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律师: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0)

时间:2011-07-13 10:52:25  作者:韩忠发律师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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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认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C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冀立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即廊坊C公司按照天津D公司提出的要求为其加工、安装厂房,该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廊坊C公司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造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天津D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廊坊C公司处完成,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在廊坊C公司所在地即廊坊市安次区。该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天津D公司对本案提供的管辖权异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其涉及的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廊坊市安次区,因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3、本案中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廊坊开发区富中路9号海昌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即主要加工行为地)又在廊坊安次区,故廊坊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2、根据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第十四条2项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又明确约定在廊坊市,虽然没有具体到安次区,但因只有被申请人方在廊坊市安次区,因此选择安次区实为双方的本意,按照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和9月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廊坊C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天津D公司制作安装天津D公司厂区厂房1、5、6号车间钢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限于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从两份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十四条争议条款第2项作出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申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同时,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合同签订时天津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锋和廊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秋田出具的证明佐证。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最初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安次区其公司内,后又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的主张。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苏  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雅静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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