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时间:2010-04-02 22:50:26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书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男,50岁,□□□□□□□□□□□□总厂员工,住北京市□□□□□□□□□□□号,邮编:******,电话:********。    申诉人之内侄M(自幼母亲失踪,父亲智力残疾,由其姑母和我监护)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7日以(1996)一中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书,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M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以(1996)高刑中字第2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M现在延庆县服刑。M案件发生后,我们亲友陪同其投案自首,以后又代为聘请了律师,并直接了解到了有关知情者对案件经过的陈述,对案情有一定了解。我认为对M的裁判认定事实有误,因而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二审裁定书认定:“次日上午,T某在……等人的怂恿下,伙同M……等人,携带尖刀,窜至北京游乐园有限公司中心舞台,找Z某、ZH某寻衅报复”。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T某一伙人上午到北京游乐园找Z某、ZH某寻衅报复,M事先并未参与。案发当天,M在家吃的午饭,下午才同女友XH到北京游乐园游玩,恰巧遇上T某,后临时参与了斗殴。械斗的时间已近傍晚,因M兄弟二人受伤,当晚11点半左右龙潭湖派出所通知我去急救中心,当时了解到械斗的时间大约是下午五、六点。二审裁定书在时间方面仅有一个“次日上午”,对械斗时间的认定含混不清。关于其他人携带尖刀一节,M并不清楚。也就是说,M并未伙同其他案犯,事先准备好凶器,专程寻衅报复。以上事实,本案其他案犯供词一致,证人XH也可以证明。同案犯T某从狱中曾两次给我们家属来信,也证实了这一问题。二审裁定书还认定:“双方相遇后,M首先向ZH某面部猛击一拳,引发双方械斗”。这一认定,是根据对方案犯供词作出的,M本人不承认。这里,仅以对立方被告人的辩解认定“M首先向ZH某面部猛击一拳”,显然证据不足。同时,从全案来看,斗殴是案发前一日T某遭殴打后寻衅报复引起的,从斗殴双方持械情况分析,双方事先都有准备,否则,无法在公园内迅速取得菜刀、铁棍等凶器。因此,械斗是必然要发生的,不需要临时引发。裁定书关于“M首先向ZH某面部猛击一拳,引发双方械斗”的认定,与其他事实认定相互矛盾。由此加重了M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以上分析表明,M对斗殴没有事先准备,审判结果也确认其斗殴中没有持械,也未至他人伤亡。可以说,M对案件造成的严重后果缺少预见和故意,应为本案从犯。原审法院将其列为主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2.M有投案自首情节,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1995年9月15日,我接到崇文公安分局预审员□□□的电话通知,令M、MC(同案受伤)兄弟去崇文公安分局看守所验伤。我和家里人怕去了就会被拘留而有所犹豫,但最终还是认为去了好,可以争取宽大处理。这样,M兄弟二人于1995年9月18日上午,在姑母MX和朋友XH、YL陪同下,到了崇文看守所。M当即被拘留。二审时M的辩护律师鉴于案卷中没有抓获M经过的记载,曾向我了解过;上述经过,我和XH、MX、MC写了证言。同时,律师还向负责M案的预审员□□□和□□□做了调查,但公安分局不肯出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M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提供了调查线索。二审裁定书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了律师的意见。由于该裁定是在未经开庭情况下作出的,我们无法知道法庭是否就M“抓获”或是“投案”经过向公安做过调查。我认为被告人归案经过,关系到是否有投案自首情节,必须查明方能断案。尤其是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了要求,更应在裁定书中明确认定事实经过。但是,一、二审裁判均未对M“抓获”或是“投案”经过做 出认定,确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裁判对械斗发生时间、M“窜至”北京游乐园时间及归案经过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将M列为主犯不妥。M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我们亲手将M送到公安局就是相信能够宽大,不认定自首也应讲出事实根据。否则,这样的裁判我们无法接受。我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只要对照二审裁定书便可看出问题,请贵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证明材料6份: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书。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95)京检分审字第549号起诉书。 4.证明人证言4份。 5.M在案发下午同女友XH到北京游乐园游玩时留影二幅。 6.同案犯T某狱中来信二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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