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1 15:02:10 作者:王云志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律师费诉求统一裁判标准的建议
北京法院负责同志: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索赔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持完全不多的态度,比如:上海法院按被告方(交通事故责任方)过错程度判决由该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比例的律师费,而我们北京法院对该诉求根本不予支持,有的北京法官甚至拒绝听取律师意见,拒绝收阅兄弟法院的相关案例。对于这种因地区不同,而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我深感疑惑和遗憾。我完全支持上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和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且保险理赔程序需要,此类案件不宜调解,基本以判决结案。为此,很多法院特别设立交通事故纠纷专业审判业务庭。律师参与有助于法院高效审理。
二、原告一般是事故受害方(无责或次责方),对律师代理有很大的依赖性。很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而身体活动受限,无法亲自独立参与诉讼全过程,委托律师代理是其必然选择。
三、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对收费标准和程序有规可依,有据可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早在2006年就制定实施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于2010年制定实施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上海法院的相关判决说理中,就考量了这层因素。
四、此类案件的鉴定费用早已作为法院判赔项目。律师费性质同样属于由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收费,是当事人涉案的合理支出。
五、法律和法理依据都很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清晰,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视作损害事实的范畴,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上海法院正式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断案。同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主动赔付而避免造成诉讼的情况发生;而正是因为有责任一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了受损害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其拒绝履赔的行为扩大了受损害方的损失,故此支持律师费。请贵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文件,统一此类案件裁判标准,避免司法实务的被动。 备注:上述文章意见已于2011年3月11日发送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