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款不成反被索赔——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10-04-08 22:25:43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追款不成反被索赔——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 2002年末,机械制造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转来润滑液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被索要货款。本律师受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诉讼。经了解,润滑液公司提供的产品有重大质量缺陷,造成了机械制造公司设备毁损。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在答辩期代机械制造公司提起了反诉。海淀法院决定本诉与反诉不进行合并,分案审理。起初,机械制造公司曾积极邀请润滑液公司协商解决;润滑液公司满以为胜券在握,根本不予理会。结果,法庭支持了机械制造公司的反诉诉求,判令润滑液公司赔偿机械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庭审的情况出乎润滑液公司的预料,本诉第二次开庭时,润滑液公司没有到庭,被按撤诉处理。 [资料目录] 第一部分 最初的起诉与答辩文书 1.润滑液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2.机械制造公司的《民事反诉状》 第二部分 法庭决定起诉与反诉分案审理后的文书 (一)润滑液公司诉机械制造公司购销合同案([2003]海民初字第352号) 1.机械制造公司的《答辩状》 2.马照辉为机械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二)机械制造公司诉润滑液公司损害赔偿案([2003]海民初字第2617号) 1.机械制造公司的《民事诉状》 2.马照辉为机械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3.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第一部分 最初的起诉与答辩 润滑液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润滑液公司 被告:机械制造公司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经过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试用观察合格后,决定使用购进我公司产品HT-4B、HT-6A型金属切削液。当时虽然没有正式签订购销合同,但我们认为由被告让我们送货那天起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而且事实上也是自那天起我们开始送货上门,在四年多的合作中,他们对我们的产品质量,对我们的服务态度,均表示满意,并能及时付款,双方合作非常融洽,但是到了2001年8月被告以“别人欠我们的款,所以我们也得欠你们的款为由,停止支付我公司的货款。”我们为了保持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每次要货,我们还是及时送货上门,2002年6月被告通知我们说:你们的切削液在我公司断锯机床上使用有点发粘,能否把你们的产品改进一下,把粘度降低,我们说“可以”,我们根据被告的意见,在保证我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所规定技术条件下,降低了产品的粘度,被告经过十几天的使用,7月12日突然通知我们说:由于使用我们的切削液他们的机床坏了。我们接到通知后,我们立即到了现场,经过双方认真的观察和分析,当时用浓度仪测试机床切削液使用浓度为2%不到(请注意,我们产品技术说明书明确定规定使用浓度不得低于5%),这个测试结果当时我们让被告在场的每个人都看了,他们都确认无疑,在此情况下,被告说:原来的切削液为什么没有出现问题?既然用户提出原产品好,我们为了保证用户的正常工作,我们及时把此批产品换回我公司正式产品。但是自此以后,被告以要求赔偿机床为由拒绝支付我公司一年的货款,我们现在提供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2年7月8日发货票12张和出库单(即收货人签字收据)1 3张,(其中打的收条一部分在甲方手里)做为凭证,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在属你院管辖。 起诉要求如下:    一、责令被告机械制造公司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我公司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被告使用了我们的货和发票己上帐入库的全部货款共计*****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此致 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未付款的发货票12张    出库单(收货人签收条)13张    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原告:润滑液公司(公章)                                                                                                                                 2002年12月23日 机械制造公司的《民事反诉状》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机械制造公司 被反诉人:润滑液公司,    反诉人于2002年12月27日收到润滑液公司诉反诉人购销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副本,甚为震惊,特提起反诉。 请求事项: 1.驳回被反诉人在其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元。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金属切削液购销关系确属事实。依购销关系,反诉人尚有*****元货款未付。未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反诉人提供的金属切削液,有重大质量缺陷。其产品缺陷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元,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是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的款。     2002年6月,反诉人下属□□□□分公司进口□□铣床(型号:RSMGl3 1-CNC一6000)操作者反映该机床有振动故障、机床床身表面有腐蚀痕迹。经停机检查,发现金属切削液所到之处均有严重腐蚀,隐蔽处尤甚。其中X轴传动丝杠及支撑轴承经腐蚀己松动,造成伺服电机驱动系统部分元件报废。该机床所使用的金属切削液,就是被反诉人销售的产品。后对另一分公司(□□□□分公司)使用被反诉人切削液的设备逐一检查,均有不同程度的严重腐蚀。事件发生后,被反诉人表示该问题是其技术人员擅自更改切削液配方所至,并将有缺陷的产品取回。对于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答应赔偿,但至今没有落实具体的赔偿方案。被反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关于根据反诉人意见“在保证我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所规定技术条件下,降低了产品粘度”和“当时用浓度仪测试机床切削液使用浓度为2%不到"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所谓2001年8月反诉人以“别人欠我们的款,所以我们也得欠你们的款为由,停止支付我公司的款”,也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反诉人2002年3月还曾向被反诉人付款****元。    被反诉人的产品缺陷,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企业关键设备进口转子铣床一台,因维修和停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反诉人一直相信被反诉人有赔偿诚意。不想,对方的行为却另人遗憾。事已至此,反诉人不得不依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但是,考虑到被反诉人注册资金无几,仍给其留一线生路:只要求被反诉人赔偿部分损失******元。    请贵院依法合并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机械制造公司                                                     法定代人:□□□                                                                          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 第二部分 法庭决定起诉与反诉分案审理后的文书 润滑液公司诉机械制造公司购销合同案,机械制造公司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机械制造公司    被答辩人:润滑液公司,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特做如下答辩;    一、关于事实    被答辩人的下列主张与事实不符:     1.“2001年8月被告以别人欠我们的款,所以我们也得欠你们的款为由,停止支付我公司的款”,违背事实。事实上,反诉人2002年3月还曾向被反诉人付款****元(见证据7);2002年7月10日上午,经办人已经领导批准准备付款*****元,中午接到因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未领支票(见证据8)。此问题说明被答辩人不诚实。     2.“在保证我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所规定技术条件下,降低了产品粘度”和“当时用浓度仪测试机床切削液使用浓度为2%不到”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单位无人对此“确认无疑”。从起诉时间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近半年时间不申请质检部门鉴定,在取回其全部缺陷产品后第24天起诉(有取回产品收据和起诉书为证),完全是有预谋的毁灭证据。    二、关于权利义务    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未通知买方擅自更改配方,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以往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产品有缺陷,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企业关键设备进口□□铣床一台,因维修和停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元。被答辩人对于机床损坏引起的债务,到第一次开庭为止,仅履行了剩余缺陷产品退货退款(对帐)义务。至今未履行机床损失赔偿义务,连自己许诺的已被使用的缺陷产品的退款(不计费)义务*****元,也未履行(见我方提交的证据1《我们的意见》第3页倒数6、7行和补充证据《发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另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本条规定,被告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按侵权之债承合同责任。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2003.01.10

 

润滑液公司诉机械制造公司购销合同案,马照辉为机械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2003海民初字第352号案件代理意见 审判员: 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案件争议交点 被告方机床被原告方金属切削液腐蚀损坏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见我方提交的证据1《我们的意见》第1页第6、7行“最近在切削液使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造成你们不能正常生产”,第10、11行:“一、事故发生的原因:1.配方的变动”;第2页“二处理意见”部分等内容。这些原告自己的意见虽然有诸多不实的辩解,但证实了其产品与机床损坏有直接因果联系。双方争议的交点在于:造成损坏是产品质量责任还是使用责任。具体说就是机床被腐蚀损坏的原因,是金属切削液原液有问题,还是像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机床操作者使用时加多了水造成的。 二、关于实体权利义务问题    (一)原告有违约行为,根据有三个方面:      1.由于双方购销无书面合同,依《合同法》第62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按国家标准履行。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为《合成切削液》国家标准(GB 6144-85)。该标准第5条“试验方法”规定:“本实验方法适用于试验研究、仲裁试验、和工厂验收时,作为合成切削液质量控制的评定方法”,并列有三十款项具体方法。原告在更改配方前后,并没有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试验、控制和评定产品质量。而是“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就把原配中油酸三乙去掉了”,并进行销售(见我方提交的证据1《我们的意见》第1页倒数2、3行)。因此,无论产品性能指标如何,原告销售的切削液即已构成不符合质量要求。     2.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分析,原告变更产品配方没有通知买方。而改变配方的产品,已经不是原来的产品,不符合交易习惯。依《合同法》第61条,应属违约行为。 3. 原告交付的货物,造成了机床设备的损坏,不能正常生产,不符合合同目的。依《合同法》第62条第1款,应属违约行为。 (二)关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对于机床损坏引起的债务,到第一次开庭为止,仅履行了未投入使用缺陷产品退货退款(对帐)义务。至今未履行机床损失赔偿义务,连自己许诺的已被使用的缺陷产品的退款义务,也未履行(见我方提交的证据1《我们的意见》第3页倒数6、7行)。 2.《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本条规定,被告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按侵权之债承担合同责任。 三、关于举证责任 (一)本案争议交点问题事实的举证规则,应适用侵权诉讼的规定,不适用合同纠纷规定。理由是:《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限定了举证规则的运用方式。 1.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受损害方反诉或以此抗辩,均必须应适用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定。否则,只要受损害方起诉,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采用合同和侵权两种不同规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2.判断受损害方做何选择,应以其在已行使的诉权中所做的选择为依据。如果尚未就该项权利起诉、仲裁,就无法作出判断。即使权利人表示将选择追究合同责任或放弃被侵权的诉权,其有效性也难有定论。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规定,选择权的截止期限是第一审开庭以前,而诉权的丧失条件是实效期满不行使。因此,当事人对诉权选择和放弃的表示是否有约束力,有待于司法解释。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关于被答辩人供货质量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鉴于贵院已受理本案被告告对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本案若后于该案审结,应以该案有关事实为证据定案。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81条第5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应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 (三)单从举证责任转换的角度说,被告完成了原告交货不符合以往的配方,也未按规定方法试制和检验的证明。原告应负其配方符合约定交货条件和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对此,《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也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质量问题的特别说明 (一)关于切削液产品  1.切削液的使用过程:将厂家生产的切削液原液与水按一定比例混合稀释,加入机床储液箱备用。刀具切削工件时,通过冷却泵将切削液连续不断地浇注到刀具和工件结合处。由于刀具切削工件时刀具或工件不停地旋转(铣床、磨床等是刀具旋转,车床是工件旋转),带动切削液不断喷溅在工件和机床各处。最终,切削液流入机床下部的冷却槽,通过过滤网回到储液箱,循环使用。 2.使用切削液的具体目的:延长刀具寿命;保证和提高加工尺寸精度;改善加工面,降低工件表面粗糙度值;随时排除碎切屑,清洗加工面;迅速均匀地冷却加工的刀具、工件和机床有关部件;防止工件和机床腐蚀或生锈;提高切削加工效率;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摘自《金属加工液使用指南》第七页原文(国家图书馆藏书,索取号2000 TE626.3 23 2)。 3.切削液的基本功能:冷却、润滑、清洗、防锈。对此,所见理论著作表述一致,原告代理人发言亦如此。   (二)为了揭露对方代理人故意曲解、卖弄技术结论的发言,我们向中国□□□□科学研究院、中石化□□□□□□□公司多位专家进行咨询,查阅了大量的技术资料。有以下结论参考: 1.所谓切削液防锈只管8小时的说法,纯属信口胡言。试验时规定的反应时间,是在一定特殊条件下完成的,可以说是加速的破坏性试验,与自然条件应达到的使用质量标准不属于同一概念。机床设备加工一个工件,常有需要十几个、几十个小时不停运行才能完成的,如果防锈只管8小时,一个工件加工完,机床就报废了。所谓防锈只管工件不管机床的辩解,在违背基本常识的同时,偷换了概念。切削液在机床上使用,必须首先保证机床设备的安全。原告方切削液的缺陷不单是防锈不防锈的问题,甚至对机床有腐蚀破坏作用。就试验本身来说,不同的试验项目有许多不同的条件和时间要求,并不是所有试验项目时间都是8小时。 2.去掉油酸三乙后,不能排除切削液防锈等性能不再符合原技术要求。从理论上说,油酸三乙属阴离子型,有防锈作用;同时,油酸三乙是乳化分散剂和表面活性剂。它起到使两种互不完全混溶的液体构成乳状液物质的作用。去掉油酸三乙后原来混溶的液体不完全混溶,其性能变化可能极大。 3.化工产品配方的组合,不是简单的机械叠加。在原配方基础上增减原料,会使化学反应结果发生变化。因此,去掉油酸三乙后产品的实际变化,必须结合具体的配方才可能得出结论。在不提供原配方的条件下,无法确定去掉某种原料的后果。由于化工产品的配方是一家一个样、一家几个样,出事后没有共同封样,也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配方可供试验,去掉油酸三乙后原产品会变化成何样,无法鉴定。按化工产品的性质,去掉一种原料,就不能称其为原产品。 附: 中国□□□□科学研究院地址:□□□□□,电话□□□□□□□□ 中石化□□□□□□□公司地址;□□□□,电话□□□□□□□□ (三)原告作为化工生产销售单位,自己掌握产品配方,修改配方发生事故后取回产品不封样送质检部门鉴定,而是毁灭证据后再起诉。致使本案丧失对事故产品进行鉴定的条件,正是原告预谋的结果。   (四)原告对其工作人员随意配置切削液的做法失去控制,其他工作环节也无法令人信赖。不能排除技术人员除去掉油酸三乙外,对配方有其他改动;从原告方不诚实的表现看,也不排除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所述原因有避重就轻,隐瞒其他事实的行为。   (五)被告是具有近五十年历史的厂家,产品质量控制通过ISO9001和API国际质量认证。因此,机床操作工人均需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原告方说工人把切削液配稀是事故的一个因素,毫无根据。被告仅使用原告的产品就有四年历史,从未发生过机床被腐蚀的事故。整个机械行业也没听说过因切削液配稀造成机床被腐蚀的事故。可以肯定,产品缺陷是机床被腐蚀的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销售产品有违约行为,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在原告未按被告选择的方式赔偿和拒不履行部分已承诺责任的条件下,被告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产品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承认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取走了全部剩余缺陷产品,而后方在第23天起诉,完全否认其产品有任何缺陷。其掩盖事实真相之用意,昭然若揭。然而,只要原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依法就应认定其产品有缺陷。                                                                                                                                     机械制造公司代理人;马照辉                                                                                                                        2002.01.16

 

机械制造公司诉润滑液公司损害赔偿案,机械制造公司的《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机械制造公司        被告:润滑液公司, 请求事项: 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收到贵院转来(2003海民初字第352号)润滑液公司诉原告购销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副本,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9525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事实上在该购销关系中对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缺陷,也有违约行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该案中选择了要求对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所以,特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    约在1998年底,被告开始向原告推销其自产的金属切削液。当时被告提供了一些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切削液经试用后,能满足使用需要。以后,被告根据原告需要随时送货上门,货款过一段时间结一次,双方未签定订书面合同。     2002年7月,原告下属□□□□分公司进口□□铣床(型号:RSMGl3 1-CNC-6000)操作者反映该机床有振动故障、机床床身表面有腐蚀痕迹。经停机检查,发现金属切削液所到之处均有严重腐蚀,隐蔽处尤甚。其中X轴传动丝杠及支撑轴承经腐蚀己松动,造成伺服电机驱动系统部分元件报废。该机床所使用的金属切削液,就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后对另一分公司(□□□□分公司)使用被告切削液的设备逐一检查,均有不同程度的严重腐蚀。事件发生后,被告表示该问题是其技术人员未经任何手续,擅自更改切削液配方所至,并将剩余的缺陷产品取回。双方就剩余的缺陷产品退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已用掉的缺陷产品,被告同意不计货款,目前未进行结算。对于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答应赔偿,但至今没有落实具体的赔偿方案。被告供货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企业关键设备进口□□铣床一台,因维修和停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一直相信被反诉人有赔 偿诚意。不想,对方的行为却另人遗憾。事己至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但是,考虑到原告注册资金无几,只要求被反诉人赔偿部分损失******元。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                                                            二零零三年一月十日

 

 

机械制造公司诉润滑液公司损害赔偿案,马照辉为机械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机械制造公司诉润滑液公司产品责任案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审判员: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仅就双方争议的交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予考虑:   一、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金属切削液有产品缺陷 原告方机床被金属切削液腐蚀损坏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交点在于:造成损坏的原因是产品本身有缺陷还是使用不当。具体说就是机床被腐蚀损坏的原因,是金属切削液原液有问题,还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机床操作者使用时加多了水造成的。关于操作者加水配比不符合说明书一说,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目前,有两项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切削液有产品缺陷:     (一)被告当庭的答辩承认其切削液对机床有腐蚀性。 被告当庭的答辩承认其切削液对机床有腐蚀性,但辩解说国标允许只保8小时、24小时不腐蚀,并且只管工件防锈,不管机床生锈。被告的辩解明显与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如下: 1.试验规定的反应时间,是在一定特殊条件下完成的,有速成的要求,与自然条件应达到的使用质量标准不属于同一概念。例如《合成切削液》国家标准(GB 6144-85)第4.5条规定的腐蚀试验条件是55℃全浸,而机床使用时所处室温接近人体正常温度就不可能工作。事实上无论任何季节、有无空调设施,用手触摸机床导轨都必然是凉的感觉。机床也不可能用切削液全浸。 3.按国家标准,切削液作为一种产品应当具有防锈和防腐作用。被告的答辩回避了防腐蚀作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任何产品都不得存在危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具备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被告切削液的缺陷不仅仅是防锈不防锈的问题,还直接对机床有腐蚀破坏作用。众所周知,机床设备本身主要由金属制成。如果切削液不能防止机床生锈、腐蚀,就会危害机床,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同时,加工一个工件常有需要十几个、几十个小时不停运行才能完成的,如果防锈只管8小时,一个工件加工完,机床就报废了。因此,所谓防锈只管工件24小时不管机床的辩解,不仅不符合国标,亦违背基本常识和《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 1.依《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按国家标准履行。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为《合成切削液》国家标准(GB 6144-85)。该标准第5条“试验方法”规定:“本实验方法适用于试验研究、仲裁试验、和工厂验收时,作为合成切削液质量控制的评定方法”,并列有三十款项具体方法。事故发生前,被告在未通知用户的情况下,曾有违规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作为。被告在更改配方前后,并没有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试验、控制和评定产品质量。而是“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就把原配中油酸三乙去掉了”,并进行销售(见我方提交的证据2《我们的意见》第1页倒数2、3行)。因此,无论产品性能指标如何,被告销售的切削液即已构成不符合质量要求。 2.关于产品实际性能指标如何,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其产品全部取走,当时未经双方共同封样,现在无法进行鉴定。造成现有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发生事故后,被告是在承认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取走了全部剩余缺陷产品。如果被告否认产品责任,当时完全有条件请社会中介机构鉴定。被告的做法是先承认产品有缺陷与原告方协商处理办法,将近半年的时间内不起诉,在取走了全部剩余缺陷产品后第23天起诉(见证据第7页、16页:12月23日起诉,11月29日取回剩余产品),完全否认其产品有任何缺陷。其毁灭证据、掩盖事实真相之用意,昭然若揭。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81条第5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依法就应认定其产品有缺陷。单从举证责任转换的角度说,原告完成了被告交货产品未按规定方法试制和检验的证明,被告应负其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对此,《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也有明确规定。被告方事后出具所谓的自检合格证明,毫无证明力。首先,报告所述内容是否真正作过、是否按原告收货的产品取样而做,均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随意配置切削液的做法失去控制,其他工作环节也无法令人信赖。 4.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交原告的《我们的意见》第1页第6、7行“最近在切削液使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造成你们不能正常生产”,这些原告自己的意见虽然有诸多不实的辩解,但证实了其产品确有缺陷,也证明了其质量管理失控。因此,不能排除技术人员除去掉油酸三乙外,对配方有其他改动;从被告方不诚实的表现看,也不排除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中所述原因有避重就轻,隐瞒其他事实的行为。        二、缺陷产品对原告机床造成了损害  (一)被告提供的切削液给机床表面造成了永久性的腐蚀痕迹,

有照片为证。这种腐蚀不仅影响美观,更严重的是在床身导轨等滑动面上会积存粉尘,加速机床磨损,缩短使用寿命。(这方面损失没有要求赔偿)。被损坏最严重的机床,是一台关键设备。被腐蚀的丝杠和轴承均为高精度配合、高速旋转部件。轴承、丝杠被腐蚀后旋转力矩大,电机负载增大,其系统自然就会损坏。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交原告的《我们的意见》第1页第6、7行承认:“最近在切削液使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造成你们不能正常生产”。

      (二)被告的产品造成了数台机床被腐蚀,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和折旧等因素,仅要求赔偿重点设备转子铣床直接损失**余万元的50%。

       三、缺陷产品与机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机床损坏是因使用被告金属切削液造成的。对于这一点,被告已经明确承认,只不过被告主张是原告对切削液使用不当造成。       其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致原告的函件中已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归结为配方的变动(见证据第3页)。被告所谓原告使用切削液浓度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具有近五十年历史的厂家,产品质量控制通过ISO9001和API国际质量认证。因此,机床操作工人均需经过培训持证上岗。被告方说工人把切削液配稀是事故的一个因素,毫无根据。原告仅使用原告的产品就有四年历史,从未发生过机床被腐蚀的事故。原告方从事机械行业几十年,没人听说过因切削液配稀造成机床被腐蚀的事故。原告两个分公司若干操作者同时把切削液配稀造成机床被腐蚀,也是不可能的。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在被告方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更改产品配方后。可以肯定,没有严格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控制的产品,不可避免产品缺陷。因此,足以认定产品缺陷是机床被腐蚀的原因。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被告应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依法应承担不利责任。        四、被告依法不存在免除或减少责任的理由 被告关于原告未按规定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推销产品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书,原告在进行了试用的条件下接受送货(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证据3和2003海民初字第352号案件记录可证实)并无过错。以后连续送货时双方对验收方式无特别约定,原告以出厂合格证验货未违反任何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按规定验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几个技术性问题的特别说明 (一)切削液的使用过程:将厂家生产的切削液原液与水按一定比例混合稀释,加入机床储液箱备用。刀具切削工件时,通过冷却泵将切削液连续不断地浇注到刀具和工件结合处。由于刀具切削工件时刀具或工件不停地旋转(铣床、磨床等是刀具旋转,车床是工件旋转),带动切削液不断喷溅在工件和机床各处。最终,切削液流入机床下部的冷却槽,通过过滤网回到储液箱,循环使用。 (二)使用切削液的具体目的:延长刀具寿命;保证和提高加工尺寸精度;改善加工面,降低工件表面粗糙度值;随时排除碎切屑,清洗加工面;迅速均匀地冷却加工的刀具、工件和机床有关部件;防止工件和机床腐蚀或生锈;提高切削加工效率;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摘自《金属加工液使用指南》第七页原文(国家图书馆藏书,索取号2000 TE626.3 23 2)。 (三)切削液的基本功能:冷却、润滑、清洗、防锈。对此,所见理论著作表述一致。 (四)去掉油酸三乙后,不能排除切削液防锈等性能不再符合原技术要求。从理论上说,油酸三乙属阴离子型,有防锈作用;同时,油酸三乙是乳化分散剂和表面活性剂。它起到使两种互不完全混溶的液体构成乳状液物质的作用。去掉油酸三乙后原来混溶的液体不完全混溶,其性能变化可能极大。 (五)化工产品配方的组合,不是简单的机械叠加。在原配方基础上增减原料,会使化学反应结果发生变化。因此,去掉油酸三乙后产品的实际变化,必须结合具体的配方才可能得出结论。在不提供原配方的条件下,无法确定去掉某种原料的后果。由于化工产品的配方是一家一个样、一家几个样,出事后没有共同封样,也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配方可供试验,去掉油酸三乙后原产品会变化成何样,无法鉴定。按化工产品的性质,去掉一种原料,就不能称其为原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有严重缺陷,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械制造公司代理人:马照辉                                                                                                                          2003.02.14

 

 

 

机械制造公司诉润滑液公司损害赔偿案,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机械制造公司

被告润滑液公司    原告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润滑液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液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照辉与被告润滑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制造公司诉称,1998年底,润滑液公司开始向我公司推销其自产的金属切削液,切削液经过试用后,能满足使用需要。以后润滑公司依据我方要求送货上门,货款经过一段时间结一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7月,我公司下属□□□□分公司进口□□铣床(型号RSMGl 31-CNC-6000)操作者反映该机床出现故障,还有腐蚀痕迹,经过检验发现润滑液公司销售的金属切削液所到之处均有严重腐蚀,后对我公司另一分公司即□□□□分公司使用航-7-切削液公司切削液的设备逐一进行检查,均有不同程度的严重腐蚀。事件发生后,润滑液公司表示该问题的出现是其技术人员未经任何手续,擅自更改切削液配方所致,并将剩余切削液产品取回。双方就剩余缺陷产品退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已经用掉的产品,润滑公司同意不计货款。对于给我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润滑公司答应赔偿,但至今没有落实具体的赔偿方案。因润滑液公司向我方提供缺陷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润滑公司的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判令润滑液公司赔偿我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润滑液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开始向机械制造公司推销我们的产品,我们把产品资料给了对方,机械制造公司试用我公司产品后认为满意,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2年4月,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02年初,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科提出因为别人欠他们的款,所以不得不欠我们的款,从2002年初机械制造公司就停止支付货款。2002年7月,我公司接到机械制造公司通知,说我公司的产品发生问题,我公司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勘验,与机械制造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我们用浓度测试仪对切削液的浓度进行了测试,浓度不到2%,这个测试结果机械制造公司的机床管理负责人,操作师都确认无异议,我公司的说明书和国家标准规定了切削液的使用标准是5%到10%,不能低于5%,如果低于5%,我公司的产品不能达到技术指标。我公司认为这不是切削液的问题,而是机械制造公司机床操作人员不能按照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后来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部门人员说要对设备出现的问题有个交待,要我公司写份材料,我公司总工程师写了书面意见,当时我们是想推销产品,为了维持客户关系,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对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部门也是一个交待。机械制造公司提出要求把粘度降低,我公司也同意了,但是我公司的技术指标没有降低。如果按照我公司的技术指标使用是不会出问题的。当时我方的意见是如果机械制造公司已经使用了的,我公司就不要钱了。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1万元,我公司没有同意。如果对机床维护不好,不使用切削液也可能会发生事故,不能说他们的机床是用了我公司的切削液而损坏的,我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同意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润滑液公司开始向机械制造公司推销其自产的金属切削液。经机械制造公司试用同意后,双方建立供销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7月,机械制造公司下属□□□□分公司发现其进口的□□铣床出现振动故障,机床表面有腐蚀痕迹。该公司经停机检查发现金属切削液所到之处有腐蚀痕迹。其钻采配件分公司经检查发现使用了润滑液公司的设备也有不同程度腐蚀。7月12日,机械制造公司将其机床出现问题的情况通知润滑液公司,接到通知后,该公司总工程师□□□和其公司内相关人员来到设备所在现场并测试了机床切削液浓度。2002年8月20日,□□□以润滑公司的名义对其产品出现问题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具体意见并写出书面材料。其中对事故发生原因写明:其公司工程师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就将原配方中的油酸三乙去掉。去掉油酸三乙的切削液经过检验(5%浓度)还是合格的,但是防锈的底线提高了,这对用户的使用条件就苛刻了。但使用者还嫌切削液太粘,切削液配的又比较稀,因而更加暴露了此次切削液的弱点,所以造成了机床床面和丝杠表面的腐蚀。在处理意见中写明:第一、切削液的配方,一旦成就不能轻易改动,如有改动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第二、如有用户特殊要求要改动配方,需经严格检验,把技术性能向用户做详细的交待。第三、用户要严格按产品技术说明书所规定的技术条件使用,因为任何产品在超出它所规定的技术条件下都很难保证其技术性能。在该书面材料中认可事故原因是人为因素造成。2002年11月29日,润滑液公司将机械制造公司内剩余切削液及空桶拉走,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书写收条。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购买□□□□用转子车床订购发票,该机械为1987年购买,总价款******美元。其还向本院提交了机械修理费用单据,但未提交其所修理的机械为使用润滑液公司生产的切削液造成的损害证明,该机械自2002年7月8日修理至7月26日恢复使用,按机械制造公司内部制定对外加工价格,□□专用铣床每台每小时□□□□元。润滑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切削液产品说明书和其公司内切削液实验报告,但其未就给机械制造公司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复印件,切削液产品说明书,照片,润滑液公司总工程师书写意见,切削液实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时应按国家标准执行。润滑液公司作为金属切削液的生产公司家,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合成切削液》的国家标准,但其未就给机械制造公司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提交证据。□□□系润滑液公司的总工程师,在机械制造公司通知该公司产品出现问题后,□□□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处理。其在“我们的意见”中承认,其公司工程师在未通知用户情况下,擅自修改产品配方,未报请任何审批手续,自行去掉原配中油酸三乙。由于润滑液公司擅自变更产品配方,致使产品防锈功能降低,同时其未将该情况告之机械制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航字切削液公司公司长将所剩产品全部取走,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润滑液公司给机械制造公司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应认定其产品有缺陷。机械制造公司在使用润滑液公司的产品后造成其机床表面永久性的腐蚀痕迹,并导致机械检修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润滑液公司予以赔偿。故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润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机械制造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费用全部由润滑液公司生产的切削液造成,故对机械制造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其机械性能、机械台班费用标准、机械实际损失情况等酌情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润滑液公司赔偿机械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元,由润滑液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亚利                                                      二O O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艳菲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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