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活动中的慕尼黑阴谋—居然有企图染指案外人财产的仲裁

时间:2010-04-08 22:58:19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内容简介]本案原本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在其双方的一起商事仲裁中把标的指向原告的财产,企图以所谓生效仲裁裁决阻止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真可称民事活动中的慕尼黑阴谋。虹口法院支持了我原告方的诉求。虽然判决书中的一些观点与我方的认知存在分歧,其对案件分析之深度和内容表述的详尽程度,不禁令人钦佩。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公告之精点判决书和当前普遍审判水准,该判决书当属经典之列。根据在于: 第一,判决书内容没有常见的弃繁就简的做法,而是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点和论据,毫无回避地大白于判决书之上,立意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高司法境界,在全面分析、论证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判决意见。此种态度,使当事人不能不承认自己讲理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合议庭是讲理的。从而彰显了法官的居间人地位和中立立场。 第二,该判决书认定和判决理由表述相当完整、详尽,尤其是敢于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展开分析论证,其精彩性十分少见。应当说这样做比许多判决书中的笼统引证法典、减化论证过程之做法,大大增加了审判责任风险和工作量。长达19页的判决书内容,可以充分证实这一点。这在当今人民法院普遍超负荷工作的条件下,实属难能可贵。 民事诉状 原告: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2号世侨国贸公寓2号楼103号,邮政编码:100022,电话:010 ********,*********** 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请求事项: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福德商务中心商住楼南楼17层11室房地产权证书申领手续。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的福德商务中心大楼,是被告与多家业主共同投资建造的。原告于1997年8月18日从原共建人“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受让了该楼南楼10层07室房屋。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订立了《参建协议书》(被告职能部门“上海市福德商务中心联合筹建办公室”签章)。依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参建面积交付原告,并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199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调整参建协议书》。该协议将原告方参建(即所有)的楼南楼10层07室房屋,变更为17层11室。同时,重新约定:调整协议生效后,上述商住楼交付原告方;被告方为原告方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调整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取得申领正式产权证书的条件,无法给原告办理。2003年底,被告方通知原告:申办正式产权证书的手续已办妥。要求原告准备相关材料和费用,交被告办理。但是,在原告备好相关材料后,被告在2004年初突然莫名其妙地不肯继续办理。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商谈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零零四年九月一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书证二份:《参建协议书》、《调整参建协议书》各一份。     3.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被告口头答辩要点 一、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不是被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争讼的房屋已有仲裁裁决给第三方。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主张要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提供的《横滨大厦参建转让协议》其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 三、第三人有权获得争议房屋的产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第三人。 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诉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案 原告方代理人的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主要事实已经清楚。我们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交点可以概括为两个:一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调整参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两个问题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为证,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依据,结果很明显:被告方没有认定合同无效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具体论述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1999年11月15日订立的《调整参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1999年11月15日与“上海市福德商务中心联合筹建办公室”订立的《调整参建协议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在2005年4月20日庭审时已确认由其承担该合同义务;并且,被告用于支持自己的仲裁裁决也确认了这一点。该协议是双方对本案争讼房屋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的答辩理由和第三人的主张,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而不能成立。 二、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权威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3指出:“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原、被告1999年11月15日订立的《调整参建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于被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两项义务约定明确,均未对履行期限届满日做出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完成以下举证责任:原告在订立协议后起诉以前的两年前,曾经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并且遭到拒绝。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事实上,原告在2004年初才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遭到拒绝后2004年9月初递交《民事诉状》,并没有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则是在2005年4月20日本案首次开庭时,当庭提出的。根本不涉及过时效的问题。 根据以上两点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我们清楚地看到,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了种种依法根本不需要调查并且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抗辩理由,这对庭审结果并无法律意义。但是,为了使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我们还是对全部证据材料和各方主张进行了认真整理和归纳,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相关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仲裁裁决不能作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5)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是被告和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共同证据和理由。该《裁决书》不能构成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理由,任何一方面都足以单独否定《裁决书》对第三人以及被告观点的支持效力: (一)以《裁决书》否定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原告与被告。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就该合同达成仲裁协议,更未经仲裁机构处理过。因此,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以其之间纠纷的《裁决书》来抗辩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换言之,关于本案标的已有“既判”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二)所谓原告诉求的标的物已被仲裁《裁决书》裁决给第三人的主张,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裁决书》,裁决结果明确:“(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付1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为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这里,1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未指向原告诉求的福德商务中心商住楼南楼17层11室。面积也与原被告《调整参建协议书》约定的135.85平方米相差7.99平方米。所谓原告诉求的标的物已被仲裁《裁决书》裁决给第三人的主张,明显是对裁决结果任意扩大的解释。第三人关于“从《裁决书》其他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裁决结果就是指原告主张的南楼17层11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裁决结果是不容混淆的独立部分。裁决结果没有的内容,任何人也无权演绎。《裁决书》的论述过程不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也不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裁决结果作出扩大的解释,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样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既判”和一套房子能否两家主张的问题。 (三)《裁决书》作为一份证据,从内容上不能支持第三人和被告的主张。 首先,《裁决书》的存在,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被告自愿与第三人订立仲裁协议,被仲裁员推断为有交付第三人一定面积的意思表示。这一切只是被告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被告作为民事关系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原告用自己的利益为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其次,从证明力看,《裁决书》不仅在裁决结果上没有证明将原告主张的房屋给予第三人,在论述中也没有这样的定论。假使有这样的论述,也是不能采纳的。因为无论在仲裁案件中就案外人——本案原告的权益事项进行主张和答辩,或者仲裁庭在其意见部分的推论中,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标的物权属作出判断,都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属于仲裁案件的处理范围。依此取得的《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通过《裁决书》,可以看到许多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例如:第三人指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缺陷,被告则给予附和(见12页),被告隐匿忠信公司要求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关键证据(见18页)等等。  再次,从证据效力的比较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直接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决书》的间接推定,不能推翻原告的直接证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也可以不采纳”。本案原告享有的合法产权,有直接的合同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书的间接推理。 (四)《裁决书》的推论错误重重,自相矛盾。 错误一:《裁决书》中的推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约定为根据。推定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仅仅限于对合同中不明确的内容推定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的内容,不容任意推定。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惟一份合同,是1997年8月18日的《参建协议书》(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该协议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参建楼层是第九层南楼、面积是除西太公司420平米外的其余部分,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约650平米);第四条约定了“其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另行协议解决”。这些表述,哪一点也没有对于面积表述不明确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其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另行协议解决”的表述,内容是十分明确清楚的,即该协议本身不解决其余部分。《裁决书》按协议表述不清来推定并解决“其余部分”,是违背合同内容的。 其次,《裁决书》采用了《合同法》中没有的含混的概念,以“实际履行情节来确定双方合意”是仲裁员擅自发明的(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2《裁决书》第19页第一段)。这与其引证的《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内容不一致,可以说没有法律依据。 错误二:不顾事实,任意以错误数据拼凑虚假事实。 《裁决书》作出裁决的主要论据之一是:“本案争议房屋在建设中出现延期交房而额外提供补偿面积的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的参建面积为780平方米,延期交房补偿面积为48.59平方米。由于被申请人将补偿面积48.59平方米全部交付给了申请人。。。。。。”。这一论述明显是违背事实而拼凑:对于该情节,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被告方当时作出给付补偿的证据文件(是根本没有,还是没有留档或隐匿,三者必居其一)。第三人提交其与西太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一)》(证据19)的序言和第一条,完全证实了下列事实:其一,第三人得到的补偿面积数额,是第三人与西太公司协商分配的,不是被告按其意志决定的;其二,被告给的补偿74.76平方米,是总参建面积1130.92平方米的补偿,不是单独直接给第三人的,很可能就是给西太公司的(有理由相信当时被告只对西太公司,否则应分别直接给对方合同当事人)。西太公司与第三人明确约定,按双方投资比例的35%:65%分配。依此计算,第三人得到的补偿面积为74.76×65%=48.59平方米,这是第三人得到补偿面积的真正来历。其三,假如按照780平方米参建面积补偿,第三人得到的补偿面积应为74.76÷1130.92×780=51.56平方米,并不是48.59平方米。这充分证实《裁决书》的演算也是错误的。请合议庭注意:补偿面积的计算标准,与房屋实际测量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里补偿标准和用于推定意思表的780平方米都是确定的。第三人庭审时既要以合同约定的数据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要以所谓实际测量数值否定计算的依据,其整个推理依据,都是混乱的,根本不能采纳。 错误三:用被告意志以外因素推定被告的意思表示。 按《裁决书》的逻辑,得出被告与第三人以780平方米为基数履行合同的结论,是以第三人已取得的636.16平米和原告主张的143.84相加(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2《裁决书》第20页)。这里636.16是用被告交付第三人的590.52平米,加上第三人2002年1月8日与西太协商分割共有房屋取得的45.64平米得来的。590.52平米中又包括第三人与西太协商分割补偿面积取得的48.59平方米(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第一条)。第三人与西太协商分割面积的结果,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更不是1997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参建协议书》时就能够预测的。《裁决书》在推断被告的意思表示时,利用了因第三人和西太自主协商行为所形成的数据,其逻辑错误显而易见。再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2《裁决书》第19页第一段中也有自相矛盾的表述:当时合同预测650平方米,实际测量590.2平方米。既然590.2平方米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掌握的数据,《裁决书》把其作为计算意思表示的一个参数,结论肯定是不真实的。 错误四:行为与时间顺序相互矛盾。 《裁决书》推定被告的意思表示时提出“。。。。。。扣除了当时被申请人认为尚存在争议的南楼1711室的面积143.84平方米得来的。。。。。。” (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2《裁决书》第20页)。被告与原告订立将原告房屋调整到南楼17层11室135.85的《调整参建协议书》,订立于1999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参建协议书》转让650平方米,是在1998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参建协议书》时,原告的房屋位置还在1997年8月18日即确定的南楼10层107室159.16平方米(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这时,被告怎么可能认为还没有调换的1711室尚存争议并扣除?既然认为尚存争议,又怎么会与原告签订调换协议! 错误五: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自定数据 最典型的就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资料的条件下,认定1711室的面积为143.84平方米。这显然是完全以某些人意愿定的。按被告1999年11月15日与原告订立由毛坯房调整到标准房的《调整参建协议书》(见原告证据二),该房屋面积为135.85平方米。 错误六、事实根据不可靠。 首先,本案通过法庭调查了解到的关于参建的协议,就在20个以上。此外有些直接用于计算参建面积的证据,被告等并没有提交。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面积,必须是建立在所有与面积相关的文件已掌握穷尽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事实上,仲裁员根本无法把握这一 点。因为至少连合同涉及的当事人远望、忠信、西太、宁宇等公司,都未在仲裁庭调查的范围。其实,第三人取得面积的来源十分清晰,几个合同清清楚楚地表明了其取得面积的根据,没有解释不通的内容(见附后的《群星公司主张权利过程简表》)。硬要以780平方米等数据推定意思表示,没有合理的理由。 其次,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惟一一份合同,确定被告应当交付第三人的参建面积是650平方米(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到仲裁终结时,第三人实有面积是751.96平方米(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1)。这其中的变化,没有提供一份被告签署的合同或其他文件。在此情况下推定被告对最终结局的意思表示,肯定是缺少可靠性的! 《裁决书》中还有许多错误,不一一赘述。以上列举的谬误,足以推翻其合理性。不仅不能采纳,还应揭露其破坏法律秩序的面目。这么多显而易见的重大错误,究竟是仲裁员的水平问题还是有意枉法,尚不便下结论。有一点可以肯定:该《裁决书》在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秩序。建议合意庭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法律责任。第三人甚至被告在本案庭审时重复了《裁决书》的上述错误,不再重复分析。 二、被告和第三人几个错误观点的辨析。 (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充分地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尤其是第三人,找不到推翻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根据,硬要讲忠信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有问题,进而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我们认为,第三人的这种思路,首先就没有法律依据。法庭辩论时,我们也反复提了这个观点,第三人确实无以对答。其次,为了便于法庭了解我们与被告关系的形成过程,原告方还提交了与忠信公司的两份转让协议,以及忠信公司给被告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通知被告已将十层的房屋产权转让原告,并已取得全部购房款。这一系列转让事实,被告方和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5)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40号《裁决书》中,第三人在陈述第七部分(第6至7页)、理由第四部分(第9至10页),被告在辩称第二部分(第12页),仲裁庭意见第二部分(第18页)均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庭陈述时也再次确认。面对铁的事实,第三人居然以被告处无转让协议留档、原告为什么不提交与忠信的转帐证明、为什么不着急主张权利等违背法律常识的谬论来强辩,确实太过份了。可以明确地讲,第三人提交的所谓留档证据,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进入诉讼程序后提供的,不能认定为交给公证处的就是全部资料(公证书仅仅证明见到过某些材料,没有其他结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八,就是原告与忠信公司1995年订立的《横滨大厦参建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同一个文件,但是,对照签章和签字,可以看出与原告持有的那份有明显区别,应是被告留档的一份),既然庭审时说明来源于被告,说被告没有留档,真是自相矛盾。无非是想掩盖《裁决书》第18页仲裁庭意见中暴露出被告隐匿证据的事实:“因为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明忠信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要求的房屋交付给海南宁宇”。再说,假使被告真没有留档,就能否认原、被告的合同吗?那不成了任何人只要把自己持有的合同毁掉,就可以不负责任的荒唐逻辑吗?关于举证问题也是一样,原告提交证据肯定是与权利主张相关的材料。前面谈过,这一点原告已经已经作得特别充分了。第三人对于原、被告合同是否有效的质疑,远远超出了《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的审查范围。原告不提交没有法律意义的东西,才是正常的行为。相反,用法律审视,第三人的质疑是不正常的。关于为什么不着急要被告交房,道理再简单不过:没想马上用、没有正式房产证也不能上市经营,自己的房子又不是抢,为什么一定要急呢! (二)忠信公司1997年8月18日转让给原告南楼10层07室159.16平方米房屋,完全是其自有的确定面积,转让给原告,是以丧失自己的所有权为代价的。因此,没有侵占任何第三人的面积。1999年10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以上规定,忠信公司将自己在被告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后,无权不经原告同意再与被告改变该转让合同。被告也没有权利单方撕毁与原告的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要求以忠信公司以后的行为来审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本案事实表明,北京忠信公司1998年1月5日转让给第三人的705.79平方米面积,是忠信公司转让给原告后剩余的全部面积,与原告的面积无冲突、楼层也不同。第三人认为忠信公司向其转让的房屋包括原告的房屋,是公然违背事实。第三人自己提交的《权益转让书》(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被告方面讲,忠信公司1998年1月明确授权其转让给第三人的面积,是归忠信公司所有的705.79平方米。被告也完全掌握忠信公司当时所有的全部面积情况(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10、18,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此,被告在1998年1月9日将忠信公司所有的南楼9层预测为650平方米,转给第三人,符合其权利范围。在此范围之外,被告没有权利把依合同应交付原告的房屋,再转给第三人。事实上,被告也确实没有把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其与被告订立的《参建协议书》中“其余部分由双方另行协议解决”解释为包括原告的房屋,无论从该语句的内容还是被告的权利范围来讲,都不能成立。前面已分析的内容不再重复,这里只提一点,该《参建协议书》除了转让忠信公司全部面积650平米以外,还要另行协商的内容是有的:如:不满一间房屋的面积与西太公司的分割、面积的补偿等,就是例证(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20)。将“其余部分由双方另行协议解决”理解为除了原告的房屋没有其他内容可协商,与事实不符。本案导致第三人主张份外的权利,完全是被告自己的不妥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把这种责任转嫁给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提交仲裁的问题上,被告方或者说是某些人是极其错误的。错误一:作为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协商或仲裁。把涉及自己与原告合同内容的权益与第三人去仲裁,显然不能解决自己的合同责任。而被告没有意识到这一道理(当然不排除是有人别有用心促成),一直讲房子就一套,给谁都与中虹无关。实际上是慷他人之慨,给第三人创造投机机会。第三人原本对于原告的房屋毫无依据,假使起诉都没有合同依据,当然乐得插足进来得一次额外的机会,全部承担仲裁费也在所不惜。用第三人自己的论调分析,房子本来就应该给我,承担全部仲裁费除非能得不义之财。被告恰恰就遇到了任意解释合同的仲裁结果。错误二:假设真像被告讲的,不知道按合同应该交付原告的房屋应该给谁,也是不应该采取仲裁方式处理的。因为仲裁结果只对参加人有拘束力,没有对世的抗辩权。除第三人之外,再有什么人拿着忠信的协议找上门怎么办?错误三:既然不能把自己认为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找到一起仲裁,事先跟谁也没有仲裁协议,谁主张权利谁告不就行了吗,有什么必要急着与第三人去仲裁,给自己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呢?这又应了第三人的论调:疑点。被告不反私自己的过错依法申请撤消不公裁决,反而指责原告不拿自己的房屋与第三人去仲裁,这种指责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出发,都应当受到谴责。 (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的17层11室的135.85平方米面积,并不包括在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范围以内(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这是事实。以所谓被告的意思表示来否定原、被告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换给原告的面积,属于被告拥有,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当然有权处理该部分面积,与原告订立合同。前面分析过,被告对于转让的标的并无误解。假使真是被告误把应当属于原告的面积给了被告(包括把属于原告的财产当作自己有权处理的财产与第三人仲裁败诉),法律结果也是明确的:被告依法仍然要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免责的法律依据。其损失只能自己向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06月29日颁布实施的《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面对这些规定,第三人怎么能够任意将不按时年检解释成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引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关于“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也并不能成为企业订立合同或从事“经营活动”无效的依据。 (五)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时均提出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此,我们不得不简要谈一点看法: 这个案件对原告不公平的地方很多: 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搞仲裁。这不是想慷他人之慨吗?看看仲裁员漏洞百出的推算,公平吗?第三人不是早拟好了起诉书吗?怎么不告啊?没有一点合同依据法院会立案吗?不是沾了仲裁不公平的光吗?要求原告答应将自己的财产与合同上毫无依据的第三人去仲裁,是不是不公平的要求?按《裁决书》记载,被告自己答应提交仲裁,却既不按时指定仲裁员,也不提交答辩书;法庭调查时这个不知道、那个以第三人主张为准,反指责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这公平吗?忠信指定将房屋交给原告的证据不提交仲裁庭质证,现在统统交第三人,公平吗?被告因为自己的行为被裁决交付房屋,却要求原告为其负担,是不是不公平的要求?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审判长再三追问忠信公司的参建面积,被告答不出来、第三人答复的数额与自己提交的证据对不上,《裁决书》按这样的状态演算出了数学结果,公平吗?原告2004年9月递交起诉状,个别法官押到2005年2月25日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再立案,其间又联系仲裁又联络被告,公平吗? 这个案件对被告尤其是第三人有什么不公平的地方,确实看不出来。 三、有关程序问题 (一)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中第27、28、29条,专门规定了可以列为第三人的情况,本案所谓的“第三人”,不在法定范围以内。其与被告的所谓纠纷结果,《裁决书》中已有申明,与本案原被、告的合同无关。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原告对本案标的请求权,有直接明确的合同约定为证。被告以第三人也主张权利来抗辩,完全是用间接推理得出的结论。对于其结论的荒谬性,前面分析《裁决书》时已有论述,这里不重复。以证据规则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根据该解释,本案的根本结局很明显:被告的间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直接证据。 (四)被告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因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威胁被告的起诉书,提出本阶段不能再提交证据。我们认为被告也必须遵守自己的意见和诉讼规则,不得再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给予坚决的制止。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的权威性能否得到维护!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有明显规避法律伤害案外人利益的枉法行为。对此,必须坚决抵制,维护宪法和法律。 附:(1)《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参建和转让过程简表》 (2)《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受让和参建过程简表》 (3)《群星公司主张权利过程简表》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照辉                                                                     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培民                                                                  2006.01.1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群星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群星集团公司、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照辉、何培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群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忠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联合其它单位共同开发“福德大厦“商住楼,第三人忠信公司曾通过参建方式从虹房公司处获得相应参建建筑面积。1995年10月原告与忠信公司签订参建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忠信公司160万元,忠信公司将参建福德大厦所占1200平方米中的2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1997年8月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原告从忠信公司处受让属于忠信公司参建份额内的“福德大厦”南楼10层07室部分,面积为159.16平方米。同时,忠信公司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开发方被告。为此,在199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确认了忠信公司转让的事实,明确南楼10层07室归原告所有。199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调整参建协议书”,将南楼10层07室变更为17层11室,约定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应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2003年底,被告已具备办理房地产产权证条件,而此时被告却借故不按约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福德大厦“南楼17层11室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福德大厦"系虹房公司与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联合开发,虹房公司拥有大厦单层产权。1993年5月第三人忠信公司通过层层签订参建协议,从虹房公司处获得福德大厦1300平方米的参建面积,以后面积被调整为780平方米(不包括补偿面积)。由于忠信公司拖欠第三人群星公司借款未还,经诉讼并经法院执行,忠信公司同意将在福德大厦中拥有的705.79平方米的产权抵债,不足部分由群星公司继续追偿。为此,在1998年1月,群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参建协议书,明确福德大厦9层楼面除案外人应有面积外,其余为群星公司所有。同时,又由于忠信公司欠原告借款未付,故在1995年10月原告与忠信公司签订了“横浜大厦参建转让协议书”(福德大厦竣工前又称横浜大厦),约定将忠信公司在横浜大厦中参建的1300平方米中2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并于1997年8月再次明确将福德大厦南楼10层07室转让给原告,面积为159.16平方米,并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上海福德商务中心联合筹建办公室(代表虹房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明确将忠信公司参建的南楼10层07室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忠信公司两次对外转让债权,作为债务人,被告分别与原告和群星公司签订了参建协议,目的是明确到竣工时将忠信公司拥有的参建面积向原告和群星公司交付,但交付房屋的面积不应超过忠信公司所占参建总面积。福德大厦竣工后,被告向群星公司交付了南楼9层590.52平方米和1305室中的45.64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636.17平方米,留有143.84平方米未给群星公司,理由是依据其与原告协议,应向原告交付面积为159.16平方米的南楼10层07室(以后该室调整为1711室)。群星公司主张未果后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交付143.84平方米产权面积(即1711室),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在仲裁中,被告仍坚持上述意见,并将此情况向原告作了通报,原告知晓后未参与仲裁。2005年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将1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即1711室)交付给群星公司,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故通过仲裁,明确了忠信公司在参建中所有的参建面积全部交付给群星公司。原告现起诉要求交付的房屋已被仲裁委裁决给群星公司所有,其无义务超出忠信公司所占参建面积,另行交付原告房屋。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群星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审理确认忠信公司欠款570万元,后经执行包括利息共计750万元。1998年1月忠信公司通过签订协议转让书形式将在福德大厦拥有的705.79平方米建筑面积冲抵对群星公司的债务,又明确仍有不足部分,不影响群星公司继续追究忠信公司责任。福德大厦竣工后,被告按照参建协议向其交付了636.16平方米建筑面积,但根据忠信公司所欠750万债务,该面积还不足以抵销债务,群星公司仍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面积143.84平方米。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同样对忠信公司享有债权,依据忠信公司转让债权通知和参建协议,剩余面积143.84平方米(即1711室)应归原告所有,故拒绝向忠信公司履行义务。为此,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经仲裁该项请求获得支持。故其获得忠信公司全部参建面积是建立在对忠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基础上,而且获得仲裁支持并已生效,因而具有法律效力。反观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忠信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即使原告对忠信公司享有债权,但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权益不会超出忠信公司全部参建面积的范围。现经仲裁,忠信公司拥有的全部参建面积归群星公司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超出此面积另行交付房屋。对忠信公司超出原有债权范围转让债权所产生的问题,只能由原告向忠信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无涉。另外,原告于1999年10月与被告签订参建协议书,在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 提出交付房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忠信公司未有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1992年被告与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根据政府部门批复和规划,联合开发建造“横浜大厦”。根据双方约定,虹房公司为竣工后大厦单层产权所有者。后“横浜大厦”更名为福德大厦,在福德大厦筹建过程中,虹房公司与江湾公司成立联合办事机构“上海福德商务中心联合筹建办(以下简称筹建办),代表虹房公司和江湾公司处理福德大厦在筹建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事务。上述两公司在开发中对外用自己的名义招募参建单位,收取参建投资款,并向参建单位分配参建面积,然后由筹建办对相关参建协议予以确认。     1992年3月23日,虹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西太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公司)签订了《横浜大厦参建协议书》,约定西太公司以人民币1200万元参建福德大厦,每平方米作价6000元,可取得虹房公司在福德大厦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参建权利和房屋产权。其后,西太公司将自己参建2000平方米中的1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案外人中国远望北京科工贸易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远望中心)参建,参建价为人民币78O万元,远望中心根据虹房公司与西太公司约定,将人民币546万元支付到横浜大厦联合筹建办公室帐户,余款234万元未付。其后,远望中心又将这1300平方米建筑面积转让给第三人忠信公司参建,忠信公司按约应支付远望中心参建款780万元。鉴于远望中心已向虹房公司支付546万元的事实,故约定忠信公司直接支付远望中心546万元,余款234万元由忠信公司向筹建办支付。    忠信公司为筹集参建款项,于1994年6月1O日向群星公司借款人民币6O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期限为6个月,从同年6月1O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协议又约定如忠信公司超过归还日一个月不能还款时,群星公司有权将忠信公司参建的1300平方米中的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归群星公司所有,具体事宜按抵押合同处理。忠信借款后,将546万元支付给远望中心。借款期限届满后,忠信公司未能还款。1996年8月,福德大厦在建造过程中对参建价作调整,由原先每平方米6000元上调至每平方米7000元,为此,虹房公司以上海福德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太公司以会议纪要加以明确,并指出,西太公司应将所欠参建款支付给虹房公司,否则虹房公司按已支付的参建款划拨参建面积。此时,西太公司除通过远望中心支付546万元外,自己支付294万元,距约定的参建款1200万元尚有360万元未付。1997年7月,西太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二),明确双方在参建中投资额为294万元和546万元,依照调整后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分别可得参建面积42O平方米和780平方米。西太公司得9层42O平方米的房屋,9层楼剩余面积705.79平方米由忠信公司所有,不足74.21平方米由筹建办另行提供房屋。由于虹房公司交房延期,同意给予1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该面积包括补足的74.21平方米),双方本应根据投资比例35%、65%分配补偿面积,但考虑到忠信公司投资实际情况,西太公司同意将其应得补偿部分给予忠信公司。1997年8月18日,筹建办与西太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对西太公司和忠信公司各自应得面积进行分割,内容与补充条款(一)、(二)基本一致,具体到分配的楼层和室号。同日,筹建办又与忠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忠信公司参建面积在南楼9层,该层除去西太公司参建420平方米,其余705.79平方米归忠信公司,不足部分面积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以“补充说明’’明确将1 O层07室面积1 5 9.1 6平方米补偿给忠信公司。    由于忠信公司逾期无法偿还群星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群星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定借款合同无效,又因房屋抵押合同未登记备案,而判定抵押合同不生效,忠信公司应偿还群星公司570万元。1998年1月5日,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明确执行法院判决忠信公司应付群星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750万元。忠信公司保证其1997年8月18日与筹建办签订的“参建补充协议书”是对福德大厦原归忠信公司所有的705.79平方米房产的最后一份处理文件。忠信公司授权群星公司由其负责与筹建办处理原归忠信公司所有的705.79平方米。若忠信公司至1998年2月28日止未还群星公司750万元,以上述705.79平方米冲抵后,仍有不足部分,不影响群星公司继续追究忠信公司的责任。忠信公司于1998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通知筹建办,内容为“关于忠信公司委托群星公司朱英同志前去办理签订有关福德筹建办公室房产事宜,以朱英同志签订协议为准。”当日,朱英代表群星公司与筹建办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群星公司参建面积在第九层南楼,除去西太公司的420平方米外,其余归群星公司所有。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约650平方米)”。“筹建办于1998年1月将以上商住楼参建面积交付群星公司(其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另行协议解决)。”协议签订后,筹建办代表虹房公司将9层南楼除去420平方米的其余面积交付给群星公司,经房管部门实测为590.52平方米,此外,虹房公司还分配45.64平方米建筑面积和作为延期补偿的48.59平方米建筑面积给群星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余143.84平方米的1711室因归属存在争议,未交付给群星公司。在交付时忠信公司并未参与,2002年11月25日忠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虹房公司认为1711室应归原告所有,理由是:在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忠信公司达成了“横浜大厦参建转让协议书”,明确将忠信公司参建福德大厦1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的2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参建,每平方米8000元,原告需支付忠信公司160万元。199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忠信公司将其参建面积中位于南楼10层07室的159.1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参建所得。当日,忠信公司向筹建办出具“承诺书”,言明“就10层转让海南宁宇事业发展公司之事,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另外,我公司将十层产权转让给海南宁宇事业发展公司,是因为海南宁宇事业公司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我公司,并在此声明今后在产权活动中发生的任何纠纷都与福德商务中心办公室无关”。1999年10月12日原告持与忠信公司参建协议及承诺书至筹建办,与筹建办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建由忠信公司转让的面积在南楼10层07室159.16平方米。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调整参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原参建10层07室159.16平方米毛坯房调整为17层11室135.8 5平方米标准房(以后实测为143.84平方米)。调整后的面积差价,作为原告贴补筹建办装潢费及合同调整3%的手续费,一次性解决,价格上不存在差价。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欲将南楼1711室交付给原告,而群星公司则认为其所获忠信公司参建面积为684.75平方米(具体组成为9层590.52平方米,1305室中的45.64平方米和作为延期补偿1305室中的48.59平方米),尚不能冲抵原债务。根据其与忠信公司和被告参建协议约定,其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忠信公司追索,同时可与被告就其余部分协商解决。故群星公司坚持向被告主张交付1711室,未果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群星公司于2004年6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赉付143.84(780—590.5 2—4 5.6 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群星公司坚持该面积的房屋应向原告交付,并将仲裁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作为主张系争建筑面积产权的一方拒绝与群星公司和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坚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仲裁委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没有事买依据。在该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忠信公司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对于原告是否可以取得相应房产权利,该案中没有当事人为之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为此,仲裁庭认为,对原告的房屋产权问题,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裁决被告应向群星公司交付1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为群星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参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仲裁案件没有牵连,故单独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23正式立案受理。    另查明,在仲裁案中,被告虽提出系争房屋应交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但未向仲裁委提供相应证据。群星公司提供证据中,关于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与原告相关的证据只有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忠信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1999年10月12日原告与筹建办签订的参建协议,而没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97年8月18日原告与忠信公司确定将面积为159.16平方米1007室转让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以及当日忠信公司向筹建办发出的将10层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承诺书,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筹建办确认将1007室调整到1711室(即本案系争房屋)的调整参建协议书。缺少上述三份证据,一定程度上造成仲裁委无法认定忠信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转让参建面积及原告如何逐步取得1711室参建面积的事实。仲裁生效后,群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庭以执行的标的物与本案正在审理的存有争议的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需要等待本案审理完毕来确定权属,故于2005年6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    审理中,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院的释明下,被告认为有证据证明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院执行庭受理后,通知被告与第三人群星公司参加了听证,后被告却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撤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忠信公司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横浜大厦参建转让协议书",1997年8月18日原告与忠信公司的补充协议书及忠信公司向筹建办发出的承诺书,1999年10月12日原告与筹建办签订的“参建协议书”,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筹建办签订的“调整参建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就群星公司与被告之间房屋权属作出的裁决书,1997年8月8日西太公司与忠信公司参建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二),1998年1月5日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1998年1月9日忠信公司出具给筹建办的承诺书;第三人群星公司提供的1992年3月23日原告与虹房公司签订的“横浜大厦参建协议书”,1993年5月20日远望中心与西太公司签订的“横浜大厦共同参建协议书”,忠信公司与远望中心签订的“横浜大厦参建转让协议书”,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海福德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向西太公司发出调整参建价格的会议纪要,1997年8月8日西太公司与忠信公司参建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二),1997年8月18日西太公司与筹建办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参建补充协议书,当日忠信公司与筹建办签订参建补充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月5日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忠信公司给予群星公司朱英办理权益转让的委托书,群星公司与筹建办于1998年1月9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2002年1月8日群星公司与西太公司签订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一)、(二.)及(2005)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40号裁决书等证据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参建协议为主要依据向被告主张交付相应参建面积的房屋,认为与忠信公司和群星公司的债权转让毫无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群星公司都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参建协议只是确认忠信公司将其参建份额中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不能超出忠信公司应得参建面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忠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将其全部参建面积用以折抵群星公司债务,忠信公司以后向原告转让参建面积时没有考虑先前转让的事实,存在“一物二转”的情况,在仲裁部门作出了群星公司享有忠信公司在福德大厦中全部参建面积裁决后,原告已没有可以受让的基础,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超出其原有债务范围履行义务。对于上述分歧,本院从原告与被告及群星公司与被告的参建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原告、群星公司、忠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影响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本案中存在原告与忠信公司,群星公司与忠信公司,原告与筹建办,群星公司与筹建办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原告和群星公司都各自与筹建办签订了参建协议,但从事实反映,原告和群星公司都没有向筹建办支付过参建价款。能够明确与虹房公司参建的直接单位为西太公司,最初确定的参建面积为2 0 0 0平方米。其后西太公司将其中1300平方米转让给远望中心,约定远望中心直接支付筹建办780万元,后远望中心支付546万元,余款234万旷厕元表,由此形成了远望中心只能获得780平方米的参建面积。及至忠信公司支付远望中心546万元,远望公司退出参建,忠信公司从远望中心受让获得的也只有780平方米的参建面积。以后原告与忠信公司的参建协议只是建立在忠信公司对被告拥有债权基础上的部分债权转让,这与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不同,如果忠信公司尚未通过远望中心支付被告对价即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最明显特征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参建款,然后由被告按实交付相应参建面积,那么原合同对以后的转让合同无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忠信公司的参建协议是转让债权而形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实质是债务人(即被告)根据债权人(即忠信公司)的通知向第三人(即原告)书面确认转让债权的事实,转让的债权性质和范围受到原债权的约束,债务人(即被告)对让与人(即忠信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原告)主张。同样道理,忠信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而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群星公司,群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与上述情形属同一陛质,群星公司受让的债权亦要受到原合同的约束。简言之,原告和群星公司受让忠信公司的债权之和不能超出忠信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如超出,被告享有抗辩权。    如上分析,原告和群星公司作为同一债权转让下的受让者,两者处于同等地位。虽然群星公司对原告对忠信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提出异议,但从原告与忠信公司的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群星公司尚无证据否定该债权的合法性。又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福德大厦开发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从债权转化到物权行为即被告具备交付房屋条件有一定过程,原告在被告具备交付房屋条件时主张权利有其合理一面。问题在于,忠信公司同时向原告和群星公司转让债权,原债权是否能同时满足两者的要求。忠信公司支付546万元,以每平方米7000元计可获得780平方米参建面积,以后忠信公司参建面积就是以780平方米为基数来确定的。从1997年8月18日筹建办与忠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两份文件来看,明确南楼9层除去西太公司参建42O平方米,其余705.79平方米归忠信公司,10层07室面积159.16平方米补偿给忠信公司。两者相加为864.95平方米,这是在780平方米的基础上加上对延期交房补偿的面积(其中包括西太公司‘让与给忠信公司自己的补偿面积)形成的。忠信公司当时认识到在被告处实现债权后取得的面积仅有864.95平方米,忠信公司欠群星750万元(含利息),根据每平方米7000元单价,群星公司至少可得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时忠信公司收取原告参建款后应交付原告200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此,现有面积不够抵销两笔债权。故忠信公司只能根据现有面积以及债权大小,对上述两块面积作了分配,分别与群星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参建协议,将9层705.79平方米和10层07室159.16平方米分别转让给群星公司和原告,这点从相关证据都能清楚反映。分析忠信公司当时主观愿望,明确了各自转让面积,避免造成在债权转让中群星公司与原告发生冲突,所以不存在“一物二转”的故意。当然,忠信公司又考虑到群星公司未实现的较多,故承诺群星公司有继续追偿的权利,但1007室159.16平方米的房屋因已承诺转让给原告,肯定不在追偿范围。以后被告分别接到忠信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在上述面积的基础上,分别以9层650平方米和10层07室159.16平方米与群星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参建协议。以后159.16平方米毛坯房调整为17层11室135.85平方米标准房。竣工后,1711室实测为143.84平方米,9层除去西太公司420平方米,余590.52平方米,离群星公司与被告约定交房面积650平方米尚有差额。以后被告补了45.64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上延期交房补偿48.59平方米,总计684.75平方米。但群星公司认为,为实现剩余债权,要求被告交付9层590.52平方米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的1007室159.16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后变更为1711室,面积143.84平方米)。当群星公司向被告提出这一主张时,被告注意到该房依约应向原告交付,如满足群星公司要求就会损害原告利益,故拒绝了原告要求,并在以后的仲裁中坚持这一观点。在仲裁中,原告没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一方参与仲裁。    仲裁委作出被告向群星公司交付1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的裁决,这样加上群星公司从被告处接受9层590.52平方米建筑面积,13层45.64平方米建筑面积,正好是780平方米,再加上延期交房补偿48.59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828.59平方米。这一数据与1997年8月18日筹建办与忠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两份文件中确认的864.95平方米(705.79 159.16)相差36.36平方米。当然这种差距有合理解释,当时被告承诺交付159.16平方米建筑面积位于10层,且是毛坯房,以后交付的房屋位于17层,且经过装潢,其间考虑到了楼层差价和装潢补贴因素。通过仲裁,被告实际已向群星公司交付了其本应交付忠信公司所有的参建面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的1711房屋实际与群星公司通过仲裁获得的143.8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是为同一标的物。如被告再向原告履行,就会超出其原有债务的范围,承担额外的义务。产生这一现象与被告未能在仲裁中提供证据以及第三人群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有关,使得仲裁委不能客观、全面听取意见,分析证据,从而作出正确判断。    应该指出,仲裁委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裁决,被告应向群星公司交付系争房屋或与系争房屋等值的参建面积。但如上分析,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如果再履行生效裁决,就会超出原有 债权范围承担额外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本应为法院采纳。但考察当时被告仲裁中表现,被告虽强调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观点,但实际行动却是未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涉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的,本应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是通过第三人向仲裁委提供,且证据提供并不完全,这些行为不符合常理,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仲裁。究其原因无论出于主观过失,还是客观上管理混乱,被告应对自己过错承担一定责任,故不能理所当然地行使上述抗辩。为实现公平、正义,妥善处理仲裁与诉讼可能出现冲突,更为了避免使被告承担双重义务,对被告以前行为暂且不论,经本院释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实则是给予被告一次救济的途径。但被告在提出申请后又无任何理由撤回,被告再一次以其行为表明其至少不是一个中立、审慎的债务人,不得不使本院对其以前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对于如此重大利益被告无暇自顾,本院就无需对其再作进一步的考虑,应按照已经查明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被告向原告所作交付房屋承诺的事实,依照诉讼程序,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至于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与裁决执行的问题,则是被告今后如何行使自己权利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海南宁宇实业发展公司交付福德大厦南楼1711室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手续,如不能交付,则向原告履行交付同一大楼中与1711室价值相等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3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萌根                                                                        审 判 员 方 华

                                                                       审 判 员 范雅萍

                                                                    二O 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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