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25 21:11:01 作者:韩忠发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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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忠发律师/合伙人
单位: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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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并购重组、
公司法、合同等领域的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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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件再审
在本律师代天津D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之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审查期间,本律师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书面提交了《关于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管辖的意见》(详见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8)),从实事上和法律上论证了该案的性质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存在的错误,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为纠正原裁定的错误,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迈出实质性的一步。详见河北高院的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冀立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C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D公司与廊坊C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D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副 院 长 郭 羊 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雅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