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09-01-12 14:37:00  作者:刘跃坤  文章分类:物流保险

  2002年2月,某集装箱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与美国一家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先后将299个集装箱出租给后者使用。根据集装箱租赁合同及租箱清单记载,299个集装箱中,20英尺普通集装箱154只,40英尺普通集装箱35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110只。2002年4月7日,集装箱公司为前述集装箱租赁事宜向国内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后出具了涉案集装箱保险单,其中记载着被保险人为集装箱公司;保险金额为341,200美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航行范围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保险条件为根据该保险公司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并特别约定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该保险单所附的集装箱清单记载了所承保的299只集装箱的箱号、箱型及每只集装箱的保险金额,其中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800美元,4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1,200美元,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1,600美元。

  2002年7月9日,集装箱公司就海运公司经营不善及涉案集装箱未予退还的情况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同年7月11日,集装箱就前述集装箱租赁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对海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运公司归还299只集装箱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2002年9月19日,法院以262号判决书判定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于2003年4月18日生效,经集装箱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归还的299只集装箱中除了13只已执行到,余箱因无执行线索而由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执行。据涉案保单记载,原告经执行程序收回的前述13只集装箱的箱号为: GSTU6134152、 TEXU5092288、TEXU5088354、TEXU5086876、TEXU5101780、HJCU7701319、HDMU6020053、HDMU6011920、TEXU5108511、MLCU9100832、MLCU9104720、MLCU9103467、MLCU9104118,保险金额共计20,400美元。前述262号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集装箱公司曾于2002年11月6日致函保险公司提出涉案集装箱全额保险索赔,2002年12月2日,保险公司回函要求集装箱公司提供有关集装箱全损的证明以便其进行理赔,但事后保险公司未就此作出相应赔偿。

  涉案的299只集装箱中除前述13只集装箱以外,100只集装箱的箱号、箱型与被告保单附件及262号判决书描述一致,该部分据涉案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共计111,200美元;171只集装箱的箱号、箱型与被告保单附件描述一致,与262号判决书描述的箱号一致,但与262号判决书描述的箱型不符,对此法院已于2005年4月20日以(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 (以下简称“262号裁定书”)予以更正,该部分据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共计188,000美元;上述两部分合计271只集装箱在连捷海运上海代表处接收原告集装箱的租赁清单中均有显示,合计保险金额299,200美元。此外,原告诉请中还涉及租赁清单与被告保单附件中载明的箱型一致但箱号不符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10只:箱号分别为CYLU9002714、CYLU9000331、CYLU9003264、CYLU9003855 、CYLU9004384、CYLU9003222、 CYLU9003979、 CYLU9004039、CYLU9004126、 CYLU9004466,该部分据涉案保险单记载的同类型集装箱保险金额共计16,000美元;另有5只集装箱包括3只20英尺普通集装箱和2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在租赁清单中及被告保险单附件上均有显示且箱号、箱型描述一致,箱号分别为UXXU2201764、MOLU2490957、HJCU7713747、MLCU2070171、HJCU7711560,但262号判决书未涉及该5只集装箱,对此法院亦已于2005年4月20日以2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该部分据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共计5,600美元。

  庭审中,争议双方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 集装箱在投保中的相关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集装箱公司投保时隐瞒连捷海运经营不善的情况,因此,即便涉案损失是因海运公司经营不善所致,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理赔。

  集装箱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关事实的告知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进行询问,否则投保人无义务主动告知。况且集装箱公司在投保时已将涉案集装箱的出租情况告知了被告,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的记载内容,本案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及出具保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集装箱是由集装箱公司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此点已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租赁合同及租赁清单是其签发保单的附件为证,正因如此其才与原告订约并特别约定承保集装箱租赁经营风险,如保险公司认为相关集装箱租赁一事具有的风险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在同意承保的情况下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其应当在双方订约之前主动向集装箱询问相关租赁事宜。其次,集装箱公司在向被告投保时刚与海运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协议并陆续发放集装箱,当时并无证据显示海运公司已经出现了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商业经营过程中一方未严格按照协议按时支付价款而获得短期通融的情况亦属正常。鉴于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集装箱是由集装箱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并据此还与原告特别约定承保集装箱租赁经营风险,因此在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具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集装箱公司对此争议的陈述理由,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 约定航区及涉案集装箱是否灭失。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航区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同时,保险公司还在庭审时援引证人证言中部分集装箱散落于韩国釜山港的内容,认为涉案集装箱的航行区域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航行范围。就涉案集装箱是否灭失,被告以前述13只集装箱经执行程序归还原告为例,认为涉案集装箱并未遭受物质形式上的灭失。

  集装箱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由连捷海运租赁后投入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航线运输,保险公司无证据佐证涉案集装箱曾用于非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航线运输,由此保险公司关于约定航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集装箱由海运公司租赁后因其经营不善而无法归还,虽经集装箱公司诉讼及申请执行,涉案集装箱中的绝大部分至今仍无法归还,由此该部分集装箱应被推定为灭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约定航区的抗辩,法院认为:集装箱不同于船舶,本身并不存在航区问题,其在营运过程中的流转是由运载该箱的船舶所履行的运输合同决定的。在集装箱多式联运被普遍使用的今天,为履行运输合同之需,集装箱在海港卸下后仍需继续转运至内陆,勿需在海港拆箱后另装箱。本案中,证人证言已明确表明涉案集装箱是用于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航线的货物运输,而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韩国釜山港的地理位置正处于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应属保险公司庭审中确认的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航行区域。据此,在本案目前无证据佐证涉案集装箱曾用于非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航线运输,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航行区域仅限于列明海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割裂证人证言中相关内容而主张的关于约定航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集装箱是否灭失的抗辩,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已明确表明连捷海运向原告租赁的涉案集装箱因经营不善而无法返还,经集装箱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除了13只集装箱被执行归还原告以外,余箱因无执行线索已由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执行。鉴于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对集装箱物质形式上的灭失赔偿作限制,在目前集装箱公司已经行使诉讼及执行等司法救济手段后仍无法弥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据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集装箱公司依据262号判决书所取得的收回涉案集装箱的相关权利应,移转给本案被告。

  三、部分集装箱箱型差异及诉请损失计算应否扣除贬值、折旧及抵押金。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部分集装箱箱型与262号判决书列明箱型有差异,据此其否认原告诉请的部分集装箱属保险合同项下标的物。此外,保险公司庭审中还主张原告诉请损失时应扣除相关集装箱的贬值和折旧及抵押金。

  集装箱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的箱型已由保险合同及租赁清单明确载明,因此不存在箱型差异,诉请的全部集装箱均属保险合同项下标的物;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载明保险赔偿时应扣除相关集装箱的贬值和折旧及抵押金。由此保险公司关于部分集装箱箱型差异以及诉请损失计算时应扣除贬值、折旧及抵押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书面对涉案集装箱的箱号、箱型、价格作了确认,法院亦以262号裁定书对有关箱型作了更正,因此涉案部分集装箱的箱型差异问题已无争议。经查涉案保险合同,争议双方并未就保险标的物的贬值、折旧情况作出过特别约定,而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亦与涉案保险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庭审时主张扣除集装箱公司在租赁合同下依法享有的已收取租金和抵押金,在两者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可以互相折抵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四、自救费用诉请的诉讼时效以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集装箱公司主张的自救费用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为此拒绝对自救费用损失的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就自救费用损失部分,集装箱公司庭审时提供了为提取13只集装箱而支付的堆场费人民币65,000元发票,并认为该费用连同保全费人民币2,201.45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是为减少损失的发生而产生的,由此为保险公司减轻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另由于前述执行工作刚结束,相关费用也是刚产生,因此集装箱公司变更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有关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中的610元已退给集装箱公司,该案实际发生的执行费用为人民币390元。上述自救费用共计人民币67,591.45元。

  法院认为,集装箱公司诉请的自救费用按其性质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减损费用,除已经被退回给原告的人民币610元外,其余部分当属依法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部分。该项诉请虽由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但相关费用产生于本院执行程序中,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下可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组成部分,该请求因原告已于2004年2月18日就涉案保险合同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就本案而言,该项诉请并非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该项诉请涉及的有关证据均为本院执行程序中涉及的相关费用,支持与否自有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裁决,由此并未增加诉讼对方另行举证加以反驳的负担。据此,从避免讼累的角度,法院认为涉案自救费用损失可以在本案中作为集装箱公司的诉请由法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集装箱为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的保险人,接受了原告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涉案集装箱本身的财产风险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涉案集装箱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而导致的财产风险。涉案集装箱由集装箱公司出租后,租赁人海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经集装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仅收回13只集装箱,在本案至今无证据表明其他涉案集装箱可以被归还给集装箱公司的情况下,参考争议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本意,法院认为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集装箱公司依据262号判决书及其有关裁定所取得的收回涉案集装箱的相关权利应,由保险公司享有。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支付276只集装箱的保险赔款304,800美元。

注:该案例判决书原文参见:

执业机构: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闸北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外商投资 海事海商 股份转让 保险理赔 房产纠纷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刘跃坤律师 > 刘跃坤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