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08 19:08:16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张某乙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原告。
原告患有癫痫于2013年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及唐山京都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8926.37元。
被告自2009年开始就不抚养和照顾原告,不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但原告2013年的医疗费用实在太高,张某乙无能力负担,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己的母亲,本应肩负起自己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8926.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因患癫痫病于2013年在乐亭县医院和唐山京都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926.37元。现原告父母分居生活,原告随父亲张某乙共同生活。因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唐山京都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张某甲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需母亲尽抚养义务。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张某甲因治疗所花费的人民币18926.37元,应承担二分之一。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治疗费用人民币18926.37元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9463.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