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审裁定的分析

时间:2011-03-16 15:10:10  作者:韩忠发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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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一审管辖裁定的分析

 

在本律师收到一审法院驳回管辖的裁定,并查看裁定书的内容后,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并以此确定管辖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是不成立的,而且该认定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在其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内容,而恰恰相反的是,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为天津A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见第1页一、工程概况);同时,合同也明确了采购的主体结构钢材进场后开始安装(见合同第3页6.1、6.2)。这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在工程地点即天津A工业区进行的,主要履行行为地为天津A工业区,而且合同标的物为厂房车间这一不动产,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A工业区区,不是原告方所在地。

二、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规定的是被告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原告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本合同亦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物即车间厂房为不动产项目,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原告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

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上述分析,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有理由确信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为此决定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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