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判例

时间:2010-04-08 22:34:36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原告代理人为Star公司诉Zkx 专利申请权一案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Star公司(以下简称Star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评议案件时考虑。    我们认为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是被告擅自将应归其所在单位及协作单位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根据已辩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号为94117725.4的专利申请权应归二原告共有。理由如下:    一、94117725.4号专利申请“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其制备方法",是为执行Star公司的科研任务完成的。具体根据是:     1.申请人Zkx是Star公司的总工程师,是该公司唯一搞化学的人,这是双方共认的事实。Star公司提交的证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第11页上有Zkx“担任总工程师主持技术开发工作”的叙述。据此,被告所申请的专利与其岗位职责相符。技术成果的研制应属于履行本岗位职责。专利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Mzq,也是以Star公司的工程师身份参加工作的。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标准》第5页,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完成人员名单》等为证。关于Mzq和Gsf的发明人地位问题,Star公司是有疑问的,因不属本案争讼标的,故不作重点分析。     2.专利技术方案是被告在原告及其前身——□□□□出版社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开始研究和完成的。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已查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1994年11月主持撰写的《高效增果灵研制和生产应用技术报告》(证据6)最后一页中,有这样的叙述:“三年来……开发了高效增果灵”。     (2)被告在95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自述高效增果灵工作的起止时间为1991年至1994年;第11页考核结果中进一步明确为“自1991年底开始,他主持研制、开发的高效增果灵,经过三年的大田试验……”。 (3)被告和Hyjgs公司(以下简Hyjgs)提交的,在Yj县做棉田试验时与农民的《协议书》,均签订于94年7月。而被告关于“该项专利技术的形成时间是1991年4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为此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存在以下问题而无证明力:     (1)Zcd、Lbs的书面证言中没有说明实验地点,按被告代理人的说法,实验地点在Hd教师进修学校化学实验室。但是,没有提供该学校曾接受过委托实验的证明,所以没有说服力。另外,Zcd等二人所述协助Zkx、Gsf实验的时间是91年4月至9月,这种内容本身就与专利技术形成于91年4月的说法相矛盾。因为,在全部实验活动结束以前,技术方案不可能完成。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争讼的标的,是“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它包含叶面肥料产品及其制备方法两个方面内容。从产品方面分析,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实验是化学产品技术方案形成的唯一手段和途径,而不能看成是对已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试验。可以说人们在化学实验前对实验的目的、步骤、方法等作的计划(或者叫构思),与经过实验并按照其数据和结果所确定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或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个实验计划在人脑中形成后,按照预想的实验步骤,一次实验就达到了预想的结果。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样的实验计划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这样的实验就是一次纯粹的验证过程而对技术方案的形成无任何帮助呢?对于这一问题,确实有待于今后进一步讨论。但是,这只是一种违反常规的假设,本案所涉及的叶面肥技术发明过程,绝不可能是这样的情况。理由是: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决定了实验须在前所未有的基础上进行,无章可循;加上叶面肥所包含的各种成份和相互作用的复杂性,这些都不必说,单从各种化学成份间配比的确定来说,不经过反复的实验过程,仅凭人类大脑中的思维活动,是无法完成的,这是众所周知的自然常识。而且,一种化学产品的成份组成和配比恰恰就是它区别于其它产品的本质特征。如果配方中的比例发生了微小的变化,就可造成其本质特征的改变。对于专利技术而言,就是技术方案发生了变化。以上分析说明:叶面肥做为一种产品,其产品配方的完成必须经过实验。没有结束实验以前,不可能完成技术方案。从化学产品的生产方法来分析,其方法的确定,必然要受到产品配方的制约,它从属于产品的配方。配方的研制和制备方法的寻求往往是交替进行的,只有配方完成了,制备方法才能确定。同时,做为专利方法,它本身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经过实验也是不可能形成的。      以上分析说明,被告方提交的Zcd等人的证言不但来源上不可靠,就其本身的内容也与被告的主张相悖。     (2)被告方的证人Mzq,被列为专利技术发明人。如果该专利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将会影响他个人的利益,其证言难免带有个人私利,这一点从其对实验内容陈述的含混不清就可以看出。另外,从Mzq所述的所谓实验过程来看,也与专利技术形成于91年4月的主张相矛盾。理由是:Mzq主张专利技术形成于94年2月,4月份后开始棉田试验(这是被告所主张最早的一次农作物试验),所以,与4月份完成专利技术一说不符。具体分析如下:    农作物实验是不是叶面肥形成完整技术方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我们认为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本案所争讼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内容,应以专利局公开的内容为准。作为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必须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必须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叶面肥能否对农作物产生积极效果当然要依赖于对农作物的施用实验。否则技术方案就不具备实用性,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我国专利局在审查专利申请时也是这样要求的(《审查指南》3、2、2)。所以Mzq关于棉田实验时间的证言本身也与其主张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认可,可以认定的农作物实验时间是在1994年下半年结束的,专利说明书所列的4个实施例也均完成于该时间。所以,94年Yj县棉田实验结束,是整个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标志。被告将棉田实验说成仅仅是推广和宣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3)Myc、Sg县人民政府、Yj县财政局的证言,都是被告方提供的。其证言内容都超出了证人感知客观事物的能力,与Mzq关于94年4月前一直保密和仅在自己及其儿子家棉田上实验的证言相矛盾,因此不具证明力。此外,被告身为发明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发明过程的原始证据,也与常规不符,是个疑点。    以上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专利技术方案的研究工作,开始于91年底,形成于94年底,而非形成于91年4月。    二、94117725.4号专利技术是利用Star公司和Hyjgs协作提供的物质条件来完成的,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买:     1.被告主持撰写的《高效增果灵研制和生产应用技术报告》最后一页中写道:“三年来,我公司没用国家一分钱,凭着公司自身能力,开发了高效增果灵这一高新技术产品”。     2.Star公司新补充的记帐凭证证明,92年上半年Star公司购置了大量与专利技术有关的实验器具和材料,并且经办人就是Zkx。     3.Hyjgs和被告提交、双方认可的,在Yj县与农民签订的试验增果灵的《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试验费用、“增果灵”和实验风险由Hyjgs承担,Hyjgs提交的记帐凭证也证实了该公司为实验提供了大量资金。相反,被告对自己出资搞专利发明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后补的证据17,也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联性。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足以证明专利发明是由二原告方共同提供物□□□□质条件所完成的。    综上所述,本案争讼的94117725.4号专利技术,是在Star公司总工程师Zkx主持下,为完成Star公司科研任务,从91年底开始研究至94年底完成的。其所需全部物质条件,均由Star公司和协作单位Hyjgs提供。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该专利的权利均应属于该单位,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按照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协作单位之间可以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协商。因此,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照辉                                                                北京市第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母宗绪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52号    原告Star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宗绪,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原告Hyjgs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Zkx,男,53岁,Star公司工程师,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tar公司、Hyjgs公司与被告Zkx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Sta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照辉、母宗绪,原告Hyjg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Zk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tar公司(以下简称Star公司)诉称:Zkx从1991年9月调入我公司后,担任总工程师,负责产品开发。Zkx以个人名义于1994年1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应当属于我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我公司为该发明提供了大量的物质条件,Zkx等人所做的工作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故请求法院判令941 17725.4号专利的申请权属于Star公司,我公司同意与Hyjgs公司共享该技术方案的专利请权。    原告Hyjgs公司(以下筒称Hyjgs公司)诉称:1994年6月我公司接Star公司的安排,负责叶面肥的大田试验,并出资lO万余元。Zkx于1994年1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刨全部由我公司完成。故请求该专利申请权归我公司与Star公司共有。    被告Zkx辩称:我在□□大学工作期间就开始从事高效棉铃宝的研究开发,该技术方案形成于1991年4月,其后到1994年间主要是推广实施,进行试验。在研制过程中Star公司未提供过任何资金,Hyjgs公司只是进行大田试验,与叶面肥的研制没有任何关系,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Zkx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4117725.4,发明人Zkx、Mzq、Gsf。其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其特征在于,它包含:80—85%(重量)的复合氨基酸母液,该复合氨基酸母液的重量浓度为8—1 2%;3—8%(重量)的CuS04.5H20,1-3%(重量)的ZnS04,7H2O,2-5%(重量)的NaB4O7.10H2O,2-4%(重量)的MnS04.5H20;1-3%(重量)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该植物生成调节剂为多效唑、矮壮素、缩节胺或油菜素内酯; O.5—1%(重量)的叶面渗透润湿剂,该植物叶面渗透润湿剂为脂肪醇环氧乙烷缩合物(JFC)或脂肪醇聚氧乙烯醚硫酸酯钠盐(AES);另一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植物叶面肥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依次包括下列步骤:     (1)将洗净的人发和/或猪毛和/或废皮革和/或动物血加入盛有浓度为10N的盐酸的永解釜中,在105--110℃的温度下水解8--10小时,用普通的离心机第一次过滤水解液,将过滤后的水解液放入中和釜中,加入浓度为20%的氨水进行中和,将被中和的水解液的PH值调到4.8,使胱氯酸沉淀出来,用普通离心机第二次过滤后得到稀复合氨基酸母液; 或将上述经第一次过滤后的水解液放入中和釜中,加入浓度为20%的氨水进行中和,将被中和的水解液的PH值调到2—3,不使胱氨酸沉淀,从而得到含有胱氨酸的稀复合氨基酸母液; 或在水解釜中,用酶水解废明胶的水溶液,水解温度为40—50℃,时间为4小时,得剜稀复合氨基酸母渡;     (2)将稀复合氨基酸母液放入减压釜中,在85—95℃的温度和80KPa的压力下浓缩成重量浓度为8—12%的浓复合氨基酸母液;     (3)将浓复合氨基酸母液放入沉降槽中,冷却至室温,使其中的NH4CL沉淀,然后用普通离心机将Nit4CI。沉淀滤除,得到纯复合氨基酸母液;     (4)将纯复合氯基酸母液放入搅拌釜中,加热至80℃。边搅拌边依次加入CuS04.5H20,ZnS04.7H20,Na2B4O7.10H2O和MnSO4.7H2O ,以使它们全部溶解。然后将这释溶液冷却至室温;     (5)在冷却至室温的溶液中加入浓度为10%的氨水,将浮液约PH值调到6左右;     (6)在搅拌釜中边搅拌边加入叶面渗透滤湿剂,使其与溶液均匀混合; (7)在搅拌釜中边搅拌边加入植物生长调节剂,使其与溶液均匀混合溶解 (8)加入浓度为10%的氨水,将成品液体植物叶面肥料PH值调到6.8。 在该申请文件中例举的四个实施例,均完成于1994年7月。在说明书实施例一中记载:80%(重量)的复合氨基酸母液,4%(重量)的CuS04.5H20,3%(重量)的ZnS04.7H20,5%(重量)的NaB4O7.10H2O,4%(重量)的MnS04.5H20, l%(重量)的JFC和3%(重量)的矮壮素。按上述配方制备棉花叶面肥料200000毫升,在河南省Yj县的8个实验点喷施400亩,……棉花的质量提高一个等级。实施例二记载:85%(重量)的复合氨基酸母液,8%(重量)的CuS04.5H20,1%(重量)的ZnS04.7H20,2%(重量)的Na2B4O7.10H2O,2%(重量)的MnS04.5H20,0.5%(重量)的AES和1.5%的缩节胺。按上述配方制备棉花叶面肥料100000毫升,在河南省Yj县的200亩棉田喷施,……实施例三记载:80%(重量)的复合氨基酸母液,4%(重量)的CuS04.5H20,3%(重量)的ZnS04.7H20,5%(重量)的Na2B4O7.10H2O,4%(重量)的MnSO4.5H20,1%(重量)的JFC,1.7%(重量)的多效唑,1%(重量)的FeS04.7H20和0.3%(重量)的(NH4)6M07O24。按上述配方制备棉花叶面肥料25000毫升,在河南省Yj县喷施50亩花生田,……实施例四记载:80%(重量)的复合氨基酸母液,3%(重量)的CuS045H2O,2%(重量)的ZnS04.7H20,3%(重量)的Na2B4O7.10H2O,2%(重量)的Na2B4O7.10H2O, 1%(重量)的MnS04.5H20;O.5%(重量)的AEC,1.5%(重量)的油莱素内酯, 1%(重量)的FeS04.7H2O和0.3%(重量)的MgS04.5H20和折合成3%(重量)的K20的KCL。按上述配方制备大豆叶面肥料2500毫升,在河南省廷津县喷施50亩大豆田,……    上述专利技术俗称高效棉铃宝,亦称增果灵。    另查明:□□□□出版社于1991年初设立了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9月,Zkx从□□大学调入该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11月Star公司正式成立,原□□□□出版社劳动服务公司的全体人员转入Star公司,与此同时,劳动服务公司被取消。在Zkx于1995年2月9日填写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载明:1991年—1994年期间,Zkx在Star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精细化工开发,其主要成果是主持研制、推广高效增果灵,并将该研究成果申报了专利;     Hyjgs公司于1994年7月分别与□□省□□县□□镇和**镇的农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Hyjgs公司负责高效棉花增呆灵实验,负责施肥、施药及各方面的技术管理,同时负担试验田的费用并提供增果灵。     Hyjgs公司在1994年3月至7月间购置了大量的农药。    在Zkx提供的Zcd的证言中载明:1991年4月我曾协助□□化学系的Zkx、Gsf两位老师作过水解毛发实验,制取了少量叶面肥母液……;在Lzs的证言中载明:1991年4月,我曾协助□□化学系的Zkx、Gsf老师作过水解毛发实验,……制取的叶面肥由毛宗祺带回□□……;在□□省□县□□□人民政府证明的复印件上载明:我镇Mzq于1991年5月将在□□□□□Z教授和G教授共同研制一种特种液肥带回……;证人Mzq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该技术方案是1991年4月完成的,是我带回□□镇作实验的,……;    以上事实有《科技开发成果鉴定证书》、Zkx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Hyjgs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书、发票、证人Zcd、Lzs、Mzq的证言、□□省□县□□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原告Star公司的举证,1991年9月至1994年11月专利申请日这一期间内,Zkx就职于Star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产品开发。而且,在该期间Zkx的主要工作成果是完成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研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技术方案的完成日应当最迟推定为专利申请日。Zkx提出该技术方案完成于1994年4月,即在到Star公司之前就完成了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研制,其应对该主张举证。Zkx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均未清楚地表述Zkx在1991年4月研制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只是笼统提到是水解毛发,而水解毛发只是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步骤,并且属于公知公用领域。故Zkx的举证难以支持其主张,该技术方案应认定为Zkx在Star公司的任职期间从事本职工作所完成的,因此,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Star公司,原告Star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之前,Hyjgs公司与Zkx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故Hyjgs公司能否与Star公司共同成为该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其与Star公司有无协作或委托关系,是否进行了共同的研制开发。Hyjgs公司虽为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大田试验进行了物质投入、但其所进行的工作是否具有创造性,其所进行的物质投入是否用于该技术方案的研制开发是确定其能否成为权利人的法定条件。在化学方面的发明创造中,技术方案的完成确实不是仅仅依靠设想就能完成的,必须付诸试验,但是通过对实施例的审查,得知在河南省Yj县所作的并不是化学技术方案的优选,而是化学产品产生以后直接在大田上测试结果,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据此可以认定,Hyjgs公司不是该技术方案的完成人,也不是共同完成人,故其要求与Star公司共同享有该专利申请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Star公司同意与Hyjgs公司共享该专利申请权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孝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94117725.4)的专利申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Star公司所有。    二、驳回Hyjgs公司要求与Star公司共享“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9411 7725.4)申请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Hyjgs公司负担200元,由Zkx负担200元(于本刊决生效之曰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刊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曰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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