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05 21:44:2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介绍]
2005年6月16日,李某驾驶的一辆夏利车与赵某驾驶的现代车在合淮路上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且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财产险,其中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车定损为1500元,对此,李某与赵某均不认可.最终,赵某在自行修车后对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索赔维修费2.4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了这一数额,判令李某赔偿赵某2.4万元.然而,在李某赔偿之后,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无奈,李某向法院起诉了该保险公司,要求给以理赔.后经法院审理认定,理赔要依据实际损失为准,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作为依据.为此,判决该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2.4万元.
[律师点评]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与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不一致的,有时相差甚远.对此,保险公司该适用何种标准予以理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这一问题都存在一种片面的认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以其定损的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实际上,这种定损的数额并不具有理赔的法律效力.因为,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系平等主体.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依法、平等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即可自愿协商,也可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或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部门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并不是法定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与评估的资质,所以,其自身所做出的定损不应当作为理赔的依据.可见,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如果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就需要以法定鉴定部门以实际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再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精神在于实现等价赔偿的目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补偿合同,是对保险事故所导致损失的填补.故此,保险公司理赔,一般应以”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为准,即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就本案而言,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且这在赵某诉李某的诉讼中已得到法院的认定和采信,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李先生进行全额赔付是完全正确的.
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王道邦 律师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