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时间:2011-08-16 16:59:24  作者:北京韩忠发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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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9日颁布,该司法解释一经颁布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及热烈讨论,各抒己见,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本律师就该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房地产条款进行解读,与大家一同学习探讨。

一、一方婚前所购房产,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增值部分仍属该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或恋人之间赠予房产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否则,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婚前按揭买房,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就归该首付款支付方所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五、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据此向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用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对于购房出资,作为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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