组织生产,冒险组织生产,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通过庭审调查说明,韦少江并没有接到任何停产指令,也没有擅自打开安全锁、违法组织生产。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对第一、二被告指控拒不执行政府的停产通知,而对韦少江并没有这样的指控,这是很客观的。2、在第二个主要原因指出“矿井通风系统不健全。四段、五段、六段独眼下延,老塘回风,局扇循环风,没有形成全负压通风系统。”韦少江不是管通风的,更不懂通风,对于通风是否合乎规范,只有专业人才能搞得清。作为一名受聘的采煤队长无权过问通风问题。

三、在主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韦少江对“井下工作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明知”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1、首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发现,韦少江在该煤矿工作了10年以上了,但煤矿没有对他进行任何安全培训,也没有进和行相关指导。韦少江的技能就在于采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和施工。对于通风安全,采掘系统并没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通风系统不完善导致的。所以在知识层面上韦少江并不明知。

2、从证据方面来看,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证明韦少江对“韦少江对井下工作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上的考查中,韦少江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城锦煤矿事故损失是惨重,教训是深刻的,应当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我们决不能放过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但也决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人,更不能让无辜的人成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替罪羊。在事故组的报告中和本案的指控中我们遗憾地发现,矿井这么长时间没有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竟然没有一个行管部门的人为此负刑事责任,却要追究一个采煤队长责任,于情于法均无法另人信服。

以上辩护意见!

 

 

 

 

 

 

 

 

辩护人: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秦海峰

2008年5月7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鸡西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保险理赔 医疗事故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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