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人证言定案的财产诉讼

时间:2010-04-08 22:42:25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案件解析]本案是亲属之间的财产所有权争议。清官难断家务事,此类案件事实最难判定。法庭完全采纳证人证言支持原告主张,比较难得。条件除了原告方运用证据有一定功力外,还要遇上有丰富经验和胆识的主审法官。否则,即使证据基本满足条件,因律师在某个环节处理不当,或法官略微保守一点,必定导致法庭以原告方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民事起诉书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财产,包括:立即返还折叠式自行车一个,祖传古书桌一个;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原告长子丙某□□□□□□之女。□□□□□□□□□□□□□,被告随其母生活,与丙某及原告不来往。被告之父丙某于2005年12月23日病逝,去世前借住在其弟弟丁某承租的□□区□□□□宿舍□□楼2□单元□□□号公房,原告也在该处居住。被告获知其父丙某去世后,于2005年12月25日晚至原告的住处,撬开房间门锁,擅自搬走屋内属于原告的财物,包括电冰箱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个,祖传古书桌一个、电暖气一个、立式铝合金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照相机一个等。被告对此不予否认。
        被告非法将原告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及物质损害。现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 甲某                          2006年1月25日 附: 起诉状副本1份

 

 

甲某诉乙某返还财产案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甲某诉乙某返还财产案的起因,是被告父亲丙某生前客居弟弟丁某所承租三居室套房的小间内。丙某去世后,被告伙同他人非法闯入套房内,不仅将丙某房间内的主要财物转移,还闯入丁某的房间内洗劫了包括原告的财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其一,红木古书桌是原告的财产,还是被告之父丙某的财产。其二,折叠自行车是原告的财产,还是被告之父丙某的财产。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红木古书桌系原告的财产,不是被告之父的财产。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以及LmLm、YyrYyr等人的证言,都直接证实了红木古书桌系原告个人的财产。以下其他证据佐证了几份证言的真实性: 1.该书桌放在三居室套房中属于丁某的阳面大房间内,而不是被告之父去世前居住的小房间内,这一点,除几个证人证言叙述一致外,还有一个原始证据,就是丁某的妻子Cfp在自己房间抱被告合影的背景中有争议的书桌(见证据13)。 2.三居室套房的承租人是丁某(见证据2□□□□的证明和证据3水费、房租《收据》)。 3.原告有断续在三居室套房中居住的经历,这一点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方当庭也有原告在该处照顾儿子丙某的自述。 4.存放红木古书桌房间的钥匙,由原告掌管(见证据14《认证书》中第4页“证明信“)。 5.原告结婚前随戊某学习中医(见证据6Cby的证言),二人有师徒关系,原告结婚时戊某送书桌符合情理。 被告关于红木古书桌是其父丙某财产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二)被告方否定原告方证据的理论违背法律和常理。 1.证据5《公证书》的证人Cby现年76岁,住河北□□,身患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症(见证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解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被告关于该份证言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 (五)款解释“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一规定肯定了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证言可以采纳,只是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方关于“有亲属关系不具有做证效力”的观点,因违反该规定而不能成立。再者,证人Cfp与原、被告都有亲属关系。证据13照片显示了证人Cfp与被告有着亲密的关系。怀疑其一定要偏袒哪一方,没有根据。证人Zzh除了与Zt有联系外,与Z家其他人无关系。证言均于开庭前一周的3月22日提交法庭。被告提前有充分的准备和调查时间。Lm、Yyr、Zzh和Ljj等四位证人,到庭接受了询问,被告有执业律师代理诉讼。假如证言有不实的成分,被告方完全可以问出破绽。事实是:几位证人的当庭表述,没有发现疑点和不采信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提出的质疑,是毫无根据的。 3.红木古书桌的权属,被告方当庭还提出了另一个主张:是戊某赠与原告及其亡夫二人的,归该二人共有。被告方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能成立。Cby、Lm的证言直接证明了书桌是赠与原告个人的过程,其他证人佐证了这一事实。从情理上分析,书桌赠与人老中医戊某与原告有师徒关系,原告与戊某之子结婚在后,(见证据6Cby的证言),原告结婚时戊某送书桌符合情理,物件也合乎赠、受双方的身份及文化特征。    二、折叠自行车是原告的财产,不是被告之父的财产。 ***自行车归原告所有,有购买发票、合格证、保修卡为证(见证据15、16、17)。被告关于上次开庭时被告姑母Z讲该车是其赠与丙某的主张,经法庭向Z核实,已被否定。事实上,上一次开庭Z根本未到庭。被告代理人改口是原告代理律师讲的,显然是信口编造。因为哪些东西可以要求返还,对于一个律师来说是极其浅显的问题。 以上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马照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6)海民初字第6778号    原告:甲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女),**********,住北京市****************。    被告:乙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马照辉、□□与被告乙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诉称:乙某系被告系原告长子丙某□□□□□□之女。□□□□□□□□□□□□□,乙某随其母生活,与丙某及原告不来往。丙某于2005年12月23日病逝,去世前住在其弟弟丁某承租的□□区□□□□宿舍□号楼□单元□□□号公房,我也在该处居住。乙某获知其父丙某去世后,于2005年12月25日晚至我的住处,撬开房间门锁,擅自搬走屋内属于我的财物,包括电冰箱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个、祖传古书桌一个、电暖器一个、立式铝合金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照相机一个等。乙某对此不予否认。因乙某非法将我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乙某立即返还折叠式自行车一个,祖传古书桌一个并向我赔礼道歉。    乙某辩称:我父亲丙某所居住的房屋是丙某的爷爷戊某1975年承租的,从1975年起丙某一直与戊某一起居住,戊某去世之后承租人才变更为丁某。丁某1988年即到□□□定居,丙某一直居住在□□区□□□□宿舍□号楼□单元□□□室。丙某虽然与我母亲离婚,但我一直与父亲丙某有来往,也与丙某共同居住,甲某没有在□□区□□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居住,只是丙某去世前,甲某为照顾丙某才搬过来居住,因我在外租住房屋,为了生活方便,就将丙某房屋里东西搬走,我搬走的是我父亲丙某的财产,而不是甲某的财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原系戊某承租。1979年,戊某去世后,房屋由其孙丁某承租并居住。甲某系戊某儿媳;丙某、丁某系甲某之子。戊某生前,甲某及子女曾与戊某共同生活,丁某于1988年去□□□定居,丙某在□□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居住,但承租人仍为丁某。后丙某患病,甲某搬至□□区□□□□宿舍□号楼□单元□□□室与丙某共同居住。审理中,证人Yyr、Ljj、Zzh、Lm出庭证明在戊某生前、丁某出国前,古书桌一个即在□□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内,其中Lm证明其去戊某家时,戊某说古书桌是甲某结婚时送甲某的。Cby在□□省□□市公证处公证下,出具证明,甲某与戊某之子□□□结婚时,戊某将棕栗色红木书桌作为婚礼送给甲某。甲某出具在□□市□□区□□自行车厂购买“***折叠车”发票、合格证和保修卡。2005年12月25日,将乙某将□□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内的□□双门电冰箱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辆、古式书桌一个、电暖气一个、鞋柜一个、□□牌照相机一个搬走放至其住处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甲某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放置□□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内的古式书桌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系甲某的个人财产,乙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区□□□□宿舍□号楼□单元□□□室拿走的物品系其父亲丙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擅自拿走甲某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甲某的财产所有权,现甲某要求乙某返还其个人物品古式书桌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甲某其要求乙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区□□□□宿舍□号楼□单元□□□室拿走的古式书桌一个、***折叠式自行车一辆返还甲某;    二、驳回甲某要求乙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亚利

                                                                     二0 0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昶屹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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