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7 22:39:41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仲裁员:□□□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9129号 原告:M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東月,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系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男,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女,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M集团公司(以下简称M集团公司)与被告東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苏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照辉,被告東月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集团公司诉称:東月为我公司职工,200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38条约定,劳动者每提前一年解除合同,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3个月工资收入的违约金。2006年2月16日,東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但是東月拒付。现不服海劳仲字[2006]第142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東月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5778.5元。 東月辩称:我与M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6日,我在得到M集团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后,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上填了“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几个字,并将该表提交给了M集团公司。当日,公司便让我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当我按公司要求开始办理离职手续时,M集团公司又以未交纳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由不给我办理调离手续。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且M集团公司要求我支付的违约金25778.5元,是以我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而这种算法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故不同意M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M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東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担任技术岗位工作。同时,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每提前1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3个月工资收入的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额最长不超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 2006年1月12日,東月向M集团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2006年2月16日,M集团公司在東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同时注明東月需按规定交纳违约金。2006年3月2日,M集团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東月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要求東月于2006年3月10日之前向公司交纳违约金等其它事项。庭审中,夏砀否认收到该份通知,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另查,M集团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向東月支付工资分别为4072.03元、2893.61元、4226.56元、3631.56元、5644.72元、3247.36元、4267.36元、4649.86元、3247.36元、1910.81元、3035.31元、220.94元,共计41047.48元。 之后,M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诉,要求東月每支付违约金25778.50元。2006年6月14日,该委裁决驳回了M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申请审批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海劳仲字[2006]14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東月与M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東月是否应向M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東月于2006年1月12日向M集团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2006年2月16日,M集团公司在東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同时注明東月需按规定交纳违约金。2006年3月2日,M集团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東月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要求東月于2006年3月1O日之前向公司交纳违约金等其它事项。庭审中,東月否认收到该份通知,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依据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次,東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M集团公司提出了辞职,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最后,M集团公司在申请审批表及后来寄送的通知中均要求東月支付违约金,表明M集团公司同意了東月于的辞职,并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上述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M集团公司要求東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東月向M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一万五千零二百十六元。 二、驳回M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東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汤苏莉 二O 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书 记 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