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辞职单位能否收回住房

时间:2010-04-04 00:43:31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民事诉状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化名)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电话:******** 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适(化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M集团北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邮编:******,电话:***********。    请求事项:    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退还原告方,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    1999年11月12日,被告与H研究院(集团)就职工购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按房改价格交了购房款。该《协议书》相关内容包括:    第二条:(职工)承诺自其以房改售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十年内不从(单位)调离,也即(职工)的服务期为自其购买公有住房之日起十年。    第三条:(职工)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单位),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此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H研究院(集团)2001年转制更名为两个单位:W研究院和M集团北京公司(本案原告),前者为后者的主管单位。原H研究院(集团)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分别由转制后的两个单位继承;房产转入W研究院,由其统一分配和管理。2003年4月8日,仍以H研究院(集团)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房改优惠价格将西城区德*************号房屋售给被告,并到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京房权西私字第******号)。售房手续办完后,被告于2005年6月2l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退房等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不办。    如上所述,被告服务期未满离开原告方,应当履行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约定。现原告主管部门W研究院全权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提起本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有效地维护国有资产利益和企业管理秩序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M集团北京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2005.08.09 被告答辩要点 (1)本案提及的房屋是我在W研究院工作期间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我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没有就房屋问题跟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 (3)本案提及的房屋所有权是属于我的,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也包括原告)无权对我所有的房产主张权利。 补充答辩意见(要点)      一、原告出示的其主管部门W研究院(以下简称“W研究院”)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和第七条,均属于无效条款。    上述两个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如下: 1、甲乙双方在签署上述协议条款时,乙方尚未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书,上述两个协议条款内容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或处分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和其妻子俩人共有。被告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是以被告和其妻子俩人的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妇享受一次购厉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被告和其妻子的夫妻关系,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属被告和其妻子的共有财产。 甲乙双方擅自处分第三人(被告妻子)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3、一旦所有权属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也包括W研究院和原告)无权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就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因此,协议第三条中关于:甲方丧失所有权后,可以要求取得所有权的乙方将房屋无偿退回的条款,是违法条款,故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4、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时,对原来职工工资中被扣除的部分,给予购房职工一定的偿还,具体采用工龄折扣的办法进行。 二、根据诉讼实效的规定,W研究院应该在(2002年2月原告离开W研究院以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W研究院并没有主张,而是在两年后的现在又把这样一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所谓权利转让给原告,当然这并不能摆脱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命运。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M集团北京公司 诉薛据、高适合同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的综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公司诉薛据、高适的合同纠纷案,已合并开庭审理。经两次庭审,主要事实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交点也已明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的观点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双方1999年11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理由是:该条第(六)款的内容,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转让事宜协商和订立合同。“约定"行为与“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事实上,原告方向被告售房也是在房屋未登记情况下先订立协议,没有一条法律对此行为作出禁止。甚至房屋未落成以前,就允许订立预售合同。从地方政府相关房改文件规定来看,对《协议书》的内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1180号)规定了“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徇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这里,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特殊约定,是得到认可的。那么,什么叫“另有特殊约定”,也有明确解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规定: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二)被告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和妻子俩人共有”,不符合事实。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据俩被告提交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一人的姓名,并没有共有人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产权人的惟一合法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90.经土改登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被告想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就一定是房屋共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可以得到证实:《婚姻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从逻辑上否定了被告主张的正确性。 (三)《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确的,可以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职工)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甲方(单位),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单位),与甲方(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这一约定,不存在表述上的歧义。被告断章取义的解释为“无偿返回”,是公然违背事实。《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乙方退回公有住房并补齐房租后,甲方参照1999年8月颁布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发放住房补贴”。这一条款的有偿性,无须论述。再说,哪一条法律规定了无偿履行的单务合同违法?被告关于无偿即违法的错觉,不足而论。 (四)我国自1988年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来,没有一项强制性法律或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提供住房方面的待遇(国家拨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除外)。关于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一系列政策,都是授权性规范。道理很简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劳动法》等规定,政府无权向企业摊派。同时,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根本就无力建房或购房。被告所罗列的几个文件,均未指出具体适用条文。无须讨论。有必要指出两点:其一,原告方在《协议书》中引证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双方约定用于计算货币的“参照”标准。既不是应当强行适用的规范,也不是用于购房的规范。这一问题上,被告有错误的理解;其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表》和被告的书面补充答辩所列的房价计算公式,都表明被告是以成本价购房。被告认为是已经以市场价购房,明显是任意歪曲事实。 (五)被告在购房时享受的工龄等优惠待遇,完全是由单位负担的,并不是国家拨款。被告这部分利益,国家只是给了政策。企业有条件就可以承担,没有条件就不可能负担。政府无权强制规定。因此,原告在这方面没有违反规定。事实上,就被告薛据的差额补偿诉求,原告也没有要求其返还工龄等许多优惠部分,原告主张认可薛出资的部分,是优惠前的价格。薛提交的实际出资发票大大低于该数额。高适如果退回房屋,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也将享受住房补贴的待遇。被告代理人关于“施舍、恩惠”的表述,实在不妥。    综合以上五点分析,《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实际履行。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第二、三、七条,并没有明确约定退回房屋或提供差价补偿的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其次,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次调离纠纷以前出现过《协议书》约定的“调离"。没有出现调离的条件,原告方当然没有理由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到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工作既调离“甲方”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     1999年11月11日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的“甲方”H研究院(集团),不是普通企业。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是一个“集团”(原告补充证据五证实,该集团已更名为W研究院)。从事实来看,被告在该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承诺的调出“甲方”,双方始终理解为调出该集团。2003年4月 8日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见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双方仍然以H研究院(集团)为合同当事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假若如被告主张的2002年已调离甲方,有了新的单位,怎么能再为其办理职工购房手续呢!一个2003年尚在履行中的协议,被告怎么可以推断为2002年2月原告方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呢?北京公司作为M集团全资子公司,是集团的一员(原告补充证据七证实了M集团北京公司的另一股东“X研究院的出资金部来自M集团,因此,北京公司的全部出资均来自M集团)。在M集团北京公司工作,当然不能理解为已调离《协议书》中所称的甲方。    关于被告代理人对企业集团体制的质疑,纯属误解。根据我国的工商制度,企业集团是不能独立注册的。一家公司如果注册了企业集团,那么,他就是核心企业;他就可以有下属企业,他就代表集团。换句话讲,集团就设在核心企业身上。    以上两点,任何一点都可以说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另外,关于薛据返还差价的计算,双方只约定了计算标准,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因此,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确定数额。现双方无法成一致标准,应由法庭指定权威机构作出评估为妥(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已表示接受评估)。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                                                                                                                                                          原告代理人:马照辉                                                                                                                                                                2005.10.2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西民初字第11705号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号。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与被告高适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照辉,被告高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2日,被告与H研究院(集团)就职工购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按房改优惠价格交了购房款。《协议书》相关内容包括:第二条:(职工)承诺自其以房改售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十年内不从(单位)调离,也即(职工)的服务期为自其购买公有住房之日起十年。第三条:(职工)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单位),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第七条:如果(职工)调离(单位)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或未经(单位)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则(职工)按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向(单位)提供补偿。此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H研究院(集团)2001年转制更名为两个单位。即W研究院和M集团北京公司;前者为后者的主办单位。原H研究院(集团)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分别由转制后的两个单位继承,工龄连续计算;单位房产转入W研究院名下,由其统一分配和管理。2003年4月8日,仍以H研究院(集团)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到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房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建筑面积96.7平方米;2005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告知被告办理退房手续。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将所购房屋退回。故请求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退回原告,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被告高适辩称,我曾作为H研究院(集团)的职工,于1999年11月8日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了现居住房屋,并于2004年11月8日取得了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原告成立以后,我调离原单位,前往原告单位,与原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05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七条均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无权向依据W研究院转让给其的无效合同权利,向被告提出要求。另外,即使上述协议有效,自被告2002年2月离开H研究院前往原告单位工作时,H研究院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H研究院(集团)与被告签定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被告承诺自其以房改售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十年内不从单位调离,也即被告的服务期为自其购买公有住房之日起十年,被告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如果被告调离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或未经单位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则被告按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向单位提供补偿。1999年11月18日被告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2001年9月H研究院(集团)更名为W研究院,2001年12月18日原告成立,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O3年4月8日,被告与H研究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O04年11月8日被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22日,W研究院出具权利转让书中称,“……将以往与部分职工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被告劳动合同书、关于组建********集团的通知、原告主体演变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名称变更证明、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原告董事会决议、被告购房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就购买争议房屋与W研究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2002年12月2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其与W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该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后,即发等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调离的情形,但W研究院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按当时争议之房屋所在地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进行补偿的权利。虽然原告依W研究院的“权利转让书”取得权利,但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 O 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M集团北京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电话******** 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高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M集团北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邮编:******,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0日收到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05)年西民初字第1171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消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退回上诉人,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首先,本案上诉人请求法律保护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1999年1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约定。因此,合同中对于该项义务有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究竟应该是哪一日,是计算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也是本案主要交点问题之一。原判决对于此项必须查明的事实未做认定,可谓主要事实不清。事实上,《协议书》并未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 其次,被上诉人“有意调离”,是《协议书》约定“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12月18日成立,被上诉人就前往工作,2002年12月12日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被上诉人2001年前往上诉人处工作,是自己有意调离的吗?原判决对于此项必须查明的事实未做认定,也是主要事实不清。 二、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原判决认定“被告在2002年12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其与W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该劳动关系解除后,即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调离的情形”,进而认定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02年12月12日。原判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是W研究院(简称W研究院)的全资企业。同时,W研究院又具有中煤国际工程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的身份,上诉人又是该集团紧密成员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有法人地位的紧密企业,可以归核心企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并未办理调离手续,完全是转制过程,仍然受W研究院管理,W研究院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仍然享受W研究院的职工待遇。2003年4月8日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双方仍然以W研究院为合同当事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并且,该契约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购房后,供暖费及其他费用的收取仍按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办法执行”。假若如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2002年12月12日已调离甲方,W研究院凭什么为其办理职工购房手续、又凭什么让其享受职工供暖费待遇呢!这一切事实,丝毫也没有表现出上诉人从2002年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享受待遇时承认是职工、履行义务时就成了什么关系也没有,原审法院支持这种主张,不能不认为是错误。 (二)原判决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等同于合同约定的有意调离,不能成立。按照有关劳动人事制度,调离是有一系列手续的。没有这些手续,就不能认定为调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次调离纠纷以前出现过《协议书》约定的“有意调离”。按有关法律、法规,与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关于到上诉人处工作既调离“甲方”的观点,不能成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其与W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这种逻辑推论,完全背离了有关劳动法规和合同法的规定。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3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撇开这一规范,在没有对合同是否有履行期限的争议交点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所谓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时效问题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介入,为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从2002年2月起计算时效,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该请求作出支持或否定裁判。但是,原审法院背离当事人的主张,主动提出以2002年12月20日为时效起算的主张,违反了公正裁判的立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严格依法全面分析证据材料,认识事实的本质。从一种静止和片面的角度对事实作出表面化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M集团北京公司                                                                                                                                                                     2005.12.30 被上诉人答辩要点        一、关于上诉人与其主管部门W研究院(以下简称“W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上诉人和“W研究院”之间是母子企业关系,而不是同一个企业。上诉人既然是“W研究院”的子公司,那么,上诉人和“W研究院”就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W研究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只是投资关系,上诉人无论是作为全资子公司还是参股子公司,都不影响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二、关于履行期限问题    “乙方调离甲方时”就是上诉人所说的“履行期限”。这一简单事买可以轻易地驳斥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未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的错误说法。       三、关于“有意调离”问题    在《协议书》中并没有将我的“调离”划分为“有意”还是“无意”,《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以辞职、离职或其他方式离开甲方,则视为调离,本协议同时适用。”从这一条款可以轻而一举地看出,“乙方以其他方式离开甲方”也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调离”。的责任了。       四、关于时效抗辩权问题       原审法院在时效起算点上已经这样选择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五、关于《协议书》的效力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出示的其主管部门W研究院(以下简称“W研究院”)与我于199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和第七条,我认为,均属于无效条款。      上述两个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如下: 1、从上诉人出示的协议签订时间上看,签署上述协议条款时,乙方尚未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书,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两个条款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或处分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我和我妻子俩人共有。 既然争议房屋是我和我妻子的共有财产,那么,上述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的内容,就属于甲乙双方擅自处分第三人(我妻子)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3、乙方出钱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后,甲方与该房屋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只有乙方没有取得所有权时,才存在是否需要退回甲方的问题。一旦所有权属于我,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也包括W研究院和上诉人)无权对我所有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就侵犯了我的权利)。         4、协议第七条中关于“如乙方调离甲方时……按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区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向甲方提供补偿”的内容是侵犯我和我妻子合法权益的;如果按该条款执行,那么,在旧体制时,国家对我应付而未付的住房消费资金所给予的(按工龄计算的)偿还,哪里去了?国家对我的妻子应付而未付的住房消费资金所给予的(按工龄计算的)偿还,又哪里去了?       上诉人无权依据研究院转让给其的无效合同权利,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 M集团北京公司 诉薛据、高适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代理人的综合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公司诉薛据、高适的合同纠纷案,已经法庭询问,鉴于当庭已宣布不再开庭审理,我们认为有必要将本案的核心交点问题做一下深入的分析,以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中有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法定改判事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2002年12月20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认定,明显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案上诉人请求法律保护的合同依据,是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1999年1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中要求薛据履行该协议第三条义务、高适履行第七条义务。《协议书》中是否分别对该两项义务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是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因在于:如果《协议书》本身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则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上意见的依据有两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是具有绝对权威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3:“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由此看来,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认定是计算诉讼时效不可逾越的步骤,也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就提出的主要争议点之一。原审判决对两个请求条款有无履行期限只字不提,直接认定所谓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从《协议书》本身的内容分析,有两个方面的约定足以证实第三、七两条均无明确的履行期限: (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果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甲方,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随后,第七条又约定:“如乙方调离甲方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或未经甲方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则乙方按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向甲方提供补偿”。结合以上两条约定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和“向甲方提供补偿”两项义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由于两起案件计算时效应当依据的条款并不一致,特分述如下: 1.《协议书》对第七条设定的义务根本没有限期的表述,这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约定本身是不是有一个届满日,原判决书没有作出解答。从其对时效的认定和被上诉人含混的答辩看,大概是将《协议书》第七条“乙方调离甲方时”的表述,理解为第三条“住房退回”和第七条“提供补偿”的最后限期。这显然是任意地将“调离甲方时”解释为“调离甲方前”,这种解释与协议约定不符,理由是: 对照《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七条内容,在“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和“向甲方提供补偿”两项义务之间,乙方有选择权。换言之,乙方调离时不一定退房,可以选择承担提供补偿的义务。而甲方知道在“乙方调离甲方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的条件下,才可以开始主张权利。除非乙方明示了既不退房也不补偿。那么,甲方能够知晓“乙方调离甲方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的起点在哪里呢?显然是乙方调离行为完成以后。因为,只要调离行为没有完成,乙方就随时可能选择将住房退回。依原审判决的逻辑,2002年12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生效,是完成调离的标志。假如是这样,此时只是上诉人可以开始主张权利的日期,没有任何理由将其理解为乙方履行义务的届满日。 2. 上面已分析过,由于《协议书》有了第七条约定,乙方对于“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和“向甲方提供补偿”两项义务有选择权。所以,在乙方调离行为完成以前,甲方无法要求乙方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因此,所谓“调离时”只能理解为调离行为完成的时刻。而此时刻只是甲方可以主张权利的起点,将此时刻之前任何时段解释为乙方履行义务的终点,都是毫无根据的。 (二)《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约定,决定了住房达到“已购”状态,是上诉人可以主张权利的一个条件。因此,“已购”的时间也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判决对此未做明确认定。但是,在“经审理查明”中指出“1999年12月1日被告以成本价购买了......房屋”这里的“购买了”是不是指“已购”,含混不清。从庭审查明的双方2003年4月8日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过程来看,“已购”是2004年11月8日被告取得产权证之日以后。此前,房屋产权尚在上诉人名下,并没有过户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2004年11月8日前产权属于自己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2年就知道该项权利被侵害,逻辑混乱。    以上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其断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也是明显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2005年6月辞职,并明示不选择承担任何一项义务后,于8月份起诉,明显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决关于2002年12月20日即发生协议书约定的调离情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原判决认定:“被告2002年12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其与W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该劳动关系解除后,即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调离的情形”,进而认定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02年12月12日。原判决这一认定,有多方面错误:    (一)从《协议书》第三、六两条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谓乙方调离,是指乙方主动离开甲方,也就是依乙方的意志离开,并不包括依甲方的意愿离开。因为,离开的结果是乙方承担退回房屋或支付补偿的违约责任,如果按甲方的意愿离开也要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解释不通。那么,乙方是否主动提出过调离呢?2005年6月薛据、高适提出调离,是有辞职书为证的。该二人均主张2002年2月调离,但未完成举证责任。从上诉人的证据《关于W研究院与北京公司、北京华宁监理公司若干关联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名下工作,是按W研究院要求整体改制的结果。另一份证据,W研究院给上诉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也明确了该行为是企业改制行为。因此,被上诉人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名下工作,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调离情形。 (二)原判决认定从2002年12月20日知道权利被侵害,与双方行为相悖。上诉人的证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签订于2003年4月8日。这份契约,是W研究院(用自己名称变更前公章)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该契约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购房后,供暖费及其他费用的收取仍按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办法执行”。这与前面提到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以房改成本价向乙方出售公有住房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属于甲方的职工”相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双方仍然认为被上诉人属于W研究院职工。假若如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2002年12月12日已调离甲方、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W研究院凭什么为其办理职工购房手续、又凭什么让其享受职工供暖费待遇呢! (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从2002年2月“前往上诉人单位工作时”起计算时效(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第2页最后一段),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该请求作出支持或否定裁判。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背离当事人的主张,擅自提出以2002年12月20日订立劳动合同为时效起算的主张。这一行为超出了法院对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判的职能,违反了公正裁判的立场。原审法院这一主张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不一样,庭审时没有人提出这一主张,自然没有针对其进行质证和辩论。这种游离于法定程序之外,在判决书中自我主张、自我采纳,代理一方当事人答辩的行为,剥夺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权。 (四)被上诉人2002年2月底前已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是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原判决回避这一事实,认定双方2002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行为,无非是被上诉人关于2002年2月调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被告在本次调动纠纷以前根本没有过调动。被告关于调动手续完全由原告办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从人员调动程序看,人员调动是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的。这一系列手续,职工本人的介入必不可少,包括:本人申请或同意调离,接收单位发商调函(一般要由职工交调出单位);职工离职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即职工持单位发给办理离职手续的表格到有关部门一一交接签章);调出单位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发给职工一份;调出单位转移人事档案;调出单位向职工出具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介绍信》,职工持《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从这些程序可以看出,被告方说调动手续都由单位办,就说明其没办过调动手续。原审判决把12月12日签定劳动合同书,强拉为调离的证据,不仅没有说服力,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不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八条明确规定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请注意,这里是用工之日起,不是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事实上,被上诉人与W研究院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此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十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充分说明签订劳动合同与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成为调离的依据。衡量被上诉人有没有调离行为,不能以其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应当以有无与W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判断。这样讲有两方面理由: 其一,如果按一审判决的理论,建立新劳动关系,旧的劳动关系就自然解除,则任何劳动关系主体都可以用再与他人一份合同来自然免除原劳动关系。此判例一旦生效,将会严重扰乱本来就不够井然的劳动市场秩序。 其二,我国劳动法体系承认有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第四条,就有这方面的表述。从这一角度看,以建立劳动关系等同解除另一关系,不能成立。 (五)1999年11月11日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的“甲方”W研究院,不是普通企业。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是一个“集团”(原告补充证据五证实,该集团已更名为W研究院)。从事实来看,被告在该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承诺的调出“甲方”,双方始终理解为调出该集团。2003年4月8日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见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双方仍然以W研究院为合同当事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三、本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一方工作,完全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结果。这种变化既未构成《协议书》所约定的调离,更没有出现所谓上诉人及上级单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理由如下: 上诉人从资产到人员,完全是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母公司W研究院中分立出来的一部分。其股东W研究院和X研究院的资产也100%属于该企业集团。前者又是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完全掌管着包括选煤设计研究院在内的企业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这些关系,上诉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是上诉人继承了W研究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仅仅是劳动关系变更和延续,并不是解除关系的调离。上诉人仍然由核心企业经营,应该说,企业集团把购房《协议书》中的回购权,投资到了上诉人处。权利受侵害一说,不能成立。法律依据如下: 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1991年12月14日)第五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六统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1)核心企业向紧密层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建立起母子公司关系,以母公司的身份对子公司实行“六统一”;(2)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以承包者或承租者的身份对成员企业实行“六统一”;(3)如果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有关各方同意,也可以把紧密层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但仍保留其法人地位;(4)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进行把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试点“。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续承担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有企业的转制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工程,情况极其特殊。有些问题涉及国家全局利益,根本不是企业可以左右的。二被上诉人就是企图利用这一复杂过程,坑害国家利益。不是吗?以十余万元的价格,购得了上诉方斥资百万元购建的房屋。2004年底取得产权证后,仅仅半年就毁约辞职。我们认为,假使国有企业转制中出现一些政策调整的真空,凡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理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为帮助二被上诉人逃避债务,不惜回避事实、曲解法律,确实令人震惊! 四、双方1999年11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首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任何诉求,都不应当审理。 其次,《协议书》内容的有效性不容推翻。 (一)《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理由是:该条第(六)款的内容,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转让事宜协商和订立合同。“约定”行为与“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事实上,原告方向被告售房也是在房屋未登记情况下先订立协议,没有一条法律对此行为作出禁止。甚至房屋未落成以前,就允许订立预售合同。从地方政府相关房改文件规定来看,对《协议书》的内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1180号)规定了“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徇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这里,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特殊约定,是得到认可的。那么,什么叫“另有特殊约定”,也有明确解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规定: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二)被上诉人关于《协议书》内容侵犯他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一审时俩被告提交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为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共有人登记。被上诉人想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就一定是房屋共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从逻辑上否定了是夫妻就一定是共有人的观点。 (三)《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确的,可以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职工)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甲方(单位),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甲方(单位),与甲方(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这一约定,不存在表述上的歧义。被告断章取义的解释为“无偿返回”,是公然违背事实。《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乙方退回公有住房并补齐房租后,甲方参照1999年8月颁布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发放住房补贴”。这一条款的有偿性,无须论述。再说,哪一条法律规定了无偿履行的单务合同违法?被告关于无偿即违法的错觉,不足而论。 (四)我国自1988年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来,没有一项强制性法律或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提供住房方面的待遇(国家拨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除外)。关于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一系列政策,都是授权性规范。道理很简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劳动法》等规定,政府无权向企业摊派。同时,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根本就无力建房或购房。被告所罗列的几个文件,均未指出具体适用条文。无须讨论。有必要指出两点:其一,原告方在《协议书》中引证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双方约定用于计算货币的“参照”标准。既不是应当强行适用的规范,也不是用于购房的规范。这一问题上,被告有错误的理解;其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表》和被告的书面补充答辩所列的房价计算公式,都表明被告是以成本价购房。被告认为是已经以市场价购房,明显是任意歪曲事实。 (五)被告在购房时享受的工龄等优惠待遇,完全是由单位负担的,并不是国家拨款。被告这部分利益,国家只是给了政策。企业有条件就可以承担,没有条件就不可能负担。政府无权强制规定。因此,原告在这方面没有违反规定。事实上,就被告薛据的差额补偿诉求,原告也没有要求其返还工龄等许多优惠部分,原告主张认可薛出资的部分,是优惠前的价格。薛提交的实际出资发票大大低于该数额。高适如果退回房屋,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也将享受住房补贴的待遇。被告代理人关于“施舍、恩惠”的表述,实在不妥。综合以上五点分析,《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理人:马照辉                                                                                                                                                                           2006.03.2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2号万寿宾馆主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号。    上诉人M集团北京公司(以下简称M集团北京公司)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11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集团北京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11月12日,(乙方)高适与(甲方)H研究院(集团)就职工购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按房改优惠价格交了购房款。《协议书》相关内容包括:第二条:(职工)承诺自其以房改售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十年内不从(单位)调离,也即(职工)的服务期为自其购买公有住房之日起十年。第三条:(职工)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单位),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第七条:如果(职工)调离(单位)时未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或未经(单位)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则(职工)按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平均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间的差额向(单位)提供补偿。此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H研究院(集团)2001年转制更名为两个单位。即W研究院和M集团北京公司;前者为后者的主办单位。原H研究院(集团)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分别由转制后的两个单位继承,工龄连续计算;单位房产转入北京煤炭设计研究W研究院名下,由其统一分配和管理。2003年4月8日,仍以H研究院(集团)名义与高适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到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建筑面积96.7平方米;2005年6月高适与M集团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高适办理退房手续。但是,高适未按约定将所购房屋退回。故请求判令高适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退回,并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高适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曾作为H研究院(集团)的职工,于1999年11月8日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了现居住房屋,并于2004年11月8日取得了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M集团北京公司成立以后,我调离原单位,与其建立起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了M集团北京公司。对方出示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七条均属无效条款,因此其无权向依据W研究院转让给其的无效合同权利,向高适提出要求。另外,即使上述协议有效,自高适2002年2月离开W研究院前往M集团北京公司工作时,W研究院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就购买争议房屋与W研究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2002年12月2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其与W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该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后,即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调离的情形,但W研究院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权利。虽然原告依W研究院的“权利转让书"取得权利,但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之诉讼请求。判决后,M集团北京公司不服,以M集团北京公司为售房单位的关联企业,对方前往M集团北京公司工作系W研究院安排并非原协议约定的调离,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主动提出以2002年12月20日起算违反公正裁判的立场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高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H研究院(集团)与高适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双方约定,高适承诺如果其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则自愿将已购公有住房退回单位,与单位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第六条约定:如高适以辞职、离职或其它方式离开甲方,则视为调离,本协议同时适用。1999年12月1日高适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     2001年9月H研究院(集团)更名为W研究院,2001年12月18日M集团北京公司成立,其中W研究院占有部分股份。高适前往M集团北京公司处工作,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4月8日,高适与H研究院(集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4年11月8日高适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6月高适与M集团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22日,W研究院出具权利转让书中称将以往与部分职工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M集团北京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劳动合同书、关于组建********集团的通知、主体演变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名称变更证明、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董事会决议、高适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适与H研究院(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适亦支付了购房款。高适其后签订买卖契约时,H研究院(集团)虽已更名为W研究院,但其亦认可买卖契约的效力,高适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之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高适的情况是否符合以及何时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退房条件。本案中,协议书约定高适服务期未满而有意调离,或以辞职、离职或其它方式离开甲方,则应退房。因此,本院认为,以上关于退房的约定实际属于高适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责任,而承责的条件即在于双方约定的高适“有意调离”。根据该协议中“有意调离”之用词,根据其中“辞职、离职"的列举情形,本院认为,高适应当在主动提出离开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高适被原企业安排到关联企业工作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情形,而其2005年6月向M集团北京公司请求辞职则属于协议约定条件,应当依据协议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高适抗辩主张的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M集团北京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1171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高适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腾空交还M集团北京公司,并办理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归M集团北京公司所有的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                                                                                       二O O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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