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时间:2011-06-15 22:54:29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文章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马照辉

       [后记]本文最早曾于2002年2月8日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如何理赔》发表在《法律服务时报》第13版,内容略微为简要。再早些时候,亦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司法解释或修订《保险法》时考虑。当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如何理赔并无专门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但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等规定,以及保险金的法律特征,完全有处理依据。这是本文的核心。“七年之痒”,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终于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了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内容。尘埃落定,本文的历史使命早已结束。但是,文中有关专门法与一般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分析论证,似仍然有法理价值。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金。但是,对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的归属,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未做明确规定,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仍未解决,也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统一认识。因实践中不断有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案例出现,保险金的归属一直就有争论。我国保险业现状以及整体法律环境,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事项。因此,该问题将继续存在。本文根据现行民法体系,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理赔问题的处理依据进行了分析。

 一、《保险法》的规定和不同处理意见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也有例外。《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以上规定中,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理赔给谁有明确答案。然而,对于最常见的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和罕见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两种情形,《保险法》中未直接表述保险金的归属。前一种情况,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对受益人概念的表述,可以肯定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样,保险金向谁理赔不会有疑问。后一种情况就不同了,既然《保险法》对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的理赔做了明确规定,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的理赔也有间接明确的表述,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向谁理赔,自然会产生疑问。实践中,发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时,利害关系人可能会按照各自的利益来理解法律。往往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均对该项保险金提出理赔要求。作为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一方,则无论是否对处理依据有自己的认知,为避免理赔错误带来损失或麻烦,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具体做法就是尽量促使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不做理赔,等待做被告,谁告下来保险金归谁。围绕处理结果的争论,在法律适用上,有三类处理意见:

(一)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受益人既已死亡,保险金由其遗产继承人继承。

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1.按保险合同执行。即:除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以外,没有剥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执行。

2.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这样对受益人有利,符合被保险人的愿望。

(二)保险金归被保险人享有,由其继承人按遗产继承。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种:

1.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才成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同时死亡,其受益权就因此丧失,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2.按没有受益人处理或者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此观点大多参考美国的《统一同时死亡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等一些域外法律规范。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的原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4.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命为代价的,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做重点保护,成为受益人必须被保险人同意。在受益人不能行使受益权时,由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近亲属继承,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否则,由其他可能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的人受益,可能违背被保险人意志,增加被保险人及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极易引发被保险人亲属与获益着的冲突。

(三)保险金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者各得一半。此意见一般只出现在解决争议阶段,学术界未见持同样意见者。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因《保险法》没有规定,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从目前理论界的情况看,主张保险金归被保险人一方的观点,占绝大多数。少有出现的判例,也是这样的结局。例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登载的一个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案例,2003年1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将保险金赔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获得了太仓市人民法院的支持。遗憾的是,并未见到过硬的判决法律依据。再如:厦门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陈东编著的《保险与理赔》一书引证了一个判例:对于一个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案件,法院按未指定受益人处理。判决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对几类不同处理意见的分析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理赔的几种常见意见,无论处理结果是否合乎情理,都缺少现行法律规范来支持其论点,在法律制度上难以成立。分析如下:

(一)《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几种特例时,没有列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于是,就有因此而肯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变的观点。该观点视受益权为现实财产权利,忽视了受益权转化为财产权利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和要件,因而不能成立。因为,保险金的理赔,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当该条件出现时,保险受益权方可形成。所以,保险受益权并不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而是一种期待权。将期待权转化为财产权,需要有一个转化的法律程序。受益人的死亡,使得其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这样,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变的观点实际上无法落实。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的原则,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互不继承,进而认为受益人不能“继承”保险金,是比较常见的观点。该观点将保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等同于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也与《保险法》和《继承法》规定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三)直接参照美国、台湾等域外法律规范、立法原理来处理争议,当然是违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

(四)通过立法精神、伦理道德推论出的处理办法,似乎符合国情,却也是违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

(五)按未指定受益人处理,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少根据。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处理依据

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主要观点虽然不尽相同,却是建立在一个共同认识之上的。这就是:此问题在中国寿险业中无法律依据。笔者则认为,“无法律依据”一说是片面的。应该讲,该问题仅仅是专门法(《保险法》)中未直接表述,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充分的处理依据。分析如下:

(一)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人身保险行为除遵守专门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外,还必须遵守其他一般法律规范。按照法理,专门法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专门法,专门法无规定的,就要从一般法中寻求答案。《保险法》本身就在第四条规定了“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人寿保险合同的理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民法调整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保险理赔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二)对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的归属,结合《保险法》和《民法通则》,可以得到确切的结论。这里,有必要先对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简要分析。被保险人死亡事实的发生,是受益人受益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换言之,被保险人死亡前,受益人不能主张受益权。因此,保险合同赋予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不是既得财产权利。同时,受益权又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行使民事权利,必须遵守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础,权利能力终止,民事权利随之丧失。这时,民事主体生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以及尚未取得,但法律规定直接列为遗产的标的,属于遗产范畴。尚未取得的期待权益,不属于遗产。要判断保险金的归属,断定保险金理赔开始时间与受益人当时的权利能力是关键。对于保险金受益权开始的时间,《保险法》未做界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从被保险人死亡后开始”。笔者认为表述为“从被保险人死亡时开始”较为严谨,以便有一个确定的初始点。其实,“死亡后”和“死亡时”在这里没有本质区别。因为,“死亡时”肯定是死亡事件已经完成之时,也可以理解为死亡后。只不过是锁定在死亡刚刚完成的那一时间点。而“死亡后”则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面临死亡后时间起点的悬疑。但是,无论怎样理解,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则保险合同受益开始时,受益人处于死亡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者不具有行使受益权的能力。这里所说的能力,不是死者所不能为的行为能力,而是取得民事权益的权利能力。即:受益人因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而不能行使受益权,也就是丧失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权。此情况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依该规定,若出现此情形,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许有人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 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出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几种情形。这种理解显然有误。理由是:

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语是“依法丧失”,并未限定为“依本法丧失”。这一条款不可能将一切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一一列出,用“依法”来概括,是恰当的,有“兜底”作用。同时,《保险法》不能、也没有权利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其次,专门法无规定的,必须遵守一般法的规定。《保险法》本身也在第四条规定了“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若肯定受益人死后还不丧失请求保险金的民事权利,不仅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直接与《保险法》相孛。

再次,按立法层次,《保险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规范。根据《立法法》的有关精神,《保险法》不能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从事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专门法律法规脱离这一原则将难以运行。综上所述,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的处理,是有法可依的。现行《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这种情况被理解为“专门法”有空白,是客观事实。但是,许多学者将此扩大为“法律”有空白,则是错误的。应该认识到,强调《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为无法可依,就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视而不见,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有法必依”原则,一般法中有相关规定的,必须执行,绝不是可执行可不执行。

四、健全完善《保险法》的建议

从我国社会的整体法律水平和司法体制看,有依赖专门法和具体的司法解释的习惯。因此,在现实条件下,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的处理,还是以专门法或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为好。若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当然应该严格遵循《保险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只能解释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若采用修订《保险法》的方式,虽然不排除作出与民法内容不同的特别规定,仍然宜规定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体表达方式,可以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内容,修改为:“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是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命为代价的,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做重点保护,成为受益人必须被保险人同意。在受益人不能行使受益权时,由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近亲属继承,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否则,由其他可能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的人受益,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意志,增加被保险人及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容易引发被保险人亲属与受益人继承者的冲突。

(二)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相吻合。就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行使受益权,不应违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借鉴对国内影响较大的域外法。主要有:

1.美国The Uniform Simultaneousn Death Act

(同时死亡示范法)规定:人寿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皆死亡而不能证明为同时死亡者,推定被保险人为后于受益人死亡。以确定保险金的归属。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受益人的死亡之间稍后于被保险人,保险金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

2.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0条规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3.《日本商法》第675条规定:“投保人有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时,如未行使其权利而死亡,则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确定”。

4.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无法确定他们中谁先死亡的,被保险人在保险目的的范围内被视为后于受益人死亡。被保险人无遗嘱而死,无有继承权亲等内的继承人的,受益人被视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在类似的情形,前手保单持有人被视为后于代位保单持有人死亡”。

总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这一结论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为依据,应当得到执行。考虑到我国国情,应当尽快以正式解释或修订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确,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日本商法》

(六)《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七)《保险法》(台湾地区法典)

(八)《保险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九)《保险与理赔》(陈东编著,厦门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

(十)《保险与法律》(周永生编、耿仁贵审,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

(十一)《保险法》(邹海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十二)《保险理赔案例研究与分析》(赵兴凯、赵苑达主编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十三)《保险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宋渝玲、詹渝宁、沈萍著,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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