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8 23:38:55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章
全国律协劳动法专委会年会论文(2011.10)
计件工资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照辉
[摘要]计件工资制度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有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劳动定额等复杂条件限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社会对于计件工资制度的关注,普遍停留在加班费的发放等浅显问题上,计件工资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没有得到普遍重视,影响了该制度的发展。本文根据计件工资的点滴理论和相关法规,对计件工资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与劳动定额的关系、加班工资的支付、特殊情况等问题,做了初步探究。
[关键词]计件工资 计件工资制度 加班
新中国的计件工资制,最早是参照苏联的工资制度制定的。[1] 计件工资制度直接根据劳动成果计量劳动报酬,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有积极作用。但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产供销正常、工作任务饱满、劳动定额和统计、验收等基础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实施计件工资后对公平、效率、和谐都会产生负面影响。而劳动定额等基础工作,恰恰因难度较大,在用人单位中普遍比较薄弱。因此,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对于计件工资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反复在积极推行和加以限制之间调整政策。[2]相对于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制度至今仍然很不成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情况更加复杂。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一些办法早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新的制度体系有待建立健全。在此形势下,对计件工资制度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究,应该是十分有益的。
一、计件工资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计件工资”是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或工作量按预先制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形式。[3] 关于计件工资的法律定义,与许多法律用语一样,虽然法律法规对其有所规范,其本身的法律定义,却处于被忽视的地位。专门用于规范工资的基础文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在第十三条规定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但是,对于什么叫“计件工资”,并没有给出定义。影响较大的专门文件,1980年4月1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也没有定义计件工资的概念。目前,对计件工资的定义、类型有比较详细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出自于统计口。主要是1989年9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以上所列举的计件工资形式,并不一定完全。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理论上还有其他种类。例如:包工工资制、提成制等。[4] 国家统计局1981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从工资统计的角度,对确定浮动工资、承包制、提成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等问题,有详细的意见,应该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当前,学界有忽略工作任务包干、提成等计件方式,把计件工资狭义地局限于以每件产品单价计报酬模式的认识,应当引起注意。在认定计件工资范围时,应当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的原则为基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采用的工资支付办法、术语是否符合计件工资的特征,应根据其性质判断。笔者认为,计件工资制与计时工资制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标志就是前者按劳动成果计量劳动报酬,后者按劳动者出勤时间给付劳动报酬。
二、计件工资与劳动定额
报酬标准与劳动定额是密不可分的,没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做基础,计件报酬标准必定是盲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据此,如果用人单位缺乏合法的劳动定额标准,原则上不应该适用计件工资制度。如果在不能确定劳动定额条件下运用计件工资制度,因此而产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劳动者所能获得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最低工资制度。
三、加班工资的支付
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工资待遇,是一个热点问题。主要是计件劳动该不该算加班,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要搞清计件的加班工资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计件工资的基本特点进行分析。
(一)休息日的认定
毫无疑问,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该规定,无论计件或是计时工资,落实哪一天是休息日是前提条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根据该规定,国家机关的周休息日是法定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因此,判断哪一天是周休息日,应该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于没有自行安排周休息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认定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用人单位根据倒班、轮班等工作节奏需要,或迫于能源等条件限制,安排同一单位的劳动者以不同的周休日是可以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完成工作数量不明的加班工资基数
所谓加班,法定术语应当是延长工作时间。也有把休息日工作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称为“加班”、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称为“加点”的。为简化用语,本文采取通俗的概念,统称为加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以上规定中,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能以安排补休抵偿。这是与计时工资制度所不同的,是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计件工资的劳动者补休期间无件可计,不如领取双倍工资后请假划算。
按照计件单价的倍律支付加班费,规定比较明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方能落实。理想的计算方法很简单,以数学公示表示就是:
工作日加班的计件工资标准=计件单价×完成件数×150%
例如:员工王某缝制一件衣服的计件单价是15元。某工作日正常上班时间完成了12件,应得工资12元×12=144元,下班后老板要求加班,王某又完成了2件。据此,王某加班期间应得工资为12元×2×150%=36元。
以上是产品和工序单一、单件产品加工周期短,便于及时验收、统计工作成果的计算办法。有一些加工过程复杂、工序多、单件产品加工周期长,在一次加班时段内没有阶段性成果形成,或没有条件及时验收、统计成品的工作,就无法按上述理想化的模式计算加班工资了。例如:钳工李某从事机械产品装配工作,每完成1个工时的计件单价是30元;每装配一台设备的额定工时是20小时。所谓“额定工时”,这里就是每完成一台设备所给定的工时。如果李某用15小时完成了一台装配,可以理解为赚了5小时;若用21小时装配一台,就赔了1小时,就有可能完不成任务。李某装配一台设备的实际消耗时间,平均在15小时左右。即,平均每台设备提前5小时完成。这样,李某大约2天可以装配一台设备。在一个周休息日,李某按工厂要求早8点开始加班。先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设备装完,最后进行调试工作。由于个别技术指标几经调试达不到出厂标准,李某对关键部位实施了拆卸检查。到下午下班时,也没有找到原因。李某整整加班一天,没有任何阶段性成果可供验收;单独从装配进程看,还出现了负增长。原因是前一天已经装好的部分,因分析检查需要,作了拆卸。李某的加班工资怎么算?明显地没有条件像小件简单产品那样,以单价乘以完成件数计算。这是一个典型的因加工周期长无法统计工作成果的例证,实际上许多一小时就能够加工许多件、几十件的产品,也仍然存在难以及时统计件数的现象。比较常见的,就有机械加工产品,每批数量往往很大,可能是数以千计、数以万计;每个工件要经过若干工序,每个工序可能还要有几个工步。加工流转过程中,只有在工人完成任务报检时,方能统计出完成任务数量。中途难以对哪几件工件完成于哪一班、哪一天,进行阶段性统计。此情形应该怎样计算加班费呢?许多从事机械加工的老企业,办法基本一致。就是加班期间除按照正常计件办法计发工资外,再按本人计件工资标准(元/小时),发给50%或100%、200%的工资,不考虑实际完成数量。笔者整理过一套公式,比较直观:
1.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计件工资额(100%)+计件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小时)× 50%
2.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计件工资额(100%)+计件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小时)× 100%
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计件工资额(100%)+计件工资标准 ×加班时间(小时)× 200%
上述办法的核心,是避开对加班期间完成实际工作量统计的难度。首先,加班期间无论完成了多少数量,都会在一定周期按正常计件办法计算,相当于100%的工资;其次,再按计件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小时)×法定倍数,支付50%或100%、200%不等的工资。使总额达到法定加班工资标准150%或200%、300%。这一办法之所以有许多单位运用,主要归功于以往制度。主要有:
原劳动部1956年5月5日颁布的《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甲、工人职员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工作时,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200%发给”;1959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和公休假日内,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组织工人进行加班工作的时候,事后应尽量设法给工人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确实不能补休,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在春节三天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位计算发给工资外,加发相当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的工资。”还有国务院1982年4月8日颁布的《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也有同类规定。上述几个文件所提出的办法虽然在具体数值上已经失效,其基本方法仍然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规定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是成熟实用的合法办法。
(三)计件与计时混合制工资基数
计件工资对落实按劳分配原则、促进劳动者提高工作效率,具有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完全计件的工资支付方式,劳动者精神压力过大,为吸引劳动者,很多用人单位采取计件与计时混合的工资支付办法。即:用人单位给劳动一定数额的基本工资,或称为保底工资。同时,再按完成工作的数量,支付计件工资。实践中以计件工资为主给予少量保底工资,或者以计时工资为主、计件奖励为辅的方式均有。容易产生纠纷的是加班工资基数是否应当以全部工资总额为基数。从情理分析,以全部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最为公平;以主要工资分配方式为计算基数,在一些条件下也属合理。关键是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执行,缺乏约定和制度的条件下,应当重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以全部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四、特殊情况下的计件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参加社会活动、假期、因工作任务不满待工等特殊情况下,与执行计时工资的劳动者没有区别,只是多了工资支付标准和减免劳动定额的问题。劳动者未从事计件工作的时间,应当视同完成了等额的劳动定额。例如:王某的计件工资标准是20元/每件,每个工作日应完成的劳动定额是10件。若王某由单位派出开公益性会议一个工作日,其应得工资为20元×10=200元。因工作任务不满待工,同样应当以该标准计发工资。因劳动者自身病假、事假等原因缺勤,就不同了。这时,劳动者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可能丧失部分或全部报酬。但是,由于劳动者缺勤,劳动定额应当做相应减免。此举实际意义是考核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准需要降低。即:如果劳动定额标准为每天应完成10件,劳动者请半天事假后,当日劳动定额标准应减为5件。
以上是当前计件工资制度面临的几个突出问题,难以覆盖全面。计件工资制度确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机制,凡有条件执行的,应当尽量采用。鉴于其及配套条件的限制,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加强指导工作,并通过完善劳动定额、劳动时间监察等相关制度,推进计件工资制度逐渐完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深入研究计件工资制度的特点,积极予以运用。
注释
[1]中共中央转发在八届三中全会上《周恩来同志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1957年10月24日)“目前,我国企业中实行的八级工资制,职务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奖励制度,大都是参照苏联的工资制度制定的”。
[2]参见《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7月4日)、《周恩来同志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1957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1978年5月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1980年4月1日)、《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11日)、《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1982年4月8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强奖金管理,严格控制奖金发放的通知》(1982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合理使用奖励基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4年5月8日)、《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1986年12月23日)《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1号)
[3]、 [4]《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8月第一版第20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