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12 19:41:0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近些年来,虽说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了逐步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得到了加强,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在日益密切的同时,相互之间的权利碰撞也在频繁的发生,特别是民法领域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或说过错行为,给社会、给国家、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的妨碍或说侵害。为了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预防,或说弥补这种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就必须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已在民事立法上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给以确定下来,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在现有的司法领域,关于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中的关系问题,在具体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有的人直接的将过错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有的人将过错责任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肯定依据,认为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出于能够客观、辩证地理解侵权法中的这种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关系的问题,笔者借此机会,试从两者之间的异同及其法理上的作用,结合自身的实践经历,对此作一研讨。
一、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
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以确定某些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的过错行为为其构成要件,以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责任的范围。这里的责任不仅包括了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了行政意义上的责任(一般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以及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一种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方式,其范围虽说包括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违约、缔约过失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都是民事责任。可见,从概念上来看,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尽管都是“责任”,但责任的内容不同,范围不同,而且在作用和构成内容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将其混同或等同,而要严格地将其区分开来,辩证地对其理解和适用。以下,笔者就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作用和构成两个方面,并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来予以阐述两者之间的区别。
首先,作用上。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旨在确定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使行为人承担其应负的侵权责任。换句话说,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是责任领域中法律价值判断的基础,即,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不会排除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然而,赔偿责任只是过错归责所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对加害人进行制裁和教育,使其清楚自身的过错可能让自己付出什么样的代价。
其次,构成要件上。在侵权行为法中,虽说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均是以过错为其构成的要件,但是,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为最终的构成要件,即,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后因素或基本的因素。具体来说,只有通过对过错的判断,才能确定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形式,责任的范围。即使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只要确定了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就不排除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致第三人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仍旧需要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而赔偿责任,除了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为其构成要件。也就说,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除了考察行为人过错之外,还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过错是否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损害,那么行为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或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只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而不是完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有着实质的区别,不能够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起来,而需要对其严格地区分开来。但是,法律实践过程中却的确存在着一些由于主观上的感性作用而错误地将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等同起来的不正常现像,特别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表现得相当突出。如某些人直接的将交警部门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同赔偿责任等同起来,直接地将事故责任作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考虑确定赔偿责任所需具备的其他条件。这明显混淆了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我们知道,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过错只是确定某些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而非肯定负责。可见,如果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即使需要承担,那么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与其过错的程度亦是一致的。故此,过错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相互混淆,等同起来。
二、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共性.
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其具备的一项基本内容是,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所谓过错程度又称为过错等级,将行为人在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其承担责任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过错越重责任越重,过错越轻责任越轻。当然,也不否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过错较重而责任较轻或过错较轻但责任重大的情形。对此,我们说,这也正反映了责任的确定并非只有过错这一把标尺,还受着其他要件的影响。但无论怎样,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意义旨在确定责任的承担是毫无争议的。同理,作为广义概念“责任”的一项内容——赔偿责任,同样需要依据过错责任的归责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可见,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它们的共性是在于对行为人责任的确定,在于对行为人的法律教育、制裁和预防。
首先,对行为人责任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责任的确定,重要的是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法归责的过错责任,其不仅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为最终的要件,以此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赔偿责任也正是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后,通过确认过错,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所以,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均是在通过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基础上,而确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其次,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共同的法理功能——制裁、教育和预防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构成内容,其法理功能,是指它们在具体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对社会所发挥的作用,是侵权行为法本身所具有的法的作用的具体体现。具体表现为,通过确定某些因自身过错而给国家、社会、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给其以经济等方面的制裁,以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据此,我认为,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共同具备的法理作用主要以下几项:
1.制裁功能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赔偿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它们的主要的价值取向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但是,在补偿受害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作用。虽说这种制裁功能与补偿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可是,完全否定也是极为不当的。因为,一方面,侵权行为本身是对社会、国家、他人权益的非法侵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体的行为人由于自身的过错表现出其对社会利益、社会道德和他人利益的漠视,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和公德的遣责。所不同的是,这种制裁是通过侵害人对受害人以经济等方面补偿的形式而反射性地体现出来,仍旧具有着矫正不法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制裁不法行为人,才能使法律责任起到保护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过错行为人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也是其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所负的义务或说责任。
2.教育与预防功能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教育功能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分清是非,明确责任,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的方式,以有效地指引或引导侵权行为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补偿。据此,这不仅对侵权行为人起到了教育的作用,还有效地预防了损害再次发生的可能。可见,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是在与教育功能结合在一起的,是通过教育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当然,这种教育与预防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与制裁功能紧密联系的,通过制裁的反向作用而表现出来。综上,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的一部门法,其功能是多重的、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对侵权法功能具体的体现同样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远远不止以上所述三项功能。在此,笔者不再一一罗列。
三、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众所周知,理论与实践是辩证统一的,只有经过实践,才知理论的真伪性,只有结合实践,才能得出正确的理论。作为侵权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同样离不开实践的运用,需要通过实践来进行科学的阐释和区分。故,笔者现就以一起具体的案例,来谈谈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2005年10月7日21时,陈甲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陈乙到某加油站去加油。在途经泉山西路(尚未完全峻工)与刘庄交叉口时,遇路面有一凹槽,两人反应不及骑车栽入,致陈甲、陈乙两人不同程度损伤,车辆损毁。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乙不负责任。之后,陈甲与陈乙以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该道路的施工单位某市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后经法院审理,判定道路承建单位某市政公司赔偿两人损失的80%,陈甲、陈乙自负20%的责任。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陈甲存有无证驾驶车辆的严重违章过错行为,陈乙知晓陈甲无证驾车,仍旧搭乘,主观上亦存有一定过错,但陈甲与陈乙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在某市政公司承建的道路上有一凹槽,是因该市政公司对其施工的道路存有施工、维护、管理的过错而导致。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某市交警大队,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乙不负有责任。实际上,这种认定无可厚非,没有什么争辩的意义。因为,这里所确定的责任,首先并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对行为人行为过错的否定评价,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并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也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这种“责任”,并不是划分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真正能够明确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于法院。因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同样需要法院的审查,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除了法律的特别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已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可见,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除了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外,还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则说明行为人的过错并不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其也就无须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甲与陈乙的过错行为虽说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所以,陈甲与陈乙在道路承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一种教育、制裁,以预防同样事情的再次发生,以减少损害,促进社会的和谐。所以说,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地将它们区分开来。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起来,不仅不能发挥这种两种责任设立的作用,即,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予以救济,对过错行为人给予物质制裁,还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世界是辩证的,是两面的。任何事物有其共性,也有其特殊性。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构成内容,在某些方面虽具有着共性的一面,但同样存有着其特殊的一面,即差异性,且共性不能代替特殊性。所以,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的适用上,都是有着实质的异同,不能简单地将过错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不能将此两种责任混为一谈。而需要客观、辩证地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运用,以尽可能地维护法律的价值,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促进社会的和谐。
王道帮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