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民主管理权需要诉权保障

时间:2010-04-02 01:26:35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需要诉权保障

企业民主管理立法,首先要规范民主管理权的权限和行使权限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更为实际的问题,莫过于当民主管理权受到侵害或障碍时,提供国家强制力的有效保障。在现行法律框架不做大规模调整的前提下,给予民主管理权以诉权保障,是至关重要的。诉权的落实,必须在科学界定民主管理权的基础上进行。

一、民主管理权立法有关现状分析

关于职工的民主管理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统一、确切的解释。宪法、公司法、各类企业法、劳动法、工会法,都采用了“民主管理”的概念。如:《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这些法律、法规,均把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因此,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利,可以反映出民主管理权的基本含义。但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中,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权利不属于民主管理权范畴。这一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可以找到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里,“参与民主管理”与“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是两个并列的不同概念。即: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协商,并不属于参与民主管理的范畴。从理论上分析,劳动者从自身利益出发与企业讨价还价,基本上是站在企业对立面或者说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立场上的,确实不应看作是对企业实施管理的行为。正确区分上述两种权能,对选择权利保障的手段,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缺少诉权保障。当民主管理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时,得不到国家强制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我国民事立法中,根本没有民主管理权的概念,民主管理权不属于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范围。设定了企业民主管理权的法典,也没有规定民主管理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主管理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了个别情形下合同权利的诉权。该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集体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工会可以申诉、起诉,若不签订集体合同,职工集体权益仍然没有诉权保障。以上分析说明,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权基本上没有诉权保障。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缺少诉权保障的权利,在现行法律制度和环境下难以实现。

   二、设定符合民主管理权特点的诉权保障

   劳、资之间的协商、抗衡,是维持劳动关系正常运行的必然产物。按企业制度的特征,企业管理权理应由企业主掌握,劳动者对管理权的制约,一般靠罢工来实现。这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予以肯定的。我国宪法已经摒弃了罢工权利,要实现劳动者与企业的抗衡,目前有效的手段惟有落实诉权。在民主管理立法中,无论纯粹的民主管理权还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为谋求职工权益与企业的谈判,应区分不同企业法律关系的特征,合理设定仲裁、诉讼的保障措施。近三十年来的实践证明,既无罢工权又无诉讼权保障的民主管理,基本上是名存实亡的。民主管理诉权的设定,首先要以实体权利为依据。

对企业没有任何资产权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则,劳动者不应该拥有管理权。因此,私营企业不应强行规定民主管理制度。也无须考虑民主管理的诉权保障。否则,投资者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为谋求职工权益与企业的纠纷,无论是否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允许以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国有企业的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享有民主管理权有《宪法》依据。但是,由于企业局部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紧密程度,一般大于国家整体利益,职工代表大会也难免在利益取向上“损公肥私”。因此,国有企业的民主管理权限,应严格限定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之下。民主管理权的内容,主要是还是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企业管理人员防碍民主管理制度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控告。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不利时,应有行政诉讼程序保障。

集体企业的特点,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这类企业法律规定比较清晰。如:有代表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掌握核心权利,这是不折不扣的民主管理。理论上集体企业不存在职工(代表)大会与企业的纠纷,实践中还是存在个别管理人员与集体的纠纷。此类企业,宜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设定职工的诉权。

最后,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诉权不应当限定由工会行使。理由是劳动者构成复杂,存在用工方式、工种、部门、合同期限种种差异,各部分群体之间利益也有冲突。一部分职工利益受损,可能就有另一职工群体受益。这时,要求工会支持哪一方面都不合适。因此,应当允许部分职工就集体合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可以限定人数,例如十人以上。

    相信企业民主管理权加以诉权保障,一定唤起广大职工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热情,进而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水平迅速提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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