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后给孩子抚养费可以下调的判决书-锦州离婚律师
时间:2014-06-09 15:41:49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原告匡某某。
被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沈乙。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沈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由1,000元减至300元,至被告18周岁时止。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被告沈甲的法定代理人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沈乙原系夫妻,于2004年5月7日婚生一女沈甲。2012年6月12日,匡某某与沈乙经本院委托的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沈乙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沈甲随被告沈乙共同生活,原告匡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沈甲18周岁时止;三、原告匡某某于2012年6月起每周周六9时起至当周周日17时止对女儿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被告沈乙住所地,其他节假日探望自行协商解决,至沈甲18周岁时止。”匡某某与沈乙离婚后,被告随沈乙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至2013年11月止。
另,原告匡某某曾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号动拆迁事宜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匡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沈丙(沈乙祖母)、沈丁(沈乙父亲)、李某某(沈乙母亲)、沈乙、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匡某某动迁补偿款15万元。嗣后,原告匡某某已按上述生效判决文书领取了上述动迁补偿款15万元。
此外,根据原告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原告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结于2013年5月1日。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2014年2月13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双肾结石,左肾绞痛。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与沈乙离婚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自2013年5月起,原告确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目前虽无经济收入,然其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号动拆迁诉讼案件已取得15万元动拆迁补偿款。虽原告提出其患XXX疾病:双肾结石,左肾绞痛,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患XXX疾病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应积极外出寻找工作,承担抚养被告之责。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的标准调整至7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沈甲抚养费700元,至被告沈甲18周岁时止。