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06 10:19:11 作者:韩忠发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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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忠发律师/合伙人
单位: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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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同等领域的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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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D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申请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之后,于2009年2月27日收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因对该裁定书不服,特提出上诉。上诉后,申请人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因对该裁定书不服,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及二审法院认定“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其涉及的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尤其二审法院认为的“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更是颠倒事实。本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均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天津市武清区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毫无事实基础;且合同的内容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二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毫无事实依据。
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在其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内容,而恰恰相反的是,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见第1页一、工程概况);同时,合同也明确了采购的主体结构钢材进场后开始安装(见合同第3页6.1、6.2)。这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在工程地点即天津大王古开发区进行的,主要履行行为地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而且合同标的物为厂房车间这一不动产,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不是原告方所在地。一、二审法院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在人为操作下,为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所作的违法认定。
二、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申请人为发包人,被申请人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申请人为建设单位,被申请人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规定的是申请人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被申请人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本合同亦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物即车间厂房为不动产项目,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
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该案,却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目的是通过改变案由,来获取该案的管辖权,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该案件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D公司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
1、2007年6月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9月建设施工合同;
2、管辖异议申请书;
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
4、民事上诉状;
5、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山东省烟台新东方商城公司诉江苏省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厂支付工程欠款案》
见《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四卷)第1-1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