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交织形态及其区分

时间:2007-08-12 19:42:1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为共同生活,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家庭关系都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其中,财产关系是婚姻与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是财产关系的支配主体,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在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是家庭财产的共同拥有者,他们在共同生活的纽带下,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是家庭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两者相较起来,其界限表面上很清晰,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或说是现实生活中,两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又是盘根错节,相互交织,极易让人产生混淆。

    对此,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有许多夫妻是同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众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类夫妻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就需要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同家庭共有财产区分开来,然后才能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样,家庭内部进行析产时,也需要对两者进行区分,然后才能进行分割。故,不论是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还是在家庭内部财产的分配上,都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作出明确的界定。为此,笔者借此机会,结合自身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经历。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交织形态及其区分,谈谈自已的一些见解。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交织形态在我国,家庭关系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存着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的关系。因此,家庭共有财产不仅限于夫妻共有财产,还包括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就家庭的概念而言,家庭是指同一个家庭的成员被婚姻、血缘纽带连结在一起的一个亲属主体。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家庭的形态,有以婚姻为基础的单一家庭形态,和以婚姻与血缘为共同基础的复合家庭形态。对于前者来说,其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事物的联系性,这种家庭与其相联系的他家庭之间的交往,同样会产生在财产上的交织。对于后者来说,其财产关系,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一种交织形态。

    (一)  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关联形态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具备社会性的婚姻家庭,在通过婚姻来达到人口的再生产这一目的的同时,必然会与整个社会存在着某种奇妙的联系。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分子,在其通过婚姻建立一个新的家庭时,新家庭必定会同相关联的家庭保持一定的联系,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财产上的联系。这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关联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家庭成员在房改房上所产生的财产联系。

     例如,黄某婚后一直无房居住,正巧此时,其父单位的房屋进行房改。为了能够获得一处住房,黄某与其父协商,黄某出资,以其父的名义参加房改。然而,房改后不久,其父不幸遭遇车祸而亡。这时,黄某的兄弟姐妹主张对此房改房进行继承,而黄某却主张此房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不言而谕,让人产生疑惑的是,该房改房的性质到底是家庭共有的财产,还是黄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呢?根据我国房改房的政策,房改房是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在很大程度上,这是执行国家房改政策的结果,因为国家对于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价格、面积、折扣率以及购房程序等都有着明确的限定。实质上,它是国家对于公房产权单位职工的一种政策性福利补偿。不具备条件的人是不能参与房改的。所以,严格来说,上述案例中的房改房系黄某父亲的财产,因其父已亡,此财产应成为其父的遗产,由家庭成员中具备继承资格的人共有。至于当时黄某的出资,那就需要由黄某举出证据来证实。在证实之后,家庭成员应当先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清偿黄某的出资,然后才能对此家庭财产的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当然,任何事情都非绝对的。正如俗话所言,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不一定合法。尽管黄某是以其父的名义参加房改,按照规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并不代表其就不合理。所以,如果其父在房改过后,将此房的产权过户给黄某,或者当初房改之时,黄某与其父事先签定一个房屋转让协议,可能该房改房的性质会发生转折性的变化,成为黄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的财产。

    诚然,世上之事虽有着其共性的一面,但同时也有着其各自的特殊性,对此,我们需要具体事情具体对待。比如,同样是有关房改方面,涉及到到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交织的案例,但,所涉及的标的物房改房的性质却同上述案例有着明显的出入。如蒋某系某事业单位的领导,其妻系该单位职工,两人长期与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之中。后来,吴某去逝,作为吴某与蒋某的家人对于吴某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仍然将吴某的财产混合在整个家庭财产之中。二年之后,蒋某与齐某结婚。而第二年,蒋某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这时,蒋某以其前妻和自已的工龄并以原有的家庭财产参与了房改,取得所住房的产权。但是数年之后,蒋某也离别了人世。随之,齐某却对蒋某的子女提出分割蒋某的遗产,并主张此房改房系其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需将她那一半分割出来以后,再对此房改房的另一半进行分割。对此,蒋某的子女坚决不予同意。

     作为研习法律的我们来说,如何界定本案中的房改房的性质,以认定该房改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说,房改房是国家以相对非常低廉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给职工,并且还要按照职工的工龄等进行折扣。职工参加房改得到的折扣优惠,主要是基于国家的政策以及职工及配偶的身份、工龄等决定的,实质上来说它是国家对于职工的一种福利补偿政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所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确定类似案件中的房改房系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不在于用了谁的工龄,关键在于进行房改时的出资性质。出资为家庭财产,则房改房的性质为家庭财产;出资为个人财产,则房改房的性质为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例来说,此房改房的性质因蒋某的出资是原先家庭的财产,所以应为家庭的共有财产,而非蒋某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诸如此例,在现实中还比较多。在此就不再赘述。

    不过,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之间的这种关联形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是对财产的约定,包括对投资部分的财产和受益部分财产的约定。只有在事前明确了财产的性质,才可能避免之后的冲突发生。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竞合形态由于受着传统的礼、法制度的影响,古时的那种“家事统于一尊”的家长式家庭仍旧很普遍地存在于现今社会。当然,这里少了一些专制,而多了一些亲情,多了一些联系。也正由此,在一个家庭内部经常会包容着另外一个小家庭。对于这个大家庭和小家庭之间,由于经济上的来往和交织,例如,赠与、投资等,经常地会因家庭内部的分化而发生财产上的争执。这时,就需要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家庭共有的财产。因为,只有区分开来,才能解决两个家庭以及各自成员之间的经济矛盾。

    例如,梁某与姚某婚后,一直与梁某父母生活在一起。后来,梁某与姚某想投资开办一个服装店,但苦于没有资金。这时,梁某的父母察觉到他们俩人的心思,主动得拿出了一生的积蓄二十多万元,以支持梁某夫妻俩人开服装店。服装店开办起来之后,梁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数年后,由于梁某与姚某在感情上出现了裂隙,进而导致双方走上了离婚之路。这时,姚某提出对该服装店进行分割,而梁某认为当初开办服装店时的出资是其父母的,该服装店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为此,对于这一服装店的性质,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这里,我们不能简单地轻易作出回答,而要在弄清案件所存在的具体情况之后,才能做出。否则,我们本身对这部分财产的性质也是稀里糊涂的。下面,我就这一案例,谈谈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之间的竞合关系。

    首先,如果说当时梁某的父母将钱赠与给梁某,而没有明确表示就赠与给梁某,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赠与是对梁某夫妻俩人的赠与。而以该赠与款投资开办的服装店应当属于梁某与姚某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姚某当然可以要求分割。不过,如果当初梁某的父母明确表示了将该款赠与给梁某,那么该赠与仅仅是对梁某的赠与,而非对梁某夫妻两人的赠与。由此而投资的服装店应为梁某的个人财产,或说是梁某家庭的财产。当然,如果当初梁某的父母是将该款借给梁某,或说借给梁某和姚某,那么,两人以此款所投资开办的服装店,应当归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如果说当初梁某的父母出资开办服装店,而由梁某夫妇来进行经营,那么,作为一个家庭出资开办的服装店,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服装店的性质当然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这么一个小小的案例,其中竞涉及到如此多的法律关系,而现实中,比这一案例更为复杂地还有很多。所以,在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竞合的形态下,一定要搞清楚争议财产所涉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才能清晰地分析财产的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在现实生活中,因家庭之中另有家庭或说一个家庭包容着另一个家庭,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就需要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才能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如何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对此,笔者借此做些粗浅的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同属于家庭财产,前者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当然,这一财产形式,在我国,仅仅存在于男女夫妻之间。而后者是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

     具体来说,一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关系;二是,家庭成员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家庭不是仅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另外,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可以进行约定,只不过,两者的约定形式有所不同。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由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如在我国农村,许多家庭中父母、子女、媳妇、女婿共同参加生产劳动,同吃同住,劳动所得和生活支出由家庭统一支配,这样的一种生活习惯可以看成是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制的默示,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离婚之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在家庭析产时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两者都会或多或少地交织在一起,以令财产的分割较为混乱和棘手。对此,这就需要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做出对争议财产性质的界定,只有将这部分财产的性质界定清楚,才能公平地分割财产。当然,现实之中所发生的这类纠纷,远远不止以上我所举的几个例子。由于现实的复杂性,现实中可能会发生比我所举得这几个例子更为复杂,更为蹊跷的事情。所以,这个时候,除了在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的同时,我们需要的是认认真真地对待每一起事情,真真地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对待。    
                                                                                          

王道邦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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