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分割时要考虑到双方各自投入多少

时间:2015-08-05 17:16:58    文章分类:同居重婚

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杨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诉称:向某与陈某甲于1990年底结婚,1991年8月30日生儿子陈某乙,1998年4月1日向某与陈某甲在原武穴市两路镇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向某抚养教育成人。离婚后,双方为了儿子又在一起生活至今。2000年向某与陈某甲从向文雄手中购买了一栋二间二层旧房屋,2005年向某与陈某甲将该房屋作价4.8万元出售给他人,2006年向原武穴市梅川镇梅浦村(现更名为梅浦社区)在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申请了一间地基。2008年向某与陈某甲在该地基建造了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另向某与陈某甲在同居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机动麻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烟机及三相电使用权。上述财产均是向某与陈某甲多年辛苦劳动所得。现向某身患多种疾病:乳腺增长,头上血管堵塞,而陈某甲对此置之不理,并多次赶其走。故向某以无法与陈某甲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其与陈某甲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鹏程、陈桥2014年4月4日调查被告陈某甲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8年4月1日在原武穴市两路镇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居至今。2008年在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建造了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双方同居期间欠夏某甲大理石款2751元;

证据二、武穴市梅川镇梅浦村农村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复印件、武穴市梅川镇城建办公室收费票据复印件、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梅川国土资源所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申请建房审批及交费情况;

证据三、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系梅浦社区居民,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向梅浦社区申请在梅河路(上河街)审批一间地基,后双方于2008年在该地基上建造了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双方系同居关系。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儿子陈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证据四、原告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系原武穴市梅川镇梅浦村村民(现为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居民);

证据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4月1日原武穴市两路镇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

证据六、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鹏程、陈桥于2014年5月16日调查证人夏某甲笔录原件及其提供的记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因装修房屋欠夏某甲大理石款2751元;

证据七、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鹏程、陈桥于2014年5月10日调查证人陈某乙(系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儿子)笔录原件及其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双方的儿子。虽然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同居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三轮电瓶车、一辆电动麻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烟机等;

证据八、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武价鉴字(2014)074号《关于对一栋住宅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同居期间建造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鉴定价值为232484元;

证据九、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一宗宅地基的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辩称:1、陈某甲与向某并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因为向某早在2009年6月就与武顺亮勾搭上了,并与其一直同居生活,而与陈某甲则是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2、向某无权要求与陈某甲平分财产,因为向某并没有与其长期稳定同居和齐心协力共同生产生活,没有为家庭作出过任何贡献;3、陈某甲不认可与向某系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因为向某只有在外面遭受了挫折,在外面呆不下去的情况下,才回到陈某甲的身边混吃混住,这种关系应看作是其对向某的一种无偿帮助。综上所述,向某要求与陈某甲平均分割离婚后的财产是不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梅川国土资源所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一宗宅基地系陈某甲个人向原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梅川国土资源所(现已更名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梅川分局)申请审批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500元;

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报案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与武顺亮早已同居生活在一起;

证据三、证人吴某、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因装修房屋在证人程某材料店里购买地板砖110件,脚线53件,水泥10吨,以上三项共计13280元及欠证人吴某工资款20670元,上述款项均是由被告陈某甲偿还的;

证据四、证人樊某、胡某甲、丰某、胡某乙、陈某丙、夏某乙和陈某丁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因装修房屋等事项欠证人樊某、胡某甲、丰某、胡某乙、陈某丙、夏某乙工资款及材料款,上述欠款主要是由被告陈某甲一个人偿还的,被告陈某甲曾邀请证人陈某丁一起到上海去接原告向某回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五、六、八、九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调查人(即被告陈某甲)不明白调查人(即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鹏程和陈桥)的目的,其在没有看调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字;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审批交纳的相关款项不是原告向某交纳的,而是被告陈某甲交纳的;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拟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向某没有提交其与被告陈某甲两人共同交款的证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更能证明原告向某并非居住在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及其当庭作证证言均不属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能达到原告向某拟证明的目的。

原告向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在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原梅浦村),原告向某系梅浦村村民,且只有本村村民才享有在本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资格,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时,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向某抚养,陈某乙也是梅浦村村民,向梅浦村和梅川城建办缴费的名字都是陈某乙,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相违背;原告向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报案笔录既没有询问人签名,也没有被询问人签名,且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吴某、程某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吴某、程某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欠款全部由被告陈某甲一个人还清;原告向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因装修房屋等事项欠工资及材料款,都是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两人共同还清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梅浦社区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依法予以采信;三份票据虽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农村宅基地的事实,但因被告陈某甲并非梅浦社区(原梅浦村)居民,而原告向某系梅浦社区居民,该宗宅基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故申请方只能是原告向某;原告向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依照职权颁布的,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故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乙系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儿子,出庭作证时已年满二十三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其证言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原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梅川国土资源所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交款人”为被告陈某甲,但因被告陈某甲并非梅浦社区居民,其依法不具备申请当时属原梅浦村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梅川派出所报案笔录既无询问人的签名,亦无被询问人的签名,故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樊某、胡某甲、丰某、胡某乙、陈某丙、夏某乙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当庭作证证言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丁当庭作证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某与陈某甲于1990年底结婚,1991年8月30日生儿子陈某乙,1998年4月1日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原武穴市两路镇婚姻管理所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向某抚养教育成人。离婚后,双方为了儿子又在一起生活至今。2000年向某与陈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从向文雄、张秋珍(系夫妻关系)处购买了一栋二间二层旧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05年向某与陈某甲将该房屋作价4.8万元出售给他人,2006年向原武穴市梅川镇梅浦村(现更名为梅浦社区)申请了一间地基(即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2008年向某与陈某甲投入人力、物力在该地基上共同建造了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建房资金近20万元的来源为:出售旧房屋价款及积蓄近12万元,向他人借款7.8万元,因建房所负债务7.8万元,已于2013年底(除欠夏某甲大理石款2751元外)主要由陈某甲经手全部还清。另向某与陈某甲在同居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机动麻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烟机及三相电使用权。现向某以无法与陈某甲共同生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建造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的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的资金来源及建造过程人力投入来分析,上述房屋应系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协议离婚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建成的,依法应认定该房屋属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物权种类,是我国专门针对农村居民设定的一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它保证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居有定所。它的取得与拥有均有其特殊的要求,对其主体有特别的限定,要求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向某户籍所在地为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原梅浦村),而被告陈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武穴市梅川镇吴畈村,即原告向某系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成员,而被告陈某甲非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成员,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应归原告向某所有,但原告向某应给予被告陈某甲相当于该房屋一定份额价值的补偿;三、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陈某甲承担的义务及付出的劳动相对较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向某应给予被告陈某甲相当于该房屋价值60%份额的补偿,该房屋价值经鉴定为232484元,即原告向某应给予被告陈某甲补偿139490元;四、因被告陈某甲的职业系个体司机,为方便其日后生活及载客运营,故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中的一辆摩托车、一辆机动麻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烟机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向某所有较为适宜;五、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房屋装修所负的共同债务2751元(即欠夏某甲大理石款2751元),因属同居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第11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同居期间建造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488号的一栋一间三层半房屋归原告向某所有,原告向某给予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13949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同居期间因房屋装修所负的共同债务2751元(即欠夏凤婵大理石款2751元),由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偿还;

三、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中的一辆摩托车、一辆机动麻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烟机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一辆三轮电动车、一台冰柜及三相电使用权归原告向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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