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12 19:46:4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配套法规、解释的颁布和实施,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为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并蕴含了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且也更加强调了人的权益维护。但是,某些具体的规定在实践的执行中仍旧存有一定的问题,以致引起了各方的质疑。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对受害人权益维护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程序衔接、行政权力的监督及保险理赔的把握等三个方面,不够完善而难以准确指导实践,以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权益难以得到切实地维护。经过二年来的实务运作,可以说,这些问题已是暴露无遗。故此,出于对受害人权益维护及法治建设的需要,笔者借此就受害人权益的维护这一方面,结合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和看法。
一、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l款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之后,交通事故案件地处理可以不再附有交警部门调解的先置程序,受害人及其他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地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显而易见,这种规定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相当合理和灵活机动的。
但是,我国在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方面,对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的立法仍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这种规定势必关乎到受害人权益最终能否切实维护的问题。
我们知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终归与其他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特性。每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基本上是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发生后,责任方主要的财产又往往都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其它的财产则有着较大的难度,即使实行财产保全,保全的财产往往仍是肇事车辆。加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程序的复杂性及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即使采取了诉前保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方还需要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保全便会被解除。更何况,受害人在拿起法律的武器,将责任方诉至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时,责任方所有的肇事车辆可能早已被公安交警部门放行或归还。这时才诉讼保全不仅会存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案件审判后的执行定是困难重重或难以执行,进而使得受害人的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无法得到切实维护。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责任方财产的控制和对受害人权益维护的程序方面,相关的立法还存有一定的空隙,使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实效的维护。对此,除了通过立法进行完善之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公安交警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做到相互配合,搞好相关的程序衔接,即交警部门在处理中能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那么,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够真真切切地得到保障和维护,法律才会显耀其神圣的光芒与尊严。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行政监督缺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存布实施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当事人不服的,享有着行政复议与重新认定,甚至是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并可以启动行政监督机制来对行政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地监督,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如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和“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性质地界定,实际是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将当事人对此所具有的行政与司法救济权利予以了否定。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变化,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将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实际是确定了司法程序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这一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以此来维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立法却忽略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专业性和司法审查的有限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都要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再从其专业的角度,以其对交通规则及法律地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地熟悉,对现场勘察的第一手资料地分析,来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
当然,这种认定如果仅从其专业技术的角度来说,可以视为一种技术鉴定,属于证据的范畴。对于其真实、客观、合法与否,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予以辩真。但是,这种认定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从其专业的角度,实施其拥有的行政权力,并往往伴随采取一些强制手段而作出的,具有着一定的行政色彩。在这些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就连同样代表着权力一方的司法机关,由于缺乏专业技能,其也很难审查出事故认定的客观与公正。
再说,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去粗取精,辩伪存真的责任——举证责任,基本上归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只是居中予以权衡。当事人完成不了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的举证义务,其就难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更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这在司法实践之中,常常会有“一责代三责”的错误认识,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代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尽管这种事故责任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而对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也非刑事责任。但,它却是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依据,也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更是裁量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这种责任认定得公正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可是目前,这种责任认定被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行政上缺乏了对其监督的机制。当事人不服,除了通过举证由法院来审查之外,已没有了其他的途径可以予以救济。这,不仅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公正的保护,还在一定程度上给肇事者逃脱法律责任提供了一种保护。
比如我们国家在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对交通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最起码要件,就是肇事者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可是,这在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制缺乏行政监督的情况下,难免会有认定不公的情况。这时,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公安机关基于对肇事者的责任认定不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就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立案,检察院和法院更不会对此进行刑事追求。即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这又能否作为追求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呢?公安机关、检察院是否能够再对案件进行立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呢?即使可以,这也将是相当繁琐和麻烦,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治的建设,更会有损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整合和配置。所以,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这一行政权力,虽需要进行司法监督,但也不能没有行政系统内部本身的监督。所以,对于这一立法的缺陷,在我国随后的法治建设中,除了需要明确和加强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之外,仍须在立法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权力设立行政监督机制。只有这样,受害人才可能得到较为具体和实在权益的维护。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险机制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一般都是由车主等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之后,再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地出台,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及赔付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可惜,由于其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体,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显现出了相当混乱的局面,即,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以其不是侵权行为人、其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主张不承担责任。对此,本想等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能够解决这一混乱局面,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不仅没能解决现实所存在的这一问题,而且,还使得受害人权益的维护缺乏了一种切实的保障。其中的一些规定,不仅不甚合理,还与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所冲突。这些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二。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可见,这一规定,不仅不能突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设立的意义,而且,就字面和保险理赔程序而言,还多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不符合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立法的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际上,这已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具体理由有三:第一,从法条本身的字面意义理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给付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这一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
第二,本法立法的意义在于充分、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确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请求权,就是让受害人取得了能够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利器,便于其权益的维护和实现。第三,就当前国际立法而言,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等都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可见,这为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先例和宝贵的经验,同时,也是值得我国予以借鉴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存有一定的不合之处。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享受保险金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和受害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就此可见,虽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但就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而言,保险公司既然可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那么,受害人就应当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否则,该条例的制定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害人应当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请求权。这在立法上,虽说还不够明确,但随着法治的建设,法律的完善,立法上最终会对此予以明确。再说,就法理而言,受害人也应当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也就是说,该条的规定实质上是为被保险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提前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了一种虚拟的债权债务合同。其中,被保险人是期待的债务人,第三人是期待的债权人。同时,为了能够让这一期待的债权债务最终能够得到履行,该条特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定债务设立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明确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
实际上,这种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债权债务与保险合同两类法律关系,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的法定债务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赔偿的义务,具有着债权债务转让的特性。基此,可以理解,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所负有的债务在与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时,即已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应当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赔付的义务。作为对被保险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在法律的规定或自身的追认之下,当然可以就自身的债权向受让债务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对于在实践过程中,保险公司强调以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来排斥受害第三人对他的债权请求权,不仅不符合我国目前关于责任保险立法的宗旨,且也不符合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反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会违背责任保险设定目的——保护受害人利益,会给受害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众所周知,无论是何种性质的纠纷,解决起来基本上都有两大任务,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也就是我们平时经常提到、讲到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而且,基于“法律真实主义”的提倡、证据规则的具体应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则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如今,我国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特别就受害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了极大地突破和变革。这,必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引起法律适用的问题?作为法律人,对于这种法律的变革,在进行法律适用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既要摆脱旧法的束缚,又要防止对新法的曲解。也就是说,法律适用离不开客观的现实大环境,不能仅仅教条的执行法律条款,而需要在符合现实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基于立法本意灵活地运用。正所谓,社会是在发展,法治则是在社会的发展中而不断地得到完善。
王道邦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