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连带责任若干问题的研究

时间:2007-08-12 19:44:4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连带责任最初起源于诸法不分的古代社会,体现的是一种刑民不分的制度。诸如中国秦汉时期的株 连、连坐制度,主要是产生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即连带身份,一般是指基于血缘所导致的家族、宗族等 团体的等级身份。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统治阶级的权力巩固,维护统治阶级的私利。历经数千年之后,连带 责任可谓是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已不再作为一种残酷的体罚形式,而开始沿着从 身份到契 约运动的轨迹,逐步从家庭身份的连带向契约的连带、利益的连带转化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一 种责任形式,充分地活跃于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

    在我国当代,这种连带责任虽说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但一直以来规定的都较 为零乱、分散,缺少原 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但对于连带责任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对于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处理 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参考,有益于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故笔者借此机会,就《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我国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对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反映的若干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

    一、连带责任设立基础——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 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多个责任 人因共同侵权负有对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作为赔偿的权利人,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 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并不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的责任 ,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各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 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 任形态。

    可见,就连带责任的概念上来说,其设立的基础是因为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所以,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其设立的基础。故,要想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大 小,那么,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共同侵权的适用标准。

    在学术界,认定共同侵权有四个不同的标准。 第一是共同故意,叫做“意思联络说”,有共同故意才能够认定为共同侵权。第二是共同故意和共 同过失,叫做“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第三是“共同行为说”,只要有共 同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第四个是“共同结果说”,只要造成了共同结果,就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过去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不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共同行为或共同结果 是否可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我国并没有考虑过。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 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把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降低 ,而且降低到了以共同行为或者共同结果作为标准。

    也就是说,在《解释》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将共同侵 权理解为以下几种类型。即,第一种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以共同过错为标准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二种 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第三种就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以共同行为或共同结果为标准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 。

    二、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因生 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范围。凡是侵害这三种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以上三种权利损害的,更应当如此。

    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 损害的,各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应负有连带责任,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各侵害人在 实施共同侵害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的程度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他们对受害人应负的责 任。为了能更有利得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作出了新的释义,对共同侵权的 范围作出了扩大性的规定。为此,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必然也将发生一些新的变化。

    (一) 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这种以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标准、以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基础所 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一直所保持的,而且是非常普遍和典型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 现的比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就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 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 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 基于共同危险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在传统民法上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具体是指数人基于 共同的过失,共同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究竟谁是真 正的加害人不能判明。故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责任是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后,不能确认损害结果是由 何人所致时,所推定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对此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陆续出现这样的问题。

    当初,也就是在《解释》实施 之前,是采用法理作为依据来确认责任的。但在《解释》实施之后,其第4条作了明文规定,即二人以上 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0 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解释》在作出这种连带责任规定的同时, 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不过,这种规 定存在着一种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可能,即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 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他们就不用承担责任。那么,对于受害人的权益所遭受的损害又如何来予以维护呢。 所以说,《解释》第四条后部分的规定不免有所瑕疵。

    (三) 基于共同行为或共同后果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 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 。将过去我们国家一直没有考虑的共同行为和共同后果也纳入了共同侵权的范畴,即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 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 任规则处理。对此,在实践过程中,表现最为典型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些普遍情况。

    例如:甲车与乙车相撞,致使甲车上的乘客张某被撞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车负有主要责任 ,乙车负有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对此,甲乙两车应对张某所遭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 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即对于机动车撞人的事故,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是机动车撞到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而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 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且,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张某是无任何过错。虽说甲 车与乙车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他们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对张某的侵害,构成 了对张某的共同侵权。

    当然,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践和理论中,实行的都是严格的过错责 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区分,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 责任。但这适用的是车撞车,而不是车撞人。对于车撞车之后又撞了人,或者是一车撞伤了另一车上不负 有任何责任的人,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呢?杨立新教授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 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上提出,对车与车,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确定分担责任的份额,之后对于车与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承担。

    (四)连带责任的法定特殊情形

    连带责任是基于两人或数人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共同对他人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其设立的 基础是共同侵权,而非单独侵权。但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也存在着连带责任的单独侵权形式。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就这些规 定,归纳如下。

    1、替代责任中所存在的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法的原理,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 就是民法所谓的自己责任原则。所以,在侵权法的范畴中,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而不 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但任何事情都有其例外的情形。我国民法中,就对这种自己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如 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所有人或管理人若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亦构成侵 权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来说,这是责任的转承或替代。

    对此,《解释》不仅对这一方面做了一 些规定,而且还明确了侵权人自身的责任——连带责任.具体如下: (1)因雇佣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自己的过失而对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因帮工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 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 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这些情形明显的发生了责任的转 承,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扩展。不过,此种情形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着一定的条件。 即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以及责任人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失行为(如 第二种情形)。否则,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都是转承给他人,即雇主或被帮工人来承担。

    2、基于共同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 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除外。”这里主要是基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所享有权益的物件负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而适用的无过 错责任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具有拘束力的扩张性解释,其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 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 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确定了对于因存在共同维护和共同管理等责任的基础上 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基于共同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同 样也需要具备一些条件。按照解释的规定,即负有责任的人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存在着过错。否则,连 带责任在这种状况下将不会有生长的土壤。

    (五) 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都没有规定连带责任 制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普遍地存在着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 在市场经济的活跃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伴生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关系,例如车辆的“挂靠”关系。

    其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 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就出现了一 个车辆具有两个所有人的不正常现象,即车辆的名义所有人(登记人)与实际权属人不一致。但作为车辆 的名义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不参与车 辆的经营。然而,对于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基本形成通例,判决挂靠者与被挂靠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被挂靠单位属于名义车主,但其收取 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所以不能免责;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运营,但并 非在执行被挂靠单位的职务行为,故没有适用替代责任的基础。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的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来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作出由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的存在 共同侵权的情况。但对于此处所谈的挂靠单位是否需要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应值得商榷。

    首先对于“挂靠”这一说,我国法律中就没有作出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没有规定。如果仅 以挂靠单位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就判令其负有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其依据是否有所欠缺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 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 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车辆归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

    而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 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所以, 作为车辆的登记名义人,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车辆也不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权利。故 ,要求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对涉案的相关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说是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利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在破坏社会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是对车辆挂靠单位的一种不公平、不公正对待。

    三、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德国法,由连带责任发展、衍变而来,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在数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也会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学术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下的定义,就此 我们可以理解出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发生的各自独立的债务, 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的。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将使全体 债务均归于消灭,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如连带责任的内部债务份额的分担问题,因而也不存在着当然的内部 追偿关系。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对其涵义进行了延 伸,对其责任规则进行了完善。如《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安全保障义 务人即相关服务单位(住宿、餐饮、娱乐等)存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 追偿。这里虽说规定的是一种补充责任,但原则上是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原先我们所理解的不真正 连带责任一样,都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数个独立的债务或说赔偿请求权。

    所不同的是,补充责 任中的数个赔偿请求权或数个债务存在着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受害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必须行 使对侵权行为人的这个请求权,因为他是直接加害人。至于另一个请求权怎么主张?只能说,我们要看第 一个请求权实现得如何?全部实现,权利得到保障,那么另一个请求权则归于消灭;部分实现,权益只获 得部分维护,那么,我们就可以行使另一个请求权。因为,另一个请求权,对于受害人说,实质上是一个 “备用”的权利。当受害人在行使第一个请求权的时候,这个权利是处于备用状态。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 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或者是根本没有赔偿,或者是侵权行为人下落不明,那么,这个时候就可以行使 第二个赔偿请求权。否则,侵权行为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二个赔偿请求权则归于消灭。也就说,安 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我们可以理解为侵权行为人没有完成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要由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行 使追偿的权利。

    另外,《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也分别规定了学校、雇主与被帮工人的补充 责任。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目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频频发生,其类型更是复杂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错综复 杂。为了能有效的解决这一类型的案件,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设立了 连带责任制度,只可惜,我国法律对这种责任制度的规定散布于民商法的各个领域,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不便于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作出了较为丰 富的新规定,对现实中所出现的一些新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和法律的手段 。但《解释》的出台,在立法上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仍旧是没有解决连带责任所存在的统一性的问题及其 认定的原则性问题。另外,《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实施权利的选择权进行了 限制,实属对连带责任规则的破坏。当然,在实践中,我们仍要按照这一规定来进行操作.但在国家立法 上,我们还是希望对此予以更正与完善. 

王道邦  二00四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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