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书
时间:2010-04-02 23:04:10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书
答辩书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于1996年1月26日收到北京市专利管理局邮寄的《答辩通知书》和被答辩人就94103902.1号专利申请权申请调处的请求书。从内容来看,该请求不符合专利管理机关受理调处请求的法定条件。因此,本答辩书不做实质性答辩;仅对调处申请的受理,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特指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某项专利存在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这是由专利纠纷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关于专利申请权的利害关系人问题,从《专利法》第一章总则中可以看出,只有存在下列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能就专利申请权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1.单位与职工关系;
2.协作或委托发明关系;
3.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
以上三种关系中,包括了《专利法》规定的,就专利申请权问题与对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全部主体,也体现了《专利法》调整专利申请权关系的适用范围。
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协议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专利申请,不是直接利害关系单位,其调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被答辩人主张专利申请权纠纷存在的理论根据,是答辩人“剽窃专利申请权"。而“申请权”做为一种权利,是无法进行剽窃的,因为能够成为剽窃对象的,只能是文字材料。被答辩人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在法律上确认答辩人通过他人(***)“剽窃”了被答辩人的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以后又申请了专利。答辩人认为:非专利技术资料是否被剽窃,不属于专利纠纷,答辩人也不能成为这种纠纷的直接当事人。从这一角度分析,被答辩人的请求亦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的条件和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答辩人也不接受调处。答辩人将在适当的时候依法追纠被答辩人无理贬低他人人格的责任。
此致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贵局为北京造纸七厂就94103902.1号专利申请权请求调处而邮寄的第二次《答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已收悉,现提出以下不同意见: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这是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通知书中将“利害关系”等同于“直接利害关系’’,是对法律的任意曲解;同时,认为任何民事主体只要对任意一项专利申请权主张权利,即可按专利申请权纠纷进行调处的观点,否定了《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12条第1款对请求人条件所做的限制性规定,该观点的实质,是要将法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范围任意扩大为任何主张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这是国法所不容的。
2.“单位与职工关系”和“协作或委托发明关系”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含义:
前者特指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该企业之间的关系(参见劳动部发[19931244号文件);后者按其法律特征分别属于《技术合同法》第30条、第28条规定的“委托开发技术合同关系”和“合作开发技术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19条、《技术合同法》第9条规定,以上所列关系的成立,均必须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通知书中可以“显性”、“隐性”表现形式存在的理论,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是绝对错误的。
3.谈到司法实践,自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之日起,我国的司法活动完全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规范下进行的,特别是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这充分说明,我国在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一贯要求严格依法办案,不允许超越法律,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亦是如此,现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以及88年发布、现已废止的《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均规定了“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就本案的现实情况来说,按照请求人的主张,贵局如果处理本案,必须首先查明以下二项事实:
(1)本案以外的公民***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关系;
(2)***是否具有违反申请人的保密规定,将技术资料(非专利)窃出厂外的行为。
以上二项事实不查明,调处无法进行。而被请求人□□□ 并不是以上二项纠纷的当事人,令□□□ 对另一位公民和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来进行“答辩”,从法律上讲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从情理上讲,是强人所难、违背常识。并且,申请人的技术资料(非专利)是否被非法窃取的裁判权属人民法院所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对此所做的判断,均无法律效力。根据以上分析,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贵局亦不应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贵局未能引证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的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被请求人无义务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