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0-08-04 11:24:54  作者:储云南  文章分类:法律咨询

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芮先生问:我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一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约定山东某公司预付10万元,剩余的90万元在货到山东某公司后30日内付清。之后我公司将该批电缆发往该公司,但二个月过去了,该公司并未支付90万元,且编造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经多方查证该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没有支付能力。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主任储云南律师答: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于合同纠纷。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在综合考察以下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第一,审查行为人主体资格,即身份是否真实。第二,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第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五,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以上各种情形对行为人不利,可以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一般的经济纠纷。总而言之,区分两者的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又必须结合客观情形加以判断。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签订电缆合同时,欺骗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在该合同签订后,山东公司以预付10万元,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货到山东某公司后30日内付清90万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二条第(六)款:“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第六十九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本案中,山东某公司符合该追诉标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山东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你公司可以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侦查,及早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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