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死刑改死缓的判决

时间:2010-04-02 23:20:52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简介]河北省某村邻近铁路,村内十几名青壮年长年偷窃货运列车物资。铁路运输线路长、流量巨大,到不同的站点发现丢失一些物品,并不足以引起有关单位的重视。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中,多数都没有事主报案。多年“吃铁路”无人追究,使得该村群体性盗窃盛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晚有十人同时作案,共盗窃摩托车十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破。一审判决认定丙某某(化名)“参与共同盗窃二十次,盗窃总价值十七万九千余元”,判处死刑。二审时,丙某某的父亲来京委托本律师为丙辩护。关于盗窃罪,1979年颁布的《刑法》没有设立死刑。主要量刑标准是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惯窃、或者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后,除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者外,没有死刑。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丙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不是“巨大”,而是“较大”就不应该判处死刑。一审判决认定丙某某参与的许多次盗窃均缺乏可靠证据,以至于认定其盗窃总价值也缺乏依据。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从1987年秋到1994年7月,跨度7年。绝大多数指控没有具体时间和车次、没有事主报案或铁路部门记录、没有目击证人、没有起获赃物和做案工具。其证据完全是参与作案被告人的供述。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案三十多次的被告人们居然对六、七年发生的事情记忆一致。其口供内容显然并不可靠。当时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后改在第四十六条)以此为据,我提出对丙某某的绝大多数指控仅有同案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定罪。因而其盗窃程度也不构成数额巨大,量刑当然过重。此观点几乎否定全部十余名被告人的大部分罪行,如果得到采纳,将颠覆整个一审判决。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控方的辩论意见是,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可以采纳。至于同案犯的供述能否当作证人证言,则避而不谈。事实上,全部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法定身份就是被告人,根本没有做证人的资格。其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切陈述也有法定术语,不是供述就是辩解。案件的当事者怎么能充当证人呢?辩论归辩论,最终二审判决还是表示不采纳本律师的意见。不过,以“但考虑到全案情节,对丙某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撤销了一审的死刑判决,该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高刑终字第6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星河,张家口市大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乙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一九八三年十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寄所。          辩护人季学全,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入),丙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弦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戊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曰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己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投案自首,同年七月十二日被羁押,九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茂,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庚某某,男,四十岁;汉族一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手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曰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入郭建凡。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手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曰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壬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县,河北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被逮捕。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甲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庚某某、辛某某、壬某某盗窃,乙某某盗窃、脱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1995)京铁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星河,上诉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学全,上诉人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照辉,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惠珍,原审被告人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茂,一原审被告人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凡,原审被告人戊某某、辛某某、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庚某某、辛某某、壬某某伙同癸某某、子某某(均另行处理)、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巳某某(均在逃)等人于一九八七年秋至一九九四年七月,多次在***火车站待避线,采用破铅封、打车门、掀蓬布等手段,盗窃铁路承运物资。     1、一九八七年秋的一天夜里,甲某某、己某某、庚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在***火车站待避线二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恒大牌香烟六箱,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盗后五人平分。     2、一九九零年七、八月的一天夜里,乙某某、子某某、巳某某在***火车站待避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两袋(每袋一百六十斤),价值人民币五十四元。乙某某分得一袋,子某某、巳某某各分得半袋。     3、一九九零年七、八月的一天夜里,丙某某、子某某、巳某某在***火车站待避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鱼骨粉三袋(每袋一百斤),价值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后三人平分。     4、一九九零年七、八月的一天夜里,乙某某、子某某、巳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面粉四袋,价值人民币三十六元六角,除给丙某某一袋外,其余每人一袋。         5、一九九一年一、二月的一天夜里,乙某某、丁某某、庚某某、辛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巳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劳迪士牌山地车八辆卜价值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元。每人分得一辆。(案发后庚某某、辛某某分得的两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6、一九九一年二月一天夜里,丁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天洋牌洗衣机四台。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每人分得一台(案发后丁某某分得的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7、一九九一年二、三月一天夜里,丙某某、癸某某在上述地 点,盗窃凤凰牌女式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八百四十元。二人平 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癸某某处追缴自行车两辆)。        8、一九九一年四、五月一天夜里;丁某某、庚某某、辛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巳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皮鞋一百二十双、皮凉鞋三十双,价值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辛某某皮鞋一双)。     9、一九九一年六、七月一天夜里,乙某某、丙某某、壬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蝙蝠牌落地扇九台,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三人平分(案发后,乙某某、壬某某分得的六台落地扇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10、一九九二年五、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丙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茉莉花茶五箱(每箱八十袋),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四人平分。     11、一九九二年六、七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洗发香波十四箱,花露水七箱,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七人平分。     12、一九九二年六、七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丙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海鸥lDF-2型照相机三十六架,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四人平分(案发后丙某某卖给癸某某的四架照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13、一九九二年六、七月一天夜里,丁某某、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电镀椅四把、枕巾三百条,价值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电镀椅四把,庚某某枕巾二条)。     14、一九九二年秋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己某某、庚某某、丑某某、寅某某、辰某、巳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鱼骨粉二十四袋(每袋一百斤),价值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每人分得三袋。     15、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天夜里,甲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凤凰牌女式自行车六辆,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五人平分。甲某某分得的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16、一九九三年四、五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迎宾烟二十四箱、北戴河烟六箱、官厅烟六箱,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元。六人平分。 17、一九九三年十月一天夜里,丙某某、戊某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手推车外胎十二条、儿童三轮车三辆、塑料娃娃四箱;价值人民币六百二十七元。三人平分。     18、一九九三年十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650型内外胎十二条,推车外胎十二条,童车六辆、塑料娃娃十二个,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六人平分。     19、一九九三年冬一天夜,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沱牌酒三十箱、五粮液酒三十六瓶、剑南春酒二十四瓶、郎酒十二瓶,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六人平分。 20、一九九四年二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大米十八包(每包一百斤)。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六人平分。     21、一九九四年三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钢坯十七根(每根一百斤)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五人平分。     22、一九九四年四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美国二铵化肥四十八袋(每袋一百斤)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四人平分。     23、一九九四年五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稻谷三十六包(每包一百五十斤),价值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元。九人平分。 24、一九九四年四月一夫夜里,戊某某、丑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西冷牌138立升电冰柜两台,价值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二人平分(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25、一九九四年五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毛巾被十四包(每包四十条)价值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七人平分。 26、一九九四年五月一天夜里,丙某某、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毛巾被八包(每包四十条),价值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二人平分。  27、一九九四年五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丑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鱼骨粉六十袋。(每袋一百斤),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五人平分。 28、一九九四年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尿素一百一十袋(每袋八十斤),价值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十人平分。     29、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汽车内外胎二十套,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乙某某、丙某某各分得三套,其余七人均分。     30、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面粉五十四袋,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甲某某分得六袋,其余四人平分。     31、一九九四年四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镀锌钢管四十根(每根六米长),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六角。五人平分。 32、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化肥十四袋(每袋一百斤)、木板二块,价值人民币二百八十七元。其中除乙某某、丑某某、卯某未分赃外其他七人平分。     33、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黄豆二十八包(每包一百八十斤)价值焱民币四千七百八十八元。     34、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750型车轮胎 五十二条(其中十条带内胎)、450型内胎十条,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六十元。750型轮胎八人平分,甲某某另得十条450型内胎。     35、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夜里,丁某某、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面粉八袋,价值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二人平分。     36、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晚二十二时许,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丑某某、寅某某、卯某、辰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金城AX-100型摩托车十辆,价值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起获。    综上所述,甲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二十三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八千七百余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乙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二十三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八千五百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丙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二十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九千四百余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八千零五十九元;丁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十六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四百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万八千五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八千四百四十元;戊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十一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余元,获脏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余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四十元,退赔人民币八千元;己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十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元,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庚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五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余元,获赃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七百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七百四十五元二角,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八角;辛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八千四百元,获赃价值人民币八百六十元,销赃得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六百六十元,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壬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一次,参与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获赃价值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 被告人己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村党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庚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传唤前曾多次到村党支部书记□□□家,想让许带其到公安机关自首,由于□外出未归,致使庚于同年八月四日被传唤。    二、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人乙某某伙同□□□(已另案处理)、□□□(在逃)用木棍、裤子、铁钩、被罩、床板等物,将天津铁路看守所六号监室南侧的窗户铁栏杆拉弯后钻出监室,由于末能爬上看守所院子的高墙,乙某某脱逃未遂。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盗窃罪,判处甲某某、丙某某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戊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追缴的赃物,变卖后上缴国库,追缴的赃款二万四千零一十元八角上缴国库。 甲某某上诉提出在盗窃中没起主要作用,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为甲某某有投案自首;乙某某上诉提出其能揭发他人犯罪,如实坦白罪行,其辩护人意见为乙某某不是共同盗窃,且认定盗窃证据不足。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丙大部分盗窃只凭口供,证据不足。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价值不准,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常有自首情节,部分物品认定价值过高。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对破案起重大作用,原判决正确,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庚某某有投案自昔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适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己某某构成自首正确,但认定其立功不妥,量刑畸轻;原判认定庚某某有自首情节正确,但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有理,对己某某和庚某某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 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庚某某、辛某某、壬某某等人分别结伙,自一九八七年秋至一九九四年七月在河北省**县***火车站待避线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三十六起,窃得摩托车、汽车轮胎、钢管、化肥等数十种大量铁路承运物资,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余元的事实及认定甲某某等九人结伙盗窃的次数和盗窃价值数额等事实均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证明以及起获的部分赃物在案证实,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与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乙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伙同他人在天津铁路看守所脱逃末遂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同监室人犯的检举材料及同案犯□□□的供述在案证实。乙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戊某某、己某某、庚某某、辛某某、壬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利用夜间,以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为作案目标,采取破铅封、撬车门、掀蓬布及上车掀货等手段,长期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乙某某伙同他人越狱潜逃末逞,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管理秩序,已构成脱逃罪,应予惩处。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极坏,均应依法严惩。甲某某上诉所提在盗窃中没起主要作用及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所提周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否实,不予采纳。乙某某虽能坦白部分罪行,但其主观犯罪恶性深,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其在坦白中供出同案犯,并非其所诉揭发他人犯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所提杨不是共同盗窃和证据不足一节,经查,乙某某等人在盗窃中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的盗窃行为,其共同盗窃十分明确,且盗窃的赃物既有同案犯供述又有起获的赃物在案,证据充分,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丙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经核查原判计算无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所提认定丙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全案情节,对丙某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丁某某上诉所提价值计算过高一节,经查原判计算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认为常有投案自首及不是共同盗窃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戊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依法严惩。原判念其全部退赔个人所获赃物价值,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辛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考虑到辛、壬二人在本案中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对其减轻、从轻处罚适当。庚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其有投案自首,全部退赔个人所得赃物价值,有悔罪表现,减轻处罚适当。其辩护人所提庚有投案自首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抗诉原判对庚某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己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己某某有投案自首,个人获赃全部退赔的情节,减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己某某自首供出同案,虽对破案起积极作用,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判处其缓刑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抗诉对己某某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对己某某应予改判。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对破案起了重大作用,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对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对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甲某某、乙某某、丁某某的上诉,维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京铁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以盗窃罪判处:甲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戊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脱逃罪判处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二、撤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京铁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改判为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甲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脱逃罪并罚,判处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    判    长   □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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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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