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保护问题

时间:2019-07-03 17:43:27  作者:李建立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真实案例:

        甲和乙于2010年8月31号结婚,婚后甲与朋友丙共同注册了一家餐饮连锁机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占百分之五十一,丙占百分之四十九。经过三年发展后,该公司发展顺利,拥有多家分支机构,经营状况良好。可在此事,甲与乙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为避免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甲与朋友丙私下协商,将自己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以原价转让给了丙。

       该转让价格未经评估,且未取得乙的签字认可。甲与丙二人私下签订协议后,即自行办理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试问:甲与丙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股权转让是否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乙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

 

问题一: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已婚人士而言,股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股权就其财产属性而言,为夫妻双方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之对象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但一方对股权进行处分必然涉及对股权中“自益权”为核心的财产价值进行处分。夫妻双方既为共同共有关系,自应共担义务,共享权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 51 条之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之合同。

 

问题二:夫妻共同股权的转让是否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之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非登记配偶之权利,但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受让人信赖的只是股权登记情况,如果将调查转让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强加于受让人,不但有失公允,还妨碍了股权的自由流通。因而,此等情形下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无疑较为合理。

 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自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之保护。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以优先保护自应设定严格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之标准。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应当积极引入评估机制。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必须还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受让人需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成为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对抗非登记配偶股东。

 

问题三:未在册股东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如何保障?

   

通过上述问题一、二的分析可知,夫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经夫妻二人共同处理方为有效,否则属于效力待定,非登记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在实践中,由于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该股权的对外转让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且无法举证对方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则该股权的对外转让实际上已经不可逆了。大量的最高院司法判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在此情况下,即便有权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追究配偶一方的责任,但实际上追讨回损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因有二: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具有很大的弹性,单纯按照审计评估的净资产并不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其二,大部分的责任方往往也早有预防,提前进行了财产转移,导致最后无法执行。

对于投资人来说,他们往往排斥“夫妻店”式的股权架构。但从保护夫妻股东利益角度出发,我们建议:

非经营一方的股东保留适当比例的股权,从而保留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力。对于违反公司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提起撤销之诉,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非经营一方的股东适度保留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这样能对公司的实际价值有更深的了解,不至于一问三不知。

对于存在纠纷或者争议苗头的股权,积极通过法院行使财产保全措施,对相关股权进行司法查封,彻底杜绝其非法转让的可能性。

言,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过程中,通过母子公司的公司架构,将母公司设立在法治状况较好的地区或者香港等涉外区域;就管辖与仲裁条款而言,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约定管辖地或者通过第三方可靠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脱离当地的司法保护与司法影响。

3、背靠大树好乘凉。  

公司上市或挂牌新三板后,由于牵涉到大众股东利益,一举一动都会影响社会稳定。此外,如果公司有知名PE或者实力股东参与,也会大大增强公司抵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企业面对不法侵害时的谈判实力。

4、税务风险意识。

一般情况下,政府在招商引资合同中会承诺为投资人提供政策上的优惠或税费上减免。但该税费的减免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同时面临财政部等的严格检查,往往无法兑现。

此外,如果采用母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架构进行税务筹划,我们建议对其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以免出现重大税务风险。例如江西共青城政府与代小权招商引资纠纷中,代小权即是因涉税原因而被羁押,至今尚未有结果。

 天大地大,纳税为大,创业者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执业机构:北京市t天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金融证券 合资合作 资信调查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李建立律师 > 李建立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