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29 23:11:51 作者:李曙光 胡威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我国法院现行的裁判文书具有形式单一、用语固定、裁判理由简单(洁)、制作方便快捷的特点,这在我国国民总体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官水平参差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法院断案的一种有力武器。但是,随着全国人民整体文化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法官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这种几乎千篇一律、形式呆板、用语生硬且毫无法官个性的八股式裁判文书越来越受到一些理论界、法学界的有识之士的非议,更多的败诉方当事人由于在相关的裁判文书较难找出自己败诉的裁判理由而对判决产生不满,一些当事人甚至由此怀疑办案法官的水平和办案的公正性,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因此而深受影响。由此,对法院现行的裁判文书进行必要的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囿于篇幅,笔者开门见山,仅对其中几个问题作些尝试性探索,着重会谈到我国裁判文书中论理部分的重塑。
一、法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
裁判文书所需改革之处甚多,但从目前我国裁判文书所最为欠缺的方面和改革的重点考虑,则必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阐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诉争的重点和焦点所在,任何裁判文书如果不充分表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等于向交战双方及社会公众描述一场没有交锋的战争,或者像一个蹩脚的小说家,描写两个耳聋的老人进行一次没有交流的各顾各的“谈话”。因此,只有抓住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并把它较为客观、详尽地概括出来,才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明了各自和对方的争执要点,从而揭示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但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明了、所接受,更为旁观者所一目了然。
(二)应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在裁判文书里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合法、合理且正确的解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庭断案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庭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确定,审查和确定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客观、真实、合法地反映到法院裁决的最终活动的载体——裁判文书上。否则,庭审活动的成效就得不到充分的反映。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法院特别重视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如果不在裁判文书上反映这一成果,那么必定会使审判方式改革虎头蛇尾,使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大打折扣。
此外,对使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采信与否不作出充分、有力且具有信服力的说明,当事人心中自然不服,对法院的裁判自然会产生藐视、愤恨的心理。这与法院公正裁判、化解矛盾的宗旨和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三)应对事实的认定作出有力的说明
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采信后,还必须就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作出结论并作出合理、有力的说明,这种内在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其所证实的事实都是相对片面的、静止的事实,而法官的责任,就是要把与案件有关的一系列真实的证据系统地、科学地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较为完整、客观的案件事实,最后使之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得到科学、完整且合法的认定。否则,就会陷入一叶障目的泥潭,被当事人当作攻击的目标而一败涂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望。
关于这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颇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官在判案时做到“遵循先例”的原则(Doctrine of Decisis),而这种遵循先例的原则“具有两大优点:其一是强调对个案特定事实的认识,判决并非大陆法系那样对成文法规的机械适用,而是更看重于个案思维,以求得个别公正的实现;其二是强调法官对判决的论证力。”[ 唐仲清:“判决书应确定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四)应对判决的理由作出充分的阐述
裁判文书要让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和信服,必须对判决的理由作充分的说明,这种说明的工作是对判决进行正当的、合理化的法理分析,让当事人明白如此裁判的原因和详情。这样,就能较好地防止对方当事人因不知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的详情而偏执地怀疑法官在有意地偏袒对方,增加判决的可信力,真正做到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据《法制日报》载,天津第二中级法院把改革裁判文书的重点放在说理上,使判决书说理透彻、充分,取得了明显成效,就是铁证。[ 尚方、刘虹、晓新:“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充分——天津二中院积极探索裁判文书改革”,《法制日报》1999年4月22日。]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曼在其著作《美国法律讲话》中所断言:“判决理由正是判例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判决理由成为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关于这一点,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综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证文,将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写的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 唐仲清:“判决书应确定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为了做到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1790年制定的法律就要求上诉法院判决应载明理由,1810年该国法律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1939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不断强调、要求各级法院重视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要求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必须确切、具体、并指定了相应的标准。意大利则早在16世纪就开始要求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如今已成为该国根本法——宪法的一项内容。另一个欧洲大国——德国也与此相呼应,该国18世纪逐步确立了判决理论的相关规定,1879年使判决的理论成为一项普遍义务强制法官接受。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历来实行判例法,更加注重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也正因如此,这些国家的许多著名的判决理由最后上升为判案的基本规则甚至原则,例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我们常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就是说这些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个案中,充分发挥、利用其渊博的法学知识,巧妙地、精辟地阐述其判决的理由,使判决的理由获得法学界、司法界的公认,并利用判例法的实施制度,形成其他法官在以后的审案中普遍使用该案判决理由的做法。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判决理由是判决以理服人的体现,故判决的理由必须得到充分阐述。
(五)应对援引的法条作出科学的解释
法官并不是简单的“找法机器”,面对种种相互关联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必须在找到相应的法条后作出科学的解释。法律解释学是一种集应用性、创造性为一体的科学。每一条法律规定均有着丰富的内涵和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意不明、法有漏洞、法条竞合、自由裁量等情况下更具有选择性、创造性。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通过自己学识、经验和水平将貌似抽象、枯燥的条文活现于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明白法理,知悉法条、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满意的“说法”,并把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传播于社会大众。使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源远流长,并成为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建国以来的50年中,法官对法律、法条的说明、解释权是被严格限制的(仅授权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权)。“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反对法官个人和最高司法机关以下的各级法院对成文法的说明之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担心司法专横的出现、法制统一的破坏。”[ 陈金钊:“成文法在适用中的命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唐仲清:“判决书说理必须充分”。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其实,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从我国成文法与司法审判的现状来看,限制法官说明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简单、机械找法且不需作出合理说明解释的情况相反会从侧面加剧暗箱操作、司法专横的可能性。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弹性较大,从而使我国法官实际上拥有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完全可以安全、放心地行使这些自由裁量权“合法”地进行权钱交易。例如犯贪污罪轻的可判处3年以下,重的可判处死刑。即使在同一档次的刑期——例如3年以上7年以下,也可选择3年、4年、5年、6年或7年。又如刑法条款中有较多的“可以”规定,有较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和“后果严重”、“损失重大”以及“其他”的规定可供法官自由认定和裁量。因此,通过限制法官在审案中对法律的说明权、解释权无助于司法专横现象的解决。故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有必要鼓励和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具体个案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必要的说明,把其援引的法条精神和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法条精神的具体使用和活现。
(六)充分展现主审法官的个人风格
没有个性的东西是没有生命力的东西。法院的判决文书也是这样。一份法律判决文书,是对有争议、有感情、有过程的法律事件的裁判,如果冷冰冰的没有理性的阐述,没有人情味的传达,没有法官个人风格的表现,那么,这份裁判文书是没有感情、没有分量、没有说服力、没有生命的文书,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古人云,言而无文,行之不远,就是这个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在目前的司法活动中,我们从来没有发现哪一份判词或哪一份裁判文书被人作为作品珍藏。相反,一些当事人恶意撕毁、扔弃法院的裁判文书倒时有耳闻,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裁判文书的悲哀。当然,这其中也有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的缘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古代的判词中,我们发现,许多判决书都是对法律精神合理、深刻的阐述,有的甚至是一篇篇寓叙事、说理为一体和表现法律精神的法学美文。例如我国广为流传、至今仍为人们所珍藏的古代、近代判决美文《折狱新语》、《名公书判清明集》、《龙筋凤髓判》、《清代名吏判牍选》就以极强的感染力深入人心;至于民间流传的有关古代著名判官所作的巧判,传说就更多了。此外,一些法律裁判文书还注重人情味的传达。例如,在一起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充满感情地写道:我很敬佩你(被告为医生)为患者解脱痛苦的同情心,也很敬佩你勇于拿出自己的命运为患者解除痛苦的勇气,但是,在我们的法律没有改变之前,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所以控方对你指控的犯有二级谋杀罪的罪名成立,你必须受到现有法律的惩罚。
增加裁判文书的理性与法官个人的风格,实际上是增加裁判文书公信力和生命力的重要手段;增加裁判文书的人情味,使败诉者拿到的文书不像一份冰冷、沉闷的悼词,这是我们法官司法水平的展现,更是我们法官的责任。
上文所提到的六点改革重点中,包括有文书内容形式的变革,有文书风格理念的转变,其中最本质的是文书中的论理的重塑。说理是法律裁判文书的核心,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减少法院的诉累、加强对案件的监督、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说理是关键所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的重塑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法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中之重来加以特别讨论。
二、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必要性
狭义上,裁判文书说理仅包括裁判理由部分,即《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所规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广义上,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包括裁判理由部分还包括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和对证据认证的说理。
目前,裁判文书由于长期受控审式、纠问式审判模式的影响,裁判文书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除裁判文书的表述看不出整个庭审的过程外,更主要的,一是叙述事实都是平铺直叙,其中看不出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阐述与论证,看不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哪些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哪些不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各自的理由是什么,一概不知。二是证据表述过于笼统,只用“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的套话一笔带过,只看得出证据的名称,看不出证据的内容,只看得出采信的证据种类,看不出采信的证据是哪一方提供,总之,对证据的认证缺乏说理。三是判决理由部分法理性分析与论述简短,说理缺乏针对性、具体性和深入性,对使用法律只简单表述为“依照……判决如下”,对使用法律的理由不作任何阐述。有人说的好:现在的裁判文书犹如猜谜:判决书的解析题是X+Y=100,X是证据,Y是判决理由,100是判决结果,当事人只能根据结果去猜测证据是什么?适用的法律理由又是什么?为什么会得出X+Y=100的结论?这是必然的结论还是偶然的结论?因为X+Y=100有无数种组合排列方式[ 许永东:“行政诉讼诉辩式庭审方式的完善及裁判文书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14页。]。认定事实、认定证据的说理缺乏和判决理由的论述简短,客观上就难免法官“主观臆断”、“独断专行”,就难免引起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感到莫名其妙、对证据的认证不能心悦诚服、对判决理由不能欣然接受。
三、裁判文书缺乏论证与说理的根源
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追求高速度、高效率,审判工作只注意了结果公正,忽视了程序公正,认为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能达到司法公正。由此必然产生忽视裁判文书的说理,错误认为裁判文书即使不说理或少说理也无妨。
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影响。有人说,法院的工作专业性很强,要求有特殊的人才,特殊的场所,特殊的程序,特殊的语言,遗憾的是这些特殊要求并没有落实到实处,目前的法院工作使整个社会觉得什么人都可以干,所以法院的干部一直是“五湖四海”。我们的法官长期没有特殊的遴选程序,以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一直上不去,不能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不会写出高质量高水平的才文书,裁判文书就不可能有充分、透彻而严密的说明。
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判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错误裁判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过去各地法院也有类似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这一制度一般都将错案确定在审判人员对事实与证据的故意隐瞒、损毁等范围上,如此法官的主要精力都集中在对事实的真实可靠负责,忽视了裁判文书的说理。
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两千年以来,清静无为的道家思想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使得人们产生了一种消极的无所作为、少惹麻烦的处世态度。我们现在有许多法官思维仍受其影响,这种思想反映到裁判文书上来,必然认为裁判文书说理越少越好,说理多了,越容易被抓住辫子,说理少了,自然不会惹是生非。
司法腐败的影响。多年来,由于“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给一些意欲违法办案的法官留下了“忽视”裁判文书说理的空间,这些枉法者可以乘机将“见不得人”的理由隐藏,别人就不会或很难找到破绽,枉法者违法审判的责任就能得以逃脱。当然,裁判文书本身长期忽视说理也助长了司法腐败。
四、“说理”的重新定位
“裁判文书不应是一份言辞枯燥的法律文书,而应是闪烁出法官人性特点或充满思辩色彩的美文”,“在国外,一篇判决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一个说理明晰的判决可以制约法官独断专行”[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页;王利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26页。]。我们可以从纵横比较中,看出古今中外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多么的重视以及说理在整个裁判文书中的地位与分量。
先来看看德国斯图加特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在1964年12月24日的一份判决:该案的被告在酒精的作用下驱车撞到一辆停着的货运卡车,结果他的轿车着火燃烧,原告(过路人)看到这件事故,提着一筒灭火器救助,把被告及乘客从火中救了出来,原告在此过程中严重烧伤,原告的经济权利有保险公司予以满足,但其弥补精神痛苦的权利要求遭到下级法院拒绝,上诉法院以下精彩的论证与说理,撤销了这一判决:
“与地方法院的观点相反,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823Ⅰ和Ⅱ条以及847条,原告也有权利为他在一件不法行为中受到的痛苦和磨难得到补偿。地方法院认定,被告在不胜任驾驶的情况下驾车这一事实不构成原告所受损害的充分理由,这一认定是不能接受的。众所周知,不是每项必要条件都构成充分原因,但是,在两种情况下,一项必要条件可能产生这种结果:一种是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客观评断或经验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是在一般情况下明显地增强了出现这种结果的出现无关的条件,从而根据通常见解,不能合理地把这些条件考虑在内。虽然如此,但认定在本案中,对原告造成的人体伤害处于正常并且客观地预期为事故后果的范围之外,是不能接受的。当然,这一人体伤害之所以发生,只是由于有其后一项行动,由于有原告的自主决定,即他为了援救被告及其乘客而介入了事故,这一点是确定的。不过,这一点并不排除在司机酒后开车这一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充分的因果联系。认为只当第三方的独立、自愿介入所起的作用是防止对公众的特殊危险,因而是在履行法律或道德义务时,方能承认存在着充分的因果联系这样的说法,是正确的。RGZ29、121以及RGZ50、223承认,对牵引着一辆大车的几头马的防护措施不足这一事实与对试图勒住它们的一个人造成伤害两者之间,存在着充分的因果关系,并且这一案件特别提到,这名营救者履行了一项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在RGZ50、223中,还明显地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即受伤害者的介入是为了避免对村庄街道上的人们,尤其为了避免对当时恰好从学校出来的孩子们造成危害。尽管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WJ641、363中,在认为肇事后逃遁的汽车司机的行为与车速提高对追尾司机造成的事故之间没有存在着充分的因果联系的同时,明确地声称,在德国最高法院的那些判决中经常提到舍己为人的第三方为了援救而介入的行动几乎总是无意识的这一事实,因而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无疑是那桩非法行为的充分后果。法院转向这么一点,即不法行为者产生的局面是否在通常条件下被人们认为有可能导致第三方进行援救;倘若是这样,是否认为需以目前的形式进行援救。在当时加以判决的那桩案件中,法院接着陈述:在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之后,其他司机独立地追赶肇事后逃遁的司机并非罕见;即使这种路途友情可能达不到道德责任的高度,但是从因果关系着眼,我们不能不看到这种追赶逃遁司机的行动不能被看作是第三方不可能的偶然的介入。于是可以从这样的立场出发:即使这种介入是近因,如果第三方的行为是正当的,可以认为,在对第三方的伤害与最初发生的事件存在着充分的联系。因此,这样做是适当的:在本案件中,原告没有义务给予帮助,因此不负有给予帮助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进行援救的道德义务,在此我们可以不作决定。但无论如何,当时存在着正当理由进行援救。从道德着眼,援救者的行为的确是高标准的行为。尽管在这种情况下,他的介入需要很大的勇气和无畏的精神,但本法院不能同意地方法院的这种观点,即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着眼,出现援救的可能性必须如此地轻微,以至不可能合理地将这个可能性考虑进去……”[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再来看一下美国法院的一个案例:这一案件是法院判决援救者对引起伤害者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利请求的典型案件,在这一案件中,原告试图援救一名由于乘务员疏忽而从被告的列车上掉下来的亲戚,原告因此受到伤害请求赔偿。这一案件的初审法院认为,乘务员对原告亲戚的疏忽并不导致被告对援救者的伤害负责任,除非陪审团认定,列车乘务员曾经请原告参与援救。上诉法院卡多佐法官在驳回时有精彩的论述:
险情招来援救。遇难呼喊是对援救者的召唤。法律在追究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关系时,不忽视这些心灵反应。法律承认他们是正常的。法律把这些心灵反应置于自然的和可能发生的范围内。危害生命的过失对危受到危害的被害人来说是一桩过失,对被害人的救援者来说也是一桩过失。在一座桥梁上遗漏一个缺口未加修理的政府机构对因此掉入河中的小孩的双亲也负有责任,对跳进河中进行援救这个孩子的双亲也负有责任。对于一名因驶来的列车不给信号以致惊呆在两条铁轨中间的过路人说,铁路公司是加害者,而对从铁路线上把受害人拉出来的旁观者说,铁路公司也是加害者。援救的风险,只要不属胡乱行为,与事故共生共存。紧急状态召唤着人们。加害者可能不曾预见到援救者来临,但仍然应负责任,就好像他曾经预见到有援救者的可能性一样[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1页。]。
尽管两大法系说理的方式不同,即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的说理注重抽象化、概念化,带有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英美法系更注重说理的经验性与实用性,带有浓郁的的经验主义味道,但裁判文书注意说理的风格几乎普遍地受到称赞,这些裁判文书几乎“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余地”[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区以及我国建国前的根据地时期和建国初期的裁判文书都是十分崇尚论理的,把说理看成是执法活动的生命线,说理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五、说理的重塑与构思
我们的裁判文书不可能是在与世界法律文化遗产和现存的外国文化完全绝缘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必须及时吸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一些进步合理的做法,除此,还要坚持、采取下列原则和方法:
1、说理应符合法律逻辑。案件不论大、小,复杂、简单,制作案件裁判文书始终必然要运用法律逻辑原理进行判断与推理。使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的理由都是一个运用法律逻辑进行判断与推理的过程。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就是一个运用法律逻辑进行推理的思维过程,只有运用合乎逻辑的推理,才能使我们正确认识案件的本质,避免思维不清,表达混乱,从而写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
2、对证据的采信、对事实的法律认定、裁判理由应当充分说理。这几点前文已做论证,这里不做赘述。
3、重新设计现行裁判文书模式。应该说,自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2日制定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质量已有明显的提高,各地普遍反映按照式样制作的裁判文书在事实、证据和理由部分都有很大改进,涌现了一大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试行样式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强化说理,现行裁判文书(刑事裁判裁判文书已作修改,这里主要指民事与行政裁判文书)除首部与尾部可以继续适用试行样式外,正文部分应该重新设计:
第一,完整而又不重复的写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内容,然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与重点(归纳出的争议焦点与重点应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双方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内容的表述。这样做,可以判断下文的说理是否具有针对性)。
第二,列明当事人在起诉答辩时、在庭审准备阶段、在法庭上的所有举证材料及其内容,若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同样也列明,这样可以让当事人清楚地看到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否遗漏,也可以避免审判人员“暗箱操作”,甚至故意隐瞒、毁损证据。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最关心的是他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官是否注意到,注意的程度如何,将所有证据一一列举出来,可以了却当事人的心愿。现有“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的制作模式,很难达到这一目的,当事人不知道自己所举证是否包括在内。
第三,写明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对质核实的情况(这是法庭下一步认证的前提。这样表述,也体现了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能反映庭审过程。)
第四,写明法庭对案件证据的认证情况,包括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哪些应当采信,哪些不该采信,并说明理由(这是现行裁判文书一律用“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这一习惯做法的突破。现行做法可以使庭审真正发挥出来,能够让当事人对证据的采信知之其然,也知之其所以然,防止庭审走过场)。
第五,法庭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每一事实的认定作出合乎逻辑的说明(表述方式不再用“经审理查明……”,而用“经过上述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庭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现行的裁判文书样式都是先写事实,后写证据,这是不符合逻辑结构的,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建立在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即应是先有证据再依证据分析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这不仅仅是单纯文字或结构上的变动,它实际上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模式的要求,这需要我们的法官树立新的审判观念和新的思维方式)。
最后,写明判决理由(此部分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与依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充分、深入地进行论证与阐述,既要有法理性分析,也要有使用法律理由的说明)。
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笔者认为,以上述观点调整目前我国裁判文书的模式就可能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逻辑性和透明度,充分展示庭审过程的完整性和公开性,从而达到裁判结果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该文在枣庄中院2004年度“管理与改革暨法官论坛”上荣获优秀奖。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