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01 21:27:22 作者: 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章
引子
《劳动法》是1994年颁布,1995年生效;我是1994年取得律师资格,1995年正式执业。我的律师生涯基本与《劳动法》同岁,她是我最大的施主,可谓缘分不浅。二十年来留下许多难忘的记忆,也时常心生不羁的遐想。任意思索一番,还是蛮兴奋的。
靠资方推动的法典
《劳动法》在第一条表述了制定该法有四个目的,其中第一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996年春,我为一家国营单位的高管做普法讲座。《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必讲内容,而且是要重点提示的。讲座结束,法定代表人做总结发言。有一句拔高声调的话令我至今难忘:“我想,法律是应该保护双方利益的,绝不可能只保护劳动者,不保护企业”。这分明是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讲解的抗议。对法典解读的一点不快,丝毫没有减弱贯彻法律的热情。那位法定代表人是真心实意地贯彻《劳动法》,对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十分尽力,不仅亲自参加了本单位全部劳动规章制度的逐条审议,并且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不畏压力,态度坚决。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依法维护工作秩序是极其重要的职责。1997年该单位有一名员工使用假病假条休假事发,调查时发现,1994年以来竟然先后有22名员工曾在某医院门口购买假病假条骗取病休。其中最严重的1例,使用假假条34次,骗取休假791天。最终有3人被解除劳动合同,13人被处分并追回休假期间工资(有几名已经离职无法处理)。这大概是《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的功能,是资方(当时主要是国有企业)所需要的。普遍身为固定工的劳动者一方,起初并不是《劳动法》的积极拥护者。有关制度可以佐证这一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发[1995]463号)中有一句话:“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从侧面反映出,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在劳动者中有一些阻力。事实也的确是这样。由于工会组织“官方”色彩浓重,实施《劳动法》的工作主要靠用人单位即“资方”推行、落实。
早期劳动仲裁惨淡经营
回眸《劳动法》,不免想起槐柏树街2号,想起《劳动法》颁布至生效前的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脑海里浮现的是“清静”二字。空荡荡的楼道难遇见人,圆桌会议式的庭审,比现在台上台下的布置,简朴许多,亦更“像仲裁”。从早年办理的整摞陈旧裁判文书中找出一份B5规格的《裁决书》,那是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4年10月13日签署的“劳裁字[94]第157号”《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有点意思,首席仲裁员:李翔;仲裁员:宁赤颖、侯玉国。书记员:宁赤颖。宁赤颖在一个案件中既是仲裁员又是书记员,平时接待当事人也常是她一人;侯玉国则是临时“抓”来陪审的。仲裁庭的人力资源配置寒酸,足见当时的惨淡。直到2000年我在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兼仲裁员时,整个仲裁科连返聘带兼职也不过六、七个人,一个大办公室全装下。开庭时,我们互相当书记员,偶尔有其他科室人员来帮个忙。如今仲裁科都改仲裁院了,领导们也有了独立办公室,劳动法的应用早已步入门庭若市的辉煌时代。
不朽的立法前驱
回顾《劳动法》的起草过程,可以看出其立法动议比1985年7月份开始起草的民法第一部法典《民法通则》要早7年。1978年12月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应尽快制定《劳动法》。四年后形成《劳动法》(草案)共十九稿,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未能审议。直至1989年2月又重新开始起草工作。可以说,从有了制定《劳动法》的动议到草案通过,前后有十六年的积淀。这期间,国家已经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劳动关系依法运行的基础制度已经逐渐具备。像包括《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等等,都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前。支撑《劳动法》运行的基础,不仅是法典诞生前的十六年。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的劳动人事工作实践,使得劳动行政规章制度在《劳动法》出台前夕,就已经相当全面和丰富了。即使在十年动乱公检法被砸烂期间,劳动人事制度基本如常。其核心内容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制度,毫无动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据说还是民国政府留用职员的手笔,或许由于形成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至今还在颤颤巍巍地运行。四十五年积累下来的具体操作制度,为《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坚实的专业基础。翻阅建国以来的劳动人事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批复”,占了很大比重。许多目前的课题,历史上都有处理,恰似一篇篇判例。例如: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4年8月29日会议刚通过的《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与1992年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所要规范的问题,大同小异。而1958年的《劳动部关于越籍职工请假参加本国国庆纪念活动时的工资支付问题的复函》,今天来看,也很有超前的感觉。当前很热门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制度,并非热炒的《劳动合同法》之创举。国务院1986年出台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由于从未听说有人执行过该条文,在 1999年8月处理一个案件时,我到国家劳动部咨询该条文的法律效力。答复是有效的强制性规范。但是,主管处长顾虑重重地告诉我,合同期满的生活补助费制度,是参照许多国家的惯例制定的,目的是给劳动者留有找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可能标准高了一些,如果地方政府有规定,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得执行该规定。这叫什么强制性规范啊!回头再问北京市劳动局,劳动关系协调处答复的干脆利落:“我们不执行”。理由是《劳动法》颁布以后,那个规定应该自然失效。其实,《劳动法》颁布以前,北京市也是既没有自己的标准,也不执行该补助费制度。劳动部只当不知道罢了,人家北京市政府也是省部级啊。《劳动法》的出台,终结了劳动制度一定程度上各自为政的时代,把劳动人事制度从散乱的行政规章体系带到了系统、强化的法律境界。
未尽事业待完善
二十年的《劳动法》取得了辉煌成就,也很有几分尴尬。其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至今没有落实,就是一大尴尬。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签订集体合同,是《劳动法》的规定。我曾经调研过北京一家大型国营机床厂,该厂在《劳动法》颁布初期就建立了工资协商机制。该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工会与企业应每年协商调整一次工资标准。据劳资部介绍,劳资双方确实是真心实意、心平气和地协商。企业劳资部的同志很辛苦,双方有了意向还要向上级——局里请示。很不幸,工资谈判从年初谈到年底也没达成协议。上年还没谈成呢,次年的工资谈判又该开了。怎么办?干脆修改企业制度,把每年一度的谈判改为二年一次。可以想象,还是白忙乎。时至今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仍然难以普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本身就预示了工资谈判难有结果。该办法在“工资集体协商程序”中写至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戛然而止。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怎么办,没了下文。劳动部五十年前制定的同类规范,就没有这个缺陷。1950年《劳动部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在“劳资协商会议协商程序“中规定:”十一、凡已取得协议之事项,由劳资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和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并负责执行;其未取得协议之事项,由双方于会后分别研讨磋商,以便在下次会议中再行协商“;十二、”如在会议中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应按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之规定处理之“。若按该规定,协商程序就有保证。
“干部”和“工人”身份的界限,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官本制的产物。《劳动法》的颁布,从法理上否定了该种制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指出:“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彻底打破。一个原因是20年来在制度上还有残余。例如:退休年龄上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目前北京市人社局的文件表述为“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俗称还是干部、工人。另一个原因,是许多国有企业在观念上仍然没有放弃官本制。明明是董事长、经理、厂长,都得套用公务员的局长、处长、科长称谓或级别。拿官本位来换算一个人的价值,可能更公认一些,并不都是官迷心窍。崇尚知识文化的风气也是有的。近来官方公布的周永康简历有一个头衔叫“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中教学序列有教授、副教授;工程序列有高级工程师、副高级工程师。都有自己的序列和称谓,用不着以其他序列等级换算和翻译。社会上有称”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的,却不见称“高级工程师级教授”的,也没听说过高校的正教授强调自己是“教授级教授”。想必还是重理论性工作、轻工程技术的劳动职业偏见所至。官方行为如此,足见劳动人事法律领域以个体价值观、习惯取代法律规范的文化,还相当根深蒂固。
《劳动法》的价值,主要是得到实际应用。司法保护程序历来是显现法律作用的载体。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从1993年北京法院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二十一年的时间迎来了人大《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劳动法》的保护会依靠着“一裁两审” 的劳动争议审理模式一直走下去吗?随她去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马照辉
2014.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