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时间:2011-05-25 21:11:01  作者:韩忠发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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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件再审

在本律师代天津D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之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审查期间,本律师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书面提交了《关于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管辖的意见》(详见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8)),从实事上和法律上论证了该案的性质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存在的错误,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为纠正原裁定的错误,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迈出实质性的一步。详见河北高院的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冀立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C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D公司与廊坊C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D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副 院 长    郭 羊 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雅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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