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请再审书

时间:2010-04-02 22:57:16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书

民事申请再审书 申请人:郭某,女,************出生,汉族,北京市***********分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邮政编码:******;电话:********。 被申请人: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邮政编码:******,电话:********。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因侵权纠纷一案,曾诉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分别以(1999)丰民初字第7041号、(2000)二中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案,第二审判决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再审。 请求目的: 撤销二中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 一、恢复名誉,公开宣布申请人不是精神病患者。 二、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1995年1月退休。退休前后,因个人工作及福利待遇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得罪了单位(被申请人)领导并受到了无情的报复。其报复手段包括1996年9月23日和1997年2月21日两次强行抓走送进精神病院——北京市□□医院住院。名为治疗,实为以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报复。现将主要事实和请求的法律依据做如下说明: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曾因自己转正、涨工资、申请分配住房以及邻里矛盾等问题,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有有关单位通知分公司将其接回情况发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从未由被申请人接回,法庭上也从未出示过“有关单位通知分公司将其接回”的证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被□□公安分局□□□□派出所扣留后接回,该主张经□□□□派出所证实并不存在(见附件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单方主张认定为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的证明足以推翻该认定。 2.二审判决书认定“1995年6月分公司委托北京市□□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在郭某不知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郭某系偏执性人格障碍,受人格障碍影响,坚持上访,行为自控能力减低”。事实是,申请人智力、记忆力完全正常,从未进行精神医学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分公司所、在分公司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书》来看,缺少鉴定场所、在场人、鉴定人员签名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等法定内容(见附件4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书),并且未经法庭质证。依法不应采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二审判决书关于“分公司委托他人为郭某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并将郭某送至医院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不仅仅将申请人送进精神病院,还有未经申请人及家属同意强制抓人办理住院申请手续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找单位领导询问分房情况时,分公司保卫科长□□□叫警察□□□把申请人抓了起来,并送到专治精神病的北京市□□医院住院。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进精神病院后,医院经检查确定申请人不是精神病,住院治疗并不能解决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出院(见附件5医院证据材料、附件6关于人格障碍的医学资料)。住院后,申请人及家属不断要求出院。但没有被申请人的同意,医院不肯放申请人出院。在医院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出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逼迫申请人的弟弟出具颇似取保候审的“保证书”(见附件7保证书)才肯办理出院手续。1997年2月21日,申请人在与被将申请人毫不相干的地点──自己家中吃午饭,分公司保卫科长□□□又带人冲进申请人家,再次将申请人强行送进北京市□□医院住院。这次,医院仍确定不是精神病并多次催促单位接申请人出院。分公司领导以申请人“违反保证”为由,拒绝接申请人出院;直至1997年10月6日才不得不为申请人办了出院手续。据我国《宪法》第3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等规定,申请人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否决定医治某种疾病、是否采取住院方式医治以及选择哪家医院接受治疗,用人单位无权决定。按照被申请人主张和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医学鉴定,以及一、二审法院的诉讼资格审查,申请人并不是精神病患者,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未患有必须住精神病院的病情。假使真有精神病并且达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依照《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是否与某医院建立治疗关系,应由监护人决定,轮不到用人单位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判决书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判决书“查明”:“1996年9月23日及1997年2月21日,分公司根据郭某多次上访情况及上级作好保稳定工作的要求,送郭某到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从这一“查明”可以反映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进精神病院的目的,不是出于申请人有病需要医治,而是所谓“保稳定”。申请人认为: 首先,上级要求作好保稳定工作,并不是将申请人送进精神病院的合法理由。医院应当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地方,不是维护治安的看守所。假使申请人违法破坏稳定,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将自己列为心腹之患的对象送进精神病院的方法,是影视作品中常见的法西斯和黑社会匪帮迫害无辜的伎俩,被申请人的出发点具有严重的违法性。 其次,上访与稳定之间没有对立关系。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所谓“上访”应被称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 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制度是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的重要手段。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 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 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据此,将“多次上访”与“稳定”对立起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用强制关进精神病院的非法手段压制和打击报复职工信访,属违法行为。 再次,申请人自1982年至1994年一直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先进工作者(见附件8)。将申请人列为影响稳定的对象,从医学和人品角度,均无说服力;不能不认为是有关领导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 总之,从二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身,就足以暴露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故意违法。二审判决将故意违法行为认定为不存在过错,依据何在?公理何在? 2.二审判决书引用了一审判决书的确认:“郭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分公司曾在公开分公司合公开散布其是精神病患者,其要求分公司为其恢复名誉,缺少法律依据,其要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申诉人认为:按社会公认的理解,在精神病院住院的人就是神经病患者。申请人被送进精神病院前后共11个月零九天,其间,邻居、同事不能不认为申请人是神经病患者。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本身足以造成申请人名誉受损。是否在公开分公司合公开“散布”申请人是精神病患者,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3.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1)众所周知,住进精神病院的人,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其环境也是正常人不愿接受的(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均有保健费)。申请人被强制住在精神病院11个月零九天,本人和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2)二审判决书“查明”:“郭某住院期间需自费的部分,分公司从郭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按照申请人的意愿,根本不会跑到精神病院去住院,也不会产生和负担昂贵的住院医疗费。因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也造成了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审判决结果与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事实自相矛盾,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符合再审条件。 申请人曾于2000年11月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1年3月20日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正确、被申请人无过错、申请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等理由驳回了申请(见附件9)。 鉴于以上情况,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2年 月 日 附: (1)一、二审判决书 (2)起诉书、上诉书 (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4)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书 (5)医院催促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出院证据 (6)关于人格障碍的医学资料 (7)保证书 (8)先进工作者证书 (9)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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