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法律的欠据纠纷判例
时间:2010-04-08 22:46:59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5)中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DDX,男,□□□岁,汉族,□□省□□县人,北京远东□□□□公司工人,住本市□□区□□□乡□□□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XJ,男,□□□岁,汉族,北京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DD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WYB,男,□□□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区□□□□厂工人,住本市□□区□□□乡□□□村。
委托代刘子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DDX因债务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1994)朝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DDX以WYB欠其债务二千二百元及利息共计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WYB偿还。原审法院将DXJ追加共同被告,并认定DDX、DXJ及WYB采取的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裁定驳回DD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当DDX发现其十四张存单丢失后,未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了解到此款系被其子DXJ偷拿走与WYB共同花用了后,于同年一月十五日令DXJ、吴揪自己立下借据一张,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DDX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笫(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DDX负担(均巳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玉芳
代理审判员 徐 冀
代理审判员 王文生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