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解婚解2非法同居彩礼—锦州离婚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2-02-03 10:23:17 文章分类:文书法规
锦州婚姻离婚律师李晓东13940606394
本文是最高法院对婚姻法解释2自己做的解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
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 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 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
除此之外的同居关系, 《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合法 的婚姻关系有明显区别。对于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文。
(一)对同居关系含义的理解 同居关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们通常是在哪一种意义上使用“同居关系”一 词?因为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故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 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 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 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 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
此外,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关 系又可以被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 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 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
可见,对同居关系表述及内容理解的不同,是导致目前人们在对人民法院是否要受 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这一问题上态度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澄清,或者 说弄清楚我们所说的同居关系到底指的是哪些内容,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 义。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我们一贯的做 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 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年 !!月 $!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 见》)。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 形。《婚姻法》在 $%%!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 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 扩大性的结论。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的所谓“包二奶”、“包二爷”这一 不良社会现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等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 采用了现在这样的表述。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一夫一妻制,对于社会风气起到 了极大的破坏作用,必须加以制止。司法解释对这一现象所作的规定,应该较一般的同 居关系掌握更为严格的标准。所以无论其双方对外以何种形式相称,一经发现查实,都 要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 定,可以将其当成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将其作为立 法为更好地维护一夫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各界所持态度已逐渐发生变化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从观念上,已经与以前有 所变化。!"#"年,《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 !""#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 将“非法”两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 法解释规定办理。从这一意见出发,当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往往不 适用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 实践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据许多法院反映,此类案件 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人民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 欠妥。因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 所能强行控制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而人民法院非要 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 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
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认为,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 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 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问题,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表述上 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人们的态度也发 生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 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 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 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 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 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 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
因此,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这也与《婚姻法》及《解释一》的指导 思想和原则相一致。
(三)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 女抚养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 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因而做法也不一样。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 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 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 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 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 法公正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 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 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 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两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 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根据这些规定, 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 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 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 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四)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过程中,要正确理解、适用本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 个方面的内容: !"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 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 的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予以剥夺。 #"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 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此时存在惟一例外的情 形,就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并依法一律解除。
另外,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所持的态度和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将那些因同 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其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 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没有提起的,对当 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是 #$$!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对此,我们在第一批 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现在,《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 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 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应当先 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 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 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 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 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故《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 项诉讼请求,《解释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 的具体称谓、怎么列当事人等作出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 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 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诉法 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 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解释二》对这些问题也 都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以便于审判实际中更好地加以适用。
(二)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 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 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 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 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 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 是双方必须离婚;$"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本解释第十条规 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 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 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 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 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 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 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 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 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 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 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 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 得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