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08 19:23:41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原告诉称:
2008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顾天豪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原因,被告自愿抚育顾天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今,顾天豪随原告生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顾天豪由原告抚养;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顾天豪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2.同意顾天豪由原告抚养;3.被告无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但愿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顾天豪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原因,被告自愿抚育顾天豪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顾天豪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当时并未处理;2.2014年1月1日起至今,顾天豪随原告生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被告现因抚育朱某,未工作。
原、被告仅对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患病在身、需长期服药,并且考虑到未来十年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应每月支付顾天豪生活费600元,医疗、教育费用承担一半。被告认为,其无工作、无收入,只能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另,原告陈述其从事螺杆加工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丈夫的收入大致与原告相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顾天豪的母亲,应承担抚养顾天豪的义务,现其不直接抚养顾天豪,故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的数额,本院根据顾天豪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患病在身、需长期服药及被告无工作收入且再婚后生育另一子女需要抚某,酌情确定为45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顾天豪18周岁之日止每月承担顾天豪的抚养费450元。该款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4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以后依此类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