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是营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时间:2011-04-20 14:34:47  作者:储云南 倪荣  文章分类: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经过认真阅卷和调查,尤其是证人毛海娟出庭把相关的事实说的更清楚。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成立。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苏BU3573(苏BS1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至。是被告的业务员毛海娟与原告办理的保险。尽管毛海娟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询问应该询问的问题,该告知的也没有告知。但是,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也是有效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   被告对于本合同是所投保的车辆用途及有关的情况是明知的。既未按保险法第十六规定对原告进行询问,也未告知。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按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然后被保险人才如实告知。然后,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询问。

首先,毛海娟的身份关系是明确的,因为被告的收费单据上经办人是李福生,由于李福生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在一开始向法庭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时把当时的情况说的很清楚、很具体。由于李福生提供了不利于被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向李福生施压,然后李福生改变了说法,提供了当时办理保险的经办人毛海娟,毛海娟是李福生的亲家母。事实上毛海娟自2003年开始至2006年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为其承接保险业务。原告所有的车子也是经毛海娟办理的,2007年至2009年也是毛海娟办理的,只不过,她由于业绩达不到要求,工号被取消了,她拉了保险以后,放在李福生的名下。虽然保险合同上署名是李福生,而李福生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具体收款填保险单都是毛海娟一手完成的。

其次,被告的经办人毛海娟与原告是同一镇人,从小就认识的,两家住址相距不足200米。对原告长期从事挂靠在轧辊公司搞运输行业是非常清楚的。是毛海娟主动到原告家中,要求其投保的。

第三,原告的经办人毛海娟对该种投保方式是长期的。原告至2003年起就为原告的多辆汽车进行车辆进行投保,苏BU3573(苏BS159挂)号只是其中的一辆,自2007年至2009年也连续三年都是以该种方式投保。在六年时间的承保时间里,非常清楚明白原告买车挂靠是给共昌轧辊及相关公司进行营运。不然,他买车干吗?毛海娟甚至在法庭上指责被告,出事车辆对于今天的庭审事故应该要赔,属于当时理赔的范围,她作为保险经办人,非常清楚明白车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运输的,当时保险也是这样保的。属于理赔的范围。她说,如果不赔人家买这种保险干吗?她的当时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的,而作为被告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当时只知道想尽各种方法拉保险,出了事一推了之,非常明显被告的行为是不诚信,不负责。

三、在投保过程中,被告业务员毛海娟也清楚原告投保车辆的营运情况。

法庭调查过程中,毛海娟知道该出事车辆是原告出钱挂靠在宜兴市共昌轧辊有限公司的,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车辆的经营模式也是个人出资挂靠单位牌照,主要为共昌轧辊公司及相关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对这一点也是明知,也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还连续地为原告进行了保险,由此可见,原告也投保时也未隐瞒这一情况,被告也是明智的。

三、   在被告在官林法庭应诉时,也从未提出这一问题。

需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当时,保险公司还是在以调解的方式定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提出过半点异议。在官林法庭的主持下很快就达成了协议。对于原告的主体及挂靠营运过程中的一直是清楚明白的。

四、   被告代理人认为李福生和毛海娟的行为是超载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今天的庭审中,认为李福生和毛海娟是超载代理权限,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引用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八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李福生和毛海娟从来没有代理过被告,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手续,在这样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是说是无效的,是超越代理权的,一个本来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显然是无效的。而本案中,毛海娟自2003年就开始以被告的名义连续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开出的票据都是被告正规的发票。作为原告来说怎么可能知道是超越代理权呢?原告自始至终一直认为毛海娟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

因此,本律师认为对方代理人的观点,毫无道理,是一种完全对原告不负责任的推卸。

 

五、    被告代理人当庭威胁证人,原告要求法院对该代理人作出处罚。

  庭审过程中,在证人毛海娟正在庭上作证的时候,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竞然威胁毛海娟称如果保险公司赔了的话,要向她追偿。尽管法庭进行了及时的制止。但是,被告代理的言论已经已经影响了证人的心理。因惧怕被追偿,有可能使证人改变了证言。而且在法庭上该代理人极不尊重法庭,各种不雅动作连续不断,法庭应当对其作出处罚。

六、   法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的重要凭据:保单。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单是重要证据,而且保单是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可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在法庭一再要求被告出示保险单的时候,被告却一推再推,说是找不到了。这么大一个上市公司,怎么可能把一个保单丢失掉了,这显然是在撤谎。保单上肯定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我们再次要求法庭责令被告将所持有的保单提交给法庭。如果提交不了,法庭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承保时既未询问,也未提示原告注意。被告对原告的承运情况完全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以诚信为本,履行合同的义务。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判决时采纳,给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储云南 倪荣

                                  20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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