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27 15:00:09 作者:储云南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艳军与前夫王平利从05年起在家中加工生猪小肠等猪下货,为使熟食颜色好看多次在加工中加入非食用添加剂亚硝酸盐,然后每天早上在批发市场门口处进行销售。
被告杨铁刚和妻子毕凤英用相同的方法和手段在家中加工熟食,并且,经常销售亚硝酸盐和被作为二次销售的熟食给高艳军与王平利。
被害人孙某、吴某在王平利家的摊位前买了5元钱的猪小肠,回家食用后,不久两位被害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后送医院抢救,经确诊,二被害人均为食物中毒,孙某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脱离了生命危险。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系因亚硝酸盐中毒引起死亡。
经查得知:(1)在高艳军生产熟食的过程中王平利曾予以帮助。(2)被害人的中毒是由四被告先后掺入亚硝酸盐的小肠所致。(3)被告王平利有犯罪前科。
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首例肉制品含亚硝酸盐而致人死亡案一审宣判,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十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储云南主任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如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亚硝酸盐是一种化学产品,是剧毒物质,同时还是一种致癌物质,国家对食品中的亚硝酸盐残留制订了严格的限量标准,因而亚硝酸盐符合该罪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具体到本案,由于四个被告共同的行为导致了中毒的结果,也就是说每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虽然两户被告在行为时没有商量,但是双方长期的合作对于加工有毒有害食品有了共识,及时没有言语的商量也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中有关于主犯和从犯的规定,主犯是指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从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罪犯。具体到本案,高艳军,杨铁刚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平利、毕凤英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