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主要内容

时间:2010-03-25 14:30:03  作者:卢宁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一、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恩怨不是本案的焦点,代理人不想在此进行过多的讨论,但是,可以证明的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之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该录音是上诉人之母与一男子(被上诉人)讨论做亲子鉴定事宜的,上诉人之母作为女性,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她怀上的孩子是谁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她不会与一个和她的孩子毫无关系的人讨论亲子鉴定问题,而被上诉人否认录音中的男子是他本人,对于进行声音鉴定却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因该录音对其不利就拒绝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应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不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

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做亲子鉴定,同样又被被上诉人拒绝了。在此同样应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做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决,但早在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一审法院是否做了工作现在不好考证,但即使没有做工作也不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规定:“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上诉人有录音证据、又排除了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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