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02 21:51:45 作者:刘跃坤 文章分类:海商海事
在海上货运实践中,因无单放货产生的纠纷非常普遍,往往最终要通过诉讼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对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法院认为,承运人应该清楚货物的下落和存储情况,故原告只要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即可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货物的下落以免除其责任。但多数法院仍认为,原告仅有正本提单还不够,还应当提供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
一、无单放货事实的证明
1、直接证据:
(1)承运人或其代理的承认或证明,即承运人自己承认货物被无单放行或者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存在文书往来,对无单放行的事实有确认。这种情形实践中存在,但不多。主要是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
(2)买卖合同的买方证明。实践中买方直接出具证明自己无单提货的情况非常少。很多无单放货的产生都是由境外的买方与承运人串通,逃避支付货款,故不会出具这种证明。多数情况是买方在无单提货后就货物质量问题与卖方进行交涉,双方之间往来的函件可以证明买方无单提货。重要的是买方的证明往往形成在境外,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才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2、间接证据:
(1)委托代理人持正本提单去提货,对提货不着事实进行公证。
(2)若是集装箱运输,根据集装箱是否空箱返回或继续流转使用的事实进行证明,这里需说明的是,只有整箱运输,才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而对于拼箱货,则无法证明。
二、损失证明
1、外贸合同及商业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用于结汇的单证
实践中,有些货主为少交关税,总是低报货物价值,故报关单货物金额总是低于发票或合同金额。这种情况下,通常做法是按照报关单的价格认定货物损失。但上海和浙江法院的做法是若托运人能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报关价格,则依实事求是原则以能证明实际价值的商业发票、托收单据等来认定货损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