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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04 23:42:21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海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北京CHINA大学(化名),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CHINA大学教师,住本市海淀区□□□□□号□□□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三大队,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三大队副队长,住本市海淀区□□路□□□□号。
原告北京CHINA大学(以下简称CHINA大学)与被告申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三大队(以下简称三大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HINA大学诉称,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招待所的二十间房屋租给我们做为学生的集体宿舍,租期二年,年租金每人一千八百元。按被告的要求,我们先交给被告定金二万元。后我们陆续住进一些学生,被告又向学生收取了住宿费。同年十一月被告将我们的学生赶出招待所,不承认房屋租赁协议。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远还我单位定金二万元。
被告三大队辩称,我们认为此案应追加河北省D厂(以下简称D厂)为第三人。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协议,不是我们部队与原告签订的.二万元定金我们也没收到,故不同意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三大队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与蒋干(化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三大队在□□路□□楼内招待所的房屋二十二间租给蒋干,租期一年。蒋干在此合同上加盖了D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三大队便将单位的二十二间房屋交给蔡中(化名)在此经营管理。同时,三大队还将单位的收费章(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招待所第□分所收费专用章”)交给了蔡中使用。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蔡中又用此收费章与CHINA大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CHINA大学定金二万元。CHINA大学租房后,陆续住进学生二十余人,三大队又向学生收取了住宿费。同年十一月三大队以未与CHINA大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由,将住宿学生全部赶出。为此,CHINA大学诉至本院要求三大队返还定金二万元。在本院审理中,经调查,D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该厂未与三大队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且蒋干、蔡中不是D厂职工。现齐、高二人均下落不明。此案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CHINA大学与三大队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三大队将其单位招待所的收费专用章,不负责任地交给蔡中使用保管是不妥的。其做法造成蔡中滥用此章与CHINA大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定金二万元。现蔡中下落不明,三大队应对此负完全责任。而D厂即未与三大队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又没有收到定金,故D厂在此案中无责任。对三大队提出的此案应追加D厂为第三人而与本单位无关,不同意返还二万元定金的主张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三大队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将二万元定金返还CHINA大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CHINA大学与三大队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三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CHINA大学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三大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三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义
审 判 员 王忠诚
代理审判员 粟铭鸿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