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08 19:16:19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原告王某甲诉称,
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3日,我与崔某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王某乙随崔某甲生活,我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元直至18周岁。2011年3月7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由我给付王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
后经过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与我不存在父子关系。故请求确认我与王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返还抚养费30508.1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900元。
被告崔某甲辩称,我承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但是我不同意原告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崔某甲生育王某乙(非农户口)。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随崔某甲生活,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元,直至18周岁。2013年9月5日,经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DNA分型结果,排除“王某乙”和“王某甲”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开支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2003-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920元、5349元、5819元、67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2006年6月以后的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经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故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王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崔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279.41元。
三、被告崔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3900元。
四、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上诉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