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轮理货法律制度介绍

时间:2011-04-09 23:59:33  作者:刘跃坤  文章分类:公司法律

外轮理货是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它随着水上贸易运输(尤其是国际海上贸易运输)的出现而产生,并随之发展而壮大。外轮理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到国家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一直以来,外轮理货被认为是进口货物流程的第一道关和出口货物流程的最后一道关,因此被认为是对外贸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

一、外轮理货的概念及工作内容
1、外轮理货的概念
外轮理货(TALLY)是指根据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就拟交付运输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分唛、计数、验残、监装监卸并编制相关业务凭证的专业性工作。

2、外轮理货的工作内容
外轮理货最初的理货工作就是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计数,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业务范围逐渐扩大。我国目前外轮理货经营人的业务范围主要有:(1)国际、国内航线船舶货物及集装箱的理货、理箱;(2)集装箱装、拆箱理货;(3)货物计量、丈量;(4)船舶水尺计量;监装、监卸;(5)货损、箱损检验与鉴定;(6)出具理货单证及理货报告;(7)理货信息咨询等相关业务。

二、我国外轮理货的法律性质
国际上关于外轮理货从设立理货制度的目的可以分为服务性理货和证明性理货。前者主要是将理货作为一种服务,将原先属于船方的工作委托给专门的理货机构处理,是社会分工的细化。后者强调理货业务凭证的证明作用,在船方、货方以及港口码头之间就货损发生纠纷时,能够分清责任方。
从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的角度,理货可以分为自愿理货和强制理货两种模式。前者将是否委托专业理货机构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后者要求所有海上运输的进出口货物必须委托专业理货机构理货。我国现在是证明性的强制理货。

三、我国外轮理货制度
1、外轮理货制度发展
在水上贸易运输中,最初是由卖方随船与买方直接交易货物的,也就是买卖双方当面点交点接,自行理货。随着贸易的发展,船方理货代替了卖方随船理货,即由船方分别与买卖双方计数交接货物。船方的理货工作开始是由船员兼作的,后来在船上配备了专职的理货人员,最后演变成委托港口的理货机构代办。我国的理货业是随着社会的变革而演变的。旧中国的理货业是私人经营的,全国没有统一的理货组织;新中国诞生后,国家将私人的“理货行”逐步改造成为国营的理货公司,1961年9月1日成立了全国统一的理货机构--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以下简称中外理)。

2、外轮理货制度的变革
我国1961年成立的中国外轮理货公司虽使用公司的名称,但实际上是及行政管理和理货服务于一体的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归口于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直至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开始第一轮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就是理顺政企不分的混乱现象。于是1987年9月,中外理正式从部海洋运输管理局划出,成为部属一级企业(相当副局级),只负责理货服务,不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接下来是到2002年,按照WTO框架内容,理货与货代、船代等业务都是我国最早开放的物流行业,因此经交通部牵头,中国成立第二家理货公司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理)。这也正式宣告外轮理货业务由中外理长达41年独家垄断经营的格局被打破。

3、我国外轮理货公司的股权结构
表面来看,我国从事外轮理货的理货机构只有中外理和中联理两家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全国73个主要港口从事理货业务的经营人都是中外理和当地港口经营人成立的合资企业在做,中外理只占极少股份,主要靠收管理费。2005年3月中远集团兼并重组中外理,在港口集团绝对控股84%的口岸外轮理货公司中仅占16%的股份。这种模式在中联理成立后,依然延续,也就是说,中联理要想在港口获得理货业务,必须要和港口集团成立合资公司。此外,相当于中外理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中远集团)来说,中联理总公司股权结构稍微复杂:中外运和中外代各32%,中海3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5%。因为中外代和中外理皆为中远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上中远集团在中联理所占股份为37%。

四、我国外轮理货制度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1、强制理货缺乏法律依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轮理货由《港口法》规定,该法规定外轮理货实行行政许可下的市场经济经营模式,但并未明确规定外轮理货属于强制理货。既然是市场经济,那么无论是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只能通过契约与理货经营人建立委托理货合同关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显然有权选择不委托理货经营人进行理货,这显然与现行的理货实践存在冲突。
建议:在修改《港口法》时,加入强制理货的规定,使目前的强制理货具有法律依据。

2、市场现状与法律要求甚远
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外轮理货最重要的作用就是证明性,能够厘清承运人、托运人及港口经营人之间的纷争责任。《港口法》对外轮理货提出了“三公”(即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原则。公正的前提一定是独立,但现实状况理货经营人根本就不独立,要分别受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控制。因此在理货经营人无法保持独立的情况下,其证明的公正性是要打折扣的。《港口法》25条规定外轮经营人“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也正是对其保持独立的具体要求。
建议:理货经营人应当由独立于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之外的人投资或控股。或者由理货员组成的类似中介服务机构性质的组织。


(上海双胜律师事务所  刘跃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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