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不予受理上诉案司法文书
时间:2010-04-07 22:46:31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通经初字第264号
起诉人杨立青(化名),男,□□□岁,北京市□□□□□干部。住北京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收到杨立青的起诉状.要求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对方所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时,在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纠纷已书面约定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立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递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二中经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立青(化名),男,□□□岁,北京市□□□□□干部。住北京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化名),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化名)副经理。
上诉人杨立青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县人民法院(1995) 通经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舍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生效后,通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不再受理新的仲裁案件,故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去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又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据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昙人民法院(1996) 通经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通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定。
审 判 长 渠华钢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仁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占林
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通经初字第264号
原告杨立青(化名),男,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干部。住北京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杨立青与被告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售给杨立青通县玉桥西里商品房一套。杨立青交付房款十八万三千零二十一元六角。后杨立青发现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发给的房产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即找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房,未果。故杨立青提起诉讼,要求将所购楼房一套退回。经询问,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退还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立青购房款(人民币)十八万三千零二十一元六角。
诉讼费五千七百O五元三角三分,由原告杨立青负担七百O五
元三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子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五千元(于调解书送达后七曰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