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的劳动争议判例

时间:2011-06-29 22:26:46  作者:马照辉  文章分类:我的案例

    文件目录

    1.《民事抗诉书》

    2.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3.被申请抗诉人方《代理意见》

    4.再审《民事判决书》

    5.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内检  民抗[2010]47号

   谷西(化名)因与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名)、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1996年5月16日,根据伊党老发(1996)40号文件谷西在原新风公司(现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2000年,自控公司从原新风公司分立出来,并根据伊企改发(2000)第6号文件精神,确立的“股随人走”的原则,原新风公司的19名职工与本企业买断工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将股转至自控公司。谷西作为退休人员,虽不符合文件精神,但经新风董事会和自控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原新风公司的股份转至自控公司,后进行了变现不再持有自控公司的股份。2000年后,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股随人走”的原则,谷西已不属于本单位的职工,于是停止了对谷西的医疗费报销和其他福利待遇,但自控公司认为谷西是在新新集团办理的退休手续,没有跟该公司签定过买断工龄的协议,该公司接受的只是谷西的股份,故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2008年3月4日,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暨一届四十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1.按照6号文件精神,“股随人走”的原则谷西的人事关系已经进入自控公司,并脱离新风集团公司即现在的新新集团有限公司。2.鉴于其曾经是集团公司创始人之一,曾为公司的创建和发展做过重要贡献,会议决定,对他退休后未报销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论以后医疗保险怎么改革,公司将实行实报实销的政策;对于他出去旅游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公司也给予实报实销。后因自控公司不接收谷西为该公司职工,该纪要并未施行。

   另查明,新新集团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01年7月开始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但未给谷西参加医疗保险。谷西2000年后至今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且未享受到任何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2008年12月18日,谷西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办案经费至今不能落实,无法执行送达及调查取证等任务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9年4月27日,谷西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新新集团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以通知或通告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名誉,并依法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恢复原告按同级同期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原告声誉。“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矿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术语及行为依据源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在该“条例”废止后,替代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引用或沿用这一法律术语。本案中,原告早在1996年即从被告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新公司对其作出“除名”行为无从说起,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被告之问既不可能有这样法律行为,也不会有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买施了这一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产生不了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也谈不上对原告声誉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声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报销医疗费及恢复配股、住房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装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休后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只有在原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前提下,双方因各项社会费发生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才能受《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的调整。而本案中被告新新公司己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而原告提出的配股、住房的问题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配股、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要求单位直接报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以(2009)东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谷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谷西已于1996年从被上诉人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其退休之日起,便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前身新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且实施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上诉人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已经纳入到社会保险统筹范围,上诉人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应当由社保负责。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事实上的“除名”这一事实,“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矿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种奖惩制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除名”的事实,关于其从哪个单位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新新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恢复其在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配股、住房等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退休并且原退休企业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给予退休人员配股、住房待遇属于企业自主权,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以(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院审查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

   判决认定“新新集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谷西是退休于新风集团公司的干部。新风集团公司转制时将自控公司分立出来,谷西将股转至自控公司,但退休关系尚在新风集团公司。其次,新风集团于2001年7月起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但自2000年起,新风集团已停止了对谷西的医疗费报销,2008年3月,新风集团还召开党委会、董事会研究谷西医疗费报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谷西与新风集团发生医疗费纠纷是在2000年10月份,当时原新风尚未实行医疗保险,新风集团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且至今新新集团也未给谷西上医疗保险。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附:检察卷一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内立一监字第69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西,男,□□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鄂尔多斯市□□区□□□□□□□号楼□单元□□□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谷西与被申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西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l0年6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抗(2010)47号民事抗诉书,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院长   □□□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谷西诉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2011鄂民再终字7号案件)

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马照辉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鄂中法民三终字笫002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内检民抗[2010]47号)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新集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事实和法律,仅限于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因此,搞清楚谷西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是什么,以及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包括哪些内容,是判断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的前提。

根据谷西的《民事上诉状》,其上诉请求有四项:

(一)撤消(2009)东法民初字1610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对上诉人的除名,并以通知或通告的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声誉;

(三)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并恢复上诉人按同级同期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

(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第(二)、(三)、(四)项请求与谷西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三项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对该三项诉求审查,涵概了第(一)项关于撤消一审判决的内容。因此,对第(一)项请求无须单独审查。又:诉讼费用是诉讼行为本身发生的,其负担办法有专门规定,不应该、也无须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因此,第(四)项请求无须审查。本案应分别对(二)、(三)两项上诉请求进行分析,看看有没有像《民事抗诉书》主张的那样“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撤消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对上诉人的除名,并以通知或通告的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声誉”的请求。

根据谷西的诉讼请求“撤消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对上诉人的除名,并以通知或通告的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声誉”,法院依法应当首先查证新新集团与谷西之间是否存在除名行为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无论谷西的退休关系应当归属于哪个单位,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查证谷西退休关系归属于哪个单位,没有法律意义。谷西混淆“劳动关系”与退休管理关系的概念,以“除名”为幌子立案,却要求不审除名,审退休关系,完全是偷换概念。“除名”是劳动法特有的法定术语,根据是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显然,谷西作为一名退休人员(1996年5月退休,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根本不存在除名的问题。

三、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并恢复上诉人按同级同期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的请求。

(一)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

第一,应当充分注意两点事实:其一,谷西的诉讼请求内容是“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是要求建立或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二,谷西没有主张和举证其要求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多少。

第二,“新新集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医疗保险制度”有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关于伊克昭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关于印发〈新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社会保险登记证》(见新新集团有限公司证据8—10)为证,证据确凿。该事实在本地区已经是路人皆知,谷西本人也没有异议。《民事抗诉书》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新集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明明是公然否定事实。

第三,《民事抗诉书》主张的两个“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民事抗诉书》认为“新风公司转制时将自控公司分立出来,谷西将股转至自控公司,但退休关系尚在新风集团公司”。这一主张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过于武断。事实上,谷西从原退休单位新风集团公司转到哪个单位,是有充分证据的。新新集团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内蒙古伊克昭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伊企改发[2000]第6号)“关于新风集团公司自控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分立转制的批复” 第三条证实了公司分立时有“股随人走”的 原则,第五条明确了原新风集团进入自控公司20名同志。相关证据《新风职工持股转给自控公司明细表》(新新集团一审证据三)、《证明》(新新集团一审证据四)证明20名同志包括谷西。特别是《新新煤炭集团公司自愿调到自控□□有限公司员工(股东)名单》(新新集团一审证据五)中,也有谷西的名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名单是员工调动名单,不是股东调动名单。股东不存在调动问题,是公司法的基本常识。《内蒙古自控煤炭有限公司吸纳股东登记表》(新新集团一审证据六)有力佐证了不仅谷西的个人股份转移到了自控公司,按人事关系分配的巨额国家股,也划拨到了自控公司。如果不负责安置人员,不可能划拨按人员分配的资产。自控代理人关于该公司接收谷西到自控只是为了变现其个人股份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该意见一方面直接与《内蒙古伊克昭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伊企改发[2000]第6号)规定不符,是任意的解释;另一方面,谷西等20人按股随人走比例所带到自控公司的股份分为两个部分。职工个人股只是其中一部分(*******万元,其中受益权股*******万元),更多的是国有股份(********万元。具体见新新集团一审证据二、三)。如果仅仅是为了解决变现个人股份,国有股为什么要带到自控公司?逻辑上也是安置职工的。以上事实证明,谷西的关系从新风集团公司转到了自控公司。关于新新集团与新风集团公司的关系,新新集团并没有继承新风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员工,《内蒙古伊克昭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伊企改发[2000]第6号)和自控公司的资产来源,足以证实这一点。况且,从新风集团公司分立的企业远不止自控和新新。还有其他几家公司。因此,所谓没有从新风集团公司转出就应该在在新新集团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这些,只是普通当事人的一些理解和认知。关于“退休关系”,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一条法律规定“退休关系”包含什么内容。谷西1998年10月起,就开始由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休待遇,其人事档案也于2007年9月19日由中共鄂尔多斯市组织部转入该局。这又是一种什么关系?解释为退休关系似乎更合适一点、也有证据。应该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谷西“退休关系尚在新风集团公司”是不够慎重的。原因就是“退休关系”中包含那些主体,相互之间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没有对谷西的所谓退休关系作出判断,并且指出“从哪个单位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谷西与究竟是否划转到自控公司,属于企业改制纠纷。“关于新风集团公司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分立转制的批复”是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其间产生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判断。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企业因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二,《民事抗诉书》认为:“谷西与新风集团发生医疗纠纷是 2000年10月份”。该项认为既缺乏证据,亦违背逻辑。谷西到2009年起诉,一、二审开庭时,也没有拿出一分钱的医疗费单据。试问,报销医疗费的纠纷在哪里?

 第四,我们认为判决驳回谷西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关于“医疗费”纠纷,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把退休劳动者纳入主体,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一条第(三)款。新新集团是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单从该角度看,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这是与实体法律规范相一致的。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统筹以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直接报销医疗费的渠道已经取消。谷西要求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按没有建立医疗保险统筹以前的方式报销,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种特殊化要求,法律不可能支持。其二,《民事抗诉书》认为:“谷西与新风集团发生医疗纠纷是 2000年10月份,当时新风尚未参加医疗保险,新风集团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且至今新新集团也未给谷西上医疗保险”。可以看出,《民事抗诉书》罗列的这些内容,都无法否定二审判决。我们认为,假设2000年10月份有纠纷,当时没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其纠纷只有可能是追偿没有报销的医疗费。这样,追偿9年以前没有报销的医疗费,肯定丧失了法定时效;同时,没有具体诉求的追偿也是不成立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抗诉书》关于“且至今新新集团也未给谷西上医疗保险”的说法,对是非有所混淆。谷西1996年退休,1998年10月起,由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休待遇,其人事档案在中共鄂尔多斯市组织部(2007年9月19日转入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地区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在谷西退休后的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等规定,退休职工参加医保不需要缴费,只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证明工龄的问题。可以说,本身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休待遇的谷西只要想上医疗保险,无须新新集团做什么事情。反过来说,不掌握人事档案的新新集团既没有能力给谷西上医疗保险,也无力阻止其建立医疗保险。
   (二)关于恢复谷西“按同级同期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的请求。

第一,谷西不是新新集团的股东,这一点毫无疑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谷西没有权利向新新集团主张任何股权。把股权视做退休福利待遇,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公司法》规定。在程序上,假若双方有股权争议,应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第二,住房纠纷,应当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执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把住房作为退休职工福利待遇,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是国家所禁止的。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2011年4月□日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民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西,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鄂尔多斯市□□□□□□□□□□□□区□□楼□单元□□□室,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抗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抗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谷西诉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东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谷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28日谷西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O10年3月2日作出鄂检民提抗字(2010)第1号民事提请抗诉书,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内检民抗(2O10)47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O10)内立一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申请抗诉人谷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抗诉人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被申请抗诉人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再审终结。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认定,谷西于1996年从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2000年,自控公司从新风集团公司分立出来,谷西将其持有的在新风集团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入自控公司。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该判决认为,谷西要求新新公司承担对其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其名誉。“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术语及行为依据源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在该条例废止后,替代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引用或沿用这一法律术语。本案中,谷西早在1996年即从新新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谷西主张新新公司对其作出“除名”行为之说无从说起,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既不可能有这样的法律行为,也不会有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新新公司实施了这一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产生不了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也谈不上对谷西声誉的影响。故对谷西要求新新公司承担对其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声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谷西要求新新公司报销医疗费、恢复配股、住房待遇的请求,依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规定,退休后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只有在原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前提下,双方因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才能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而本案中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而谷西提出的配股、住房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因此,谷西要求恢复其配股、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谷西要求给其报销医药费的请求,因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谷西要求原单位直接报销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判决驳回谷西的诉讼请求。

本院(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为,谷西已于1996年从新新公司的前身新风公司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至谷西退休之日起,便与新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新新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且实施了职工医疗制度。谷西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已经纳入到社会保险统筹范围,谷西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应当由社保负责。关于谷西诉称的“除名",“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种奖惩制度,谷西与新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除名的事实。关于其从那个单位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而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故对谷西请求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谷西要求恢复其在新新公司的配股,住房等待遇的请求,因其已退休且原企业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给退休人员配股,是否给予住房待遇,属于企业的自主权,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谷西是退休于新风公司的干部。新风公司转制时将自控公司分立出来,谷西将股转至自控公司,但退休关系尚在新风公司;新新公司于2001年7月起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但自2000年起,新新公司已停止了对谷西的医疗费报销。2008年3月,新新公司还召开党委会、董事会研究谷西医疗费报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谷西与新风公司发生医疗费纠纷是在2000年10月份,当时新风尚未实行医疗保险,新风公司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且到今新新集团也未给谷西上医疗保险。故此,(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新新公司的前身是原新风集团公司,自控公司是原新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谷西原是新风集团公司的干部,1996年退休。从1998年10月起由原伊克昭盟社保局发给退休生活费。2O00年自控公司从原新风集团公司分立出来,谷西将其在原新风集团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入自控公司。2001年6月,谷西与自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自控公司将谷西的******元股金全部回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自控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给谷西退清了股金。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2009年4月27日,谷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其错误除名的责任,并以通知的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名誉;责令新新公司依法报销谷西的医药费,并恢复对其按同级同期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谷西是1996年从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的,其与新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除名的事实。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谷西作为退休人员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其请求报销医药费之事宜不在本案调整的范围内。因谷西退休后与原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给退休人员配股、是否给予住房待遇,是企业内部之事宜,是企业的自主权,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亦无不当之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李建伍

代理审判员 王学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法民仞字笫1610号

   原告谷西,男,□□岁,汉族,□□区人,现住□□区□□□□□□□号楼□单元□□□室,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宇、马照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西诉被告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盟委老干局(1996)40号文件通知我在新风集团退休。2000年,原新风行署拟将新风下属的新风公司分立转制时,自控董事长□□□与我协商双方同意并经新风董事会批准,将我在新风的持股划转至自控。此后,新风决定我的人事关系进入自控,宣布与我脱离关系,将我从新风除名,同时停止了我的医疗费报销,取消了本企业对我应配的股份和建房等福利待遇。新风无凭无据的决定改变我的人事关系,纯属主观臆断的借故除名。理由有三,一是我的股权转让毫不涉及人事、劳动政策,自控公司证明,他们只接受过谷西的股金,从未见身份置换买断工龄和人事变动的手续。可新风硬是用股权转让替代人事变动,将股权、人权混为一谈。二是新风决定我的人事关系进入自控,与国家有关政策和原盟企改小组(2000)6号文件相悖。按文件要求,人去自控要与新风解除劳动关系,并买断工龄,置换身份。但原告早已退休,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也不存在买断工龄、身份置换的问题。因此,我不可能和新风转自控的其他19名员工一样,按6号文件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新风明知没有按6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办理任何手续,怎么能认定我的人事关系进入自控呢?三是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新风向我提供改变人事关系有关证据,至今近9年未见片纸只字。新风也不落实它董事会纪要的第一条,也不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理不睬。综上所述,新风的决定事实上对我作了除名处理,侵害了我应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风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以通知或通告形式在本企业员工中恢复声誉;依法报销原告从2000年以后的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没有报销的医疗费用,并恢复原告按同期同级退休干部应享有的配股、住房等待遇。

   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伊党老发(1996)40号文件“关于谷西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系原新风公司职工,于1996年5月16日退休。

   3、2000年lO月20日新风公司的“答复”和2008年3月4日新新集团的“董事会纪要”,证明公司事实上已将原件除名,同时证明原告从公司不给原告报销医疗费时,就一直要求公司进行解决,原告的医疗费也一直没有妥善解决。

   4、2001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中只转让了股权,作为新风公司退休人员的身份并未转移。

   5、新风集发(2000)第ll5号文件、伊企改发(2000)第6号文件(批复),证明自控公司改制时的基本情况,政府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买断工龄,由于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不受“股随人走”的原则限制,人事关系一直在新风公司。

   6、2008年9月5日自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自控公司拒绝接受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原告的人事关系只能在新风公司。

   7、转股明细表,证明股权是新新公司掌控的,只有经过新新公司决定才转给自控公司的。

   被告新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退休人员,与新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除名”一说。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新新公司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医疗费是由社保负责,原告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关于股权、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事实上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新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新新公司党委会暨一届四十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一直认为自己身份关系已于2000年转入自控公司,与新新公司没有身份关系。

   2、伊企改发(2000)第6号文件,证明根据政府文件,原新风集团公司进入自控公司的20名同志,解除与新风集团的关系。

   3、新风职工持股转给自控公司明细表,证明原告属于原新风集团公司解除关系的20人之一。

   4、“证明”一份,证明原新风集团公司转到自控公司20人,经自愿协商,变为l9人。

   5、新新公司自愿调到自控公司员工(股东)名单,证明原告自愿调到自控公司。

   6、自控公司吸纳股东登记表,证明原告自愿调到自控公司,并将股份转入自控公司。

   7、新风集团公司职工离岗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新新公司于2000年8月脱离身份关系。

   8、伊署发(2000)第10号文件,证明新新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从2000年开始实行。

   9、新风集发(2001)第100号文件,证明新新集团已于2001年7月开始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10、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新新集团属于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

   被告自控公司辩称,我公司原为新新集团的下属公司,于2001年l0月与新新公司分立。原告是在新新集团办理的退休手续,没有跟我们公司签定过买断工龄的协议,故他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自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l、“情况说明”一份及收到该“情况说明”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自控公司无人事隶属关系,同时证明自控公司已就原告退股事宜及人事隶属关系回复了原告本人,原告家属也取走了回复。

   2、会计凭证8份,证明自控公司在2001年5月期间以现金形式退给原告股金******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新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l、2、3、5、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3、5号证据小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自控公司对原告的1、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转股金额也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清楚;对2、3号证据及4、5、6号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新新公司提供的1、2、3、6、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3、6号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8、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见过。被告自控公司对被告新新公司提供的5、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自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新新公司对被告自控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同时认为其1号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2号证据于案件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西于1996年从被告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2000年,被告自控公司从新风集团公司分立出来,原告将其持有的在新风集团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入自控公司。

   另查明,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清求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原告声誉。“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术语及行为依据源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在该“条例”废止后,替代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末引用或沿用这一法律术语。本案中,原告早在1996年即从被告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新公司对其作出“除名”行为无从说起,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被告之间既不可能有这样法律行为,也不会有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实施了这一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产生不了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也谈不上对原告声誉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声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报销医疗费及恢复配股、住房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行中华人民共和围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休后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只有在原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前提下,双方因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才能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而本案中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而原告提出的配股、住房的问题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配股、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要求原单位直接报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晓强

                                二0 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海燕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谷西,男,□□岁,汉族,退休干部,鄂尔多斯市□□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谷西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宇、马照辉、内蒙古自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谷西于1996年从被告新新集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2000年,被告自控公司从新新煤炭集团公司分立出来,原告将其持有的在新风集团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入自控公司。另查明,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已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清求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原告声誉。“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术语及行为依据源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在该“条例”废止后,替代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末引用或沿用这一法律术语。本案中,原告早在1996年即从被告新新公司的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新公司对其作出“除名”行为无从说起,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被告之间既不可能有这样法律行为,也不会有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实施了这一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产生不了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也谈不上对原告声誉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承担对原告错误除名的责任并恢复声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公司报销医疗费及恢复配股、住房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行中华人民共和围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休后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只有在原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前提下,双方因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才能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而本案中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而原告提出的配股、住房的问题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配股、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新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要求原单位直接报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内蒙古新新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人员,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避开这一焦点问题是避聃就轻,在没有查清密窭的基础上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的新新公司巳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就不应再负担上诉人的医疗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说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应当享有其他退休人员同等的住房、配股等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上诉人提供的原新风公司的“答复”和2008年3月4日新新集团的“董事会纪要”,2001年1月6日的“协议书”, “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2008年9月5曰的自控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新新公司董事会纪要,伊企改发(2000)笫6号文件,新风职工持股转给自控公司明细表,新新公司自愿调到自控公司员工(股东)名单,自控公司吸纳股东登记表,新风公司职工离岗通知书,伊署发(2000)第10号,新风集发(2001)第100号文件,社会保险登记证,被上诉人自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会计凭证8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西已于1996年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前身原新风集团公司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其退休之日起,便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前身新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且实施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上诉人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已经纳入到社会保险统筹范围,上诉人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应当由社保负责。关于上诉人诉称被被上诉人事实上的“除名”这一事实,“除名”是指企业因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种奖得制度,本案中上诉人与设上诉人新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除名”的事实,关于其从哪个单位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费范围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本案中新新集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恢复其在被上诉人新新集团公司配股、住房等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退休并且原退休企业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给予退休人员配股、住房待遇属于企业自主权,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乖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谷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伟

代理审判员:燕永梅

代理审判员:罗月新

                                 二0 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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