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年后起诉的人事档案转移纠纷

时间:2010-04-04 01:05:57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案情简介]Y某1971年到 B公司工作,1986年被公司除名。2005年4月,Y某以B公司未办除名手续为由,要求补发19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B公司认为Y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未做实体性答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Y某的诉求。为了解决时效障碍,Y某以需要到社会保障部门补办保险为由,向B公司索要了有关证明。之后,Y某将取得该证明的时间解释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将诉讼请求转变为“判令B公司将我的人事档案相关手续转移到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并赔偿损失共18万多元。重新起诉到海淀法院。根据B公司举证19年前已按规范将Y某人事档案转出的事实和《劳动法》对时效的规定,海淀法院再次驳回了Y某的请求。本律师代理B公司参与了诉讼。

 

民事起诉书(要点)

    原告:Y某******

    被告:B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

   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1986年至2004年最低生活费;

   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Y某

2005年4月6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公司

被答辩人:Y某

    答辩人已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转来Y某诉我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起诉书》副本。鉴于《民事起诉书》中没有说明该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答辩人曾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后得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答辩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已过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维持。特做如下答辩:

    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充分证实了被答辩人己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被除名。职工被除名后即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民事起诉书》中所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述经过,也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否定十九年前被除名的前提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

 

答辩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

 

Y某诉B公司劳动争议案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否定十九年前被除名的前提下,要求认定1986年至2004年之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进而享受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和退休等一系列职工待遇。因此,本案对实体权益争议的交点,是原告是否己在1986年被除名。如果不能否定除名决定的存在,则原告的一切诉求均无法律依据。现就该交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首先,原告对除名决定提出的争议,已经过十九年。明显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1289号)82条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和解释。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得到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充分证实了原告已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被除名。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其“回家听候处理”,而未做出名处理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情理。按原告的主张,被告自1986年开始既不让其上班,又不给工资。这样的事实,原告当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19年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明显的不可信。

    三、原告关于时效中断的下列暗示,没有事实根据,不足采信:

    其一,原告提交的《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是去年底才从被告处得到的;

    其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

    三、原告提出“被告既未按照规定办理辞退原告的手续,也没有将原告档案转出”,缺少事实根据。事实上,被告处现在根本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于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永久保管。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将有关手续保管至19年后的今天。应当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就有避免此类问题的作用。

    四、原告所谓有15年工龄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被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过去一直是重新起算。1994年以后方规定可以合并计算工龄。但是,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被告原为行业统筹企业,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的时间是1996年1月1日。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1971年至1986年的15年工龄问题。

    五、关于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于1986年9月1日,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溯及至1986年10月1日以后争议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均在其后。当时的问题是完全依政策运行,原告方举出的一些法律文件,对于本案没有溯及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已过时效,依法应驳回。

B公司代理人:马照辉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

    原告Y某

    被告B公司

    原告Y某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某诉称,我自1971年起在B公司工作。1986年,因我不能接受B公司对调工作的安排,该公司要求我回家听候处理。在此之后,B公司未向我送达任何文件,既不安排我的工作,也不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今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未予受理,故我现起诉要求B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1986年至2004年的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6000元。

   B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1986年9月1日将Y某除名,双方自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Y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Y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B公司原名****部B公司,Y某原系该公司职工。 1998年9月4日,B公司作出《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以Y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自当年9月1日起予以除名。庭审中,B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向Y某送达了上述决定,但Y某自认该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通知其除名事宜。Y某于2005年3月24日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对Y某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Y某庭审陈述,B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告知其除名事宜,Y某对该决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除名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即已发生争议。Y某应自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曰起六十日内向有关劳动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因Y某未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及时提出申诉,现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B公司除名决定提出申诉,故自B公司对Y某作出除名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因此对Y某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Y某要求B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Y某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Y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锰

 

人民陪审员         罗秀芳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O O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民事上诉书(要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Y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公司******

    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

决,提出上诉如下:

    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要求将上诉人档案转与上诉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经济、精神赔偿。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Y某

                                     2005年8月26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公司。

被答辩人:Y某。

    答辩人2005年8月29同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转来Y某诉我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上诉书》副本。特做如下答辩:

    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已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四同作出《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以Y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自当年9月1同起予以除名。该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令其回家听候处理、2005年才清楚1986年被“辞退”等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自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办理退休、补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毫无根据;对除名决定提出的争议,已经过十九年。明显超过了《劳动法》82条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82条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和解释。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将上诉人档案转与上诉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经济、精神赔偿”。该请求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依法不应审理。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零零五年九月五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Y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Y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71年起在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1986年,因我不能接受B公司对调工作的安排,该公司要求我回家听候处理。在此之后,B公司未向我送达任何文件,既不安排我的工作,也不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今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未予受理,故我现起诉要求B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1986年至2004年的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6000元。

   B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1986年9月1日将Y某除名,双方自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Y某的诉讼请求己超过申诉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Y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原名****部B公司,Y某原系该公司职工。1986年9月4日,B公司作出《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以Y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自当年9月1日起予以除名。庭审中,B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向Y某送达了上述决定,但Y某自认该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通知其除名事宜。Y某于2005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对Y某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Y某庭审陈述,B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告知其除名事宜,Y某对该决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除名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即已发生争议。Y某应自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因Y某未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及时提出申诉,现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B公司除名决定提出申诉,故自B公司对Y某作出除名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因此对Y某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Y某要求B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判决:驳回Y某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Y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要求B公司将Y某档案转至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Y某于1971年到B公司工作,成为B公司的正式职工。1986年,Y某不能接受B公司无理强行对调工作的安排,B公司要求Y某回家听候处理。在此之后,B公司未给Y某送达任何处理文件,也不安排Y某的工作。Y某回家听候处理后,多次找B公司协商要求处理,但B公司始终不予理睬。B公司长期既不安排Y某工作,又不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扣押Y某的档案,造成Y某长期不能正常就业,生活遇到困难。2004年6月,Y某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由于Y某的档案一直由B公司占有,又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B公司应该为Y某办理退休手续,但B公司拒绝了Y某的要求。2005年春节后,Y某再次找到B公司要求解决问题,B公司才找出一份1986年的“除名决定”复印后交给Y某。至此,Y某才清楚的知道B公司在1986年采取的辞退行为。B公司从来没有向Y某送达过任何书面“除名决定"。由于B公司直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才正式承认1986年对Y某作出除名处理的事实,Y某才可能依据对方承认的事实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出时效的问题。由于B公司在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依法送达,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没有转移档案,Y某依然是B公司的职工,B公司应依法给付基本生活费,在Y某达到退休年龄后,B公司应该为Y某办理退休手续。作为B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继续掌管Y某的档案,使Y某既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了Y某的基本权利。

   B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已对Y某予以除名是正确的;B公司对Y某作出除名处理后,Y某的档案已经转出,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Y某要求转档案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Y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Y某称在2004年11月B公司说因档案丢失,让Y某重新补一份,并且给Y某复印了其他人员的档案让Y某抄写。Y某向法庭出示了该档案复印件。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B公司对Y某所述不予认可,对该档案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Y某所提交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有能力提交却未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因B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Y某上诉请求B公司将Y某档案转至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处理。Y某自述1986年B公司要求其回家听候处理,B公司白Y某不在单位上班时起即未曾为Y某发放过工资,而Y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B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告知其除名事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双方即已发生争议是正确的。Y某应自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Y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对B公司除名决定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认定自B公司对Y某作出除名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亦是正确的。故Y某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Y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新

二O 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乐

 

 

起诉书

原告:Y某******

被告:被告B公司******

诉讼请求:B公司将人事档案相关手续转移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北京市□□□□□□□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支付不能再就业和领取享受失业救助、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损失赔偿金八万四千零二十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

******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

二O O五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公司。

 被答辩人:Y某。

 答辩人2006年1月11日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转来Y某诉我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书》副本。鉴于《起诉书》中没有说明该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答辩人曾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后得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特做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所谓劳动争议,起因是1986年被答辩人被企业除名。被答辩人已于2005年4月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争议最迟发生于2002年。被答辩人应当知道被除名和档案问题的争议,是同步的。被答辩人在(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案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强调其一直主张的就是转移档案手续应当是处理的结果。因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丧失时效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问、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事档案本身没有财产价值,不属于财产,更不是人身关系。因此,以民法直接调整档案转移问题,缺少诉讼依据。同时,档案的管理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制度,在档案管理上,单位与职工个人并不是平等主体。个人甚至没有权利知道档案中的内容。虽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了企业有在30日内转移档案的义务。但是,人事档案本身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按规定完全由用人单位暗箱操作,劳动者无权过问。因此,这样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个什麽东西,法律无从断定。在依据上,中共中央组织部的一些文件,其权威性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法律上又不能引用或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人事档案本身的争议作出裁判。

   (二)关于社会保险转移或享受的纠纷,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认定,也关系到政府是否应当负担费用的问题。此类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政府,直接以企业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公然违背事实,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当事人双方均提供的证据《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充分证实了答辩人已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将被答辩人档案转至□□□派出所。这一行为,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企业开除、除名职工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京政发[1982]70号)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引证的起诉依据,是1992年和1999年的文件,对于法律的认知,有明显的错误。其列举的所谓损失,也毫无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范围、与事实和法律抵触,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B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Y某诉B公司“劳动争议”案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

审判员:

我们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1986年被被告除名,当时的政策和境遇使得原告没有再行就业并依法建立社会保险。19年后当原告希望享受退休待遇,面临补交社会保险金之痛时,企图从国有资产中寻找漏洞,达到同时享受个体产业主的收入和工薪阶层福利待遇的目的。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诸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错误。现就主要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给予考虑: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的所谓劳动争议,起因是原告1986年9月1日被企业除名。就此,原告已于2005年4月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当时原告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既不安排工作,又不办理辞退手续转移档案”(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案原告的《民事起诉书》第2页第7行)。经过(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争议最迟发生于2002年,并以超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有所变化,但是,转移档案是企业除名行为的附随义务,其产生争议的时间,与除名决定是同步的。因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丧失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中,原告也承认被告1986年就通知其回家并停发了工资。根据该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回家并停发工资之时,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时。试问?赖以生存的40多元月工资都不发了,还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吗。反之,如果不认为停工资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又凭什么主张停工资以来近20年的收入损失呢!可以说,已生效判决对时效的认定是相当谨慎的。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关于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

首先,原告起诉书中“案由”一项,是劳动争议。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确切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亦不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其次,原告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事档案本身没有财产价值,不属于财产,更不是人身关系。因此,以民法直接调整档案转移问题,缺少诉讼依据。同时,档案的管理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制度,在档案管理上,单位与职工个人并不是平等主体。个人甚至没有权利知道档案中的内容。

虽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了企业有在30日内转移档案的义务,也有材料类别的划分。但是,人事档案具体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按规定完全由用人单位暗箱操作,劳动者无权过问。因此,这样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个什麽东西,原告自己不清楚,法律也无从界定其内涵。在管理依据上,中共中央组织部门的一些文件,其权威性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法律上又不便引用或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缺少法律依据将人事档案那个纸袋子里的东西一一辨别清楚,并决定哪一页内容应当留在里面、哪些材料侵害职工利益应当剔除、哪一项内容不规范必须修改、还缺少什么材料应当补充。因此,受理此类纠纷并作出裁判还可能面临执行标上的迷茫。

(二)关于社会最低保障和保险享受的请求。

该纠纷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认定,主要关系到政府是否应当发放和发放多少的问题。此类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政府,企业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直接以企业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原告的起诉公然违背事实,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一)当事人双方均提供的证据《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和回执,充分证实了被告已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将原告档案转至□□□公安派出所。这一行为,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企业开除、除名职工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京政发[1982]14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当时政府规定档案转至派出所,原告却要求按1992年和1999年颁布的文件转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其诉讼请求直接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档案在□□□派出所,在此情况下却仍然坚持要被告将其档案转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如此请求,是典型的滥用诉权。

(三)原告以《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回执给晚了主张种种利益,不能成立。

人事档案转递的回执,是人事组织部门之间交接手续凭证。被告依法没有义务把该回执交给原告,按档案管理制度也不应该公开。因此,不存在晚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原告所谓回执给晚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把回执交给原告,只是从证明人的角度给其份外帮助。人事档案转到□□□派出所以后,被告没有义务和能力左右派出所对待原告的态度。作为证人,被告是否把回执交给原告,与派出所怎样处理其档案,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派出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否认原告的档案在其单位。原告关于出示回执派出所才可能为其办理相关事宜的理论,没有事实根据;若派出所果真这样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派出所不对其个人只对被告的主张,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依照京政发[1982]143号文件的规定,派出所不但没有理由不接待原告,还有对原告实施教育的责任。以上分析表明,被告在转移原告档案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是否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关于被告给其造成种种损失的主张,在事实上也不能成立。

1.原告关于被告20年来一直不告诉其档案转到□□□派出所,甚至有意隐瞒该转移去向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企业将档案送到除名人员家庭居住地区的派出所,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2]143号”文件明确规定的。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公示性,被告无法隐瞒。原告在本案《起诉书》中称:“直到2004年6月在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才被告知被除了名,并说原告档案已转移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原告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经有关人员查找,至今未见到原告档案关系”。这部分陈述,不仅不能支持原告20年来一直在协商、查找档案的主张,反而可以证实其20年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京政发[1982]143号”文件赫然登载在北京市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其他许多网站上(文件附后),任何人都无法掩盖档案必须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被告方无论出于公心还是私心,都没有理由把应当送到派出所的档案说成送到了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人员更是专家,没有可能不告诉原告应该到派出所查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原告的不利陈述应当作为认定其事实根据虚假、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

2.(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1986年9月1日将原告除名,原告自认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通知其除名事宜。因此,原告关于2004年6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不能采信。从原告主张1986年9月就被停发工资、回家等待处理20年的经过看,也没有任何可信性。导致20年后争讼的真实原因,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意义,原本无须深入分析,鉴于原告反复渲染目前的状况几乎令其丧失基本生存权利,并主张若其19年后才主张权利没有合理的原因,我们也有必要把最基本的事实背景简要陈述:

其一,被告提交的《关于Y某、□□、□□□违反纪律的处理报告》证实,原告1986年5月份以前,就帮助其丈夫开个体加工厂。原告当时是三级□工,当时三级工的月工资是47.20元。这一数据,北京市所有国营企业的标准相差无几。1986年的个体工厂主是什么经济地位?可以说与工人天壤之别。因此,原告被除名后,不一定缺少维持生计的经济来源。

其二,按1986年的国家政策,原告被除名以后即便再参加工作,工龄重新起算。即:除名以前的15年工龄,国家不再承认。这种政策,一直保持到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颁布,才明确了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后被除名前的工龄给予连续计算。当时文件规定很明确,档案转到派出所,就是为了政府对除名人员实施教育。到派出所报到没有什么可以享受的待遇。今天看来,和一些被开除甚至刑满释放人员一起接受教育,该制度不大合适。

其三,被告提交的海淀区工商局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究竟是个体户还是失业,应当以法定登记证明为准。原告关于没有实际营业的辩解,不能改变其就业身份。

另外,原告自己陈述其到社保部门要求办理保险,并未遭到拒绝,是因为需要补交钱自己不肯办。

以上事实背景说明,原告自己19年没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并非在逻辑上缺少合理的缘由;国家的制度也没有限制其生路,其自身的境遇也并非身临绝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与事实和法律抵触,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B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4792号

    原告:Y某******

    被告:B公司******

    原告Y某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某诉称:我于1971年分配到B公司工作,1986年由于与当时厂领导发生矛盾,被停职回家听候处理。直到2004年6月我找到B公司才知被除名了,并说我档案已转移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我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查找至今未有见到我档案关系。至今我未能享受失业救助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待遇,给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打击。现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将我的人事档案相关手续转移到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北京市□□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B公司承担未能及时转移我的档案所造成我不能再就业和领取享受失业救助、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赔偿金84020元;B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同意Y某的诉讼请求,Y某于1986年被我单位除名,Y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范围,Y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属于政府部门管理的行为,向企业主张权利,属于越权行为,Y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我单位已经把Y某的档案转出。综上,希望法庭驳回Y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B公司原名****部B公司,Y某原系该公司职工。 1986年9月4日,B公司作出《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以Y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自当年9月1日起予以除名。1986年10月13日B公司将Y某的档案材料转递至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1986年10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收到Y某的档案材料,并向B公司出具了回执。B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向Y某送达了上述除名决定,但Y某自认该公司至迟曾于2002年口头通知其除名事宜。Y某于2005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对Y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后Y某起诉至本院,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1986年至2004年的基本生活费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做出判决,驳回Y某的诉讼请求。Y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Y某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B公司转移档案、办理三险,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对Y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后Y某起诉至本院。2005年12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告知Y某其档案材料已在1986年转递至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5)海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民事判决书、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及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Y某与B公司对于1986年1O月15日B公司将Y某的档案材料转递至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一事均不持异议,可以确认现B公司并未保管Y某的档案材料,因此,Y某要求B公司转移档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告知Y某其档案材料已在1986年转移至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一事,B公司是否应对Y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1986年9月4日,B公司作出《关于对Y某违纪的处理决定》,根据1982年4月1O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1982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委、劳动局的通知》规定,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的,企业应将除名人员的档案送到其家庭居住地区的派出所,B公司依条例将Y某的档案材料转递至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并无不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也应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2年Y某已知道其被B公司除名,其应及时主张权利,现其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不能再就业和领取享受失业救助、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告知Y某档案材料的转移情况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Y某要求B公司支付不能再就业和领取享受失业救助、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赔偿金8402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Y某要求B公司将人事档案相关手续转移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北京市□□□□□□□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支付不能再就业和领取享受失业救助、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损失赔偿金八万四千零二十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Y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冬梅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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