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7 08:07:58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2005.11.0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西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理人关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M集团北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李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H工程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孙坚。 孙尚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技术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孙坚。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与被告孙坚,第三人李典、孙尚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坚、李典、孙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诉称,1997年12月15日,被告与北京研究院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此房只限职工本人居住,严禁转借、转让、转租、私下调换,如发现本人不住者,此房由院收回,另行分配,并处理罚款。”“第二条约定:“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本院工作时,此房必须交院,并保证各种设施齐全,如不交回,院有权强行收回。”此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北京研究院(集团)2001年转制更名为两个单位。即国际设计总院和M集团北京公司;前者为后者的主办单位。原北京研究院(集团)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分别由转制后的两个单位继承,工龄连续计算;单位房产转入国际设计总院名下,由其统一分配和管理。2005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经了解,被告擅自将其租住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典、孙尚香居住。故请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协议书;被告、第三人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腾空。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臼,被告与北京研究院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此房只限职工本人居住,严禁转借、转让、转租、私下调换,如发现本人不住者,此房由院收回,另行分配,并处理罚款。”第二条约定:“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本院工作时,此房必须交院,并保证各种设施齐全,如不交回,院有权强行收回。”现北京市西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外来人员调查表中显示第三人李典、孙尚香自2003年10月4日租住争议房产至今。国际设计总院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原、被告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组建****设计咨询集团的通知、原告主体演变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名称变更证明、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原告董事会决议、房屋产权所有证、权利转让书、北京市西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外来人员调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国际设计总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擅自将其所承租房屋转租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双方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承租原告之房屋腾退。现北京市西城区************号由第三人实际居住,故第三人亦应将上述房屋腾退。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抗辩之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与被告孙坚之住房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孙坚、第三人李典、孙尚香一并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M集团北京公司。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坚(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晨 代理审判员 史朝晖 代理审判员 赵长新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